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吳秋菊被 上訴人 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返還之抵銷抗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兩造於簽訂租約時,已將租金及押租金與上訴人之配偶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一次結算完畢等語,屬於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客觀上本件並未因此需另行調查證據而致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屬B2202號車位,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依約一次付清系爭租約期間內全部租金予上訴人,並同時依約給付上訴人押租金24萬6 千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並已依約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及車位,準備點交返還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上訴人辦理點交及退還押租金,均無回應,被上訴人再以99年1月22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
5 日內返還系爭押租金,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合作投資機油之投資款50萬元,經扣抵後已無返還押租金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償還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合作投資機油買賣生意,縱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曾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原因,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曾合作投資,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被告50萬元等情。
(三)被上訴人前自92年起即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約,並分別於93年、94年及95年與上訴人續簽租約,嗣於96年簽訂系爭租約。自92年起至簽訂系爭租約為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均為24萬6 千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係於92年已交付上訴人,此與游正賢是否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有無以該欠款抵付租金等情,均無關連。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先行遷讓房屋,自得依約請求返還押租金,故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000元及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一般之承租房屋,租金通常為按月給付,而本件情形特殊,雙方於96年7 月訂約時,即訂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時1 次將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收訖。
而1次付清27個月共270萬元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確有實際之付款行為,此乃因上訴人之配偶游正賢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經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應付之270萬元租金及系爭押租金1 次抵扣完畢,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將游正賢所欠之300 萬元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足證兩造非一般之承租關係,而是互有生意上之往來無訛。
(二)兩造原於96年間擬合作投資機油買賣生意,並已由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匯款50萬元之股款予被上訴人,嗣因各種因素致該投資案被迫取消,被上訴人即應退還該50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
(三)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點交房屋,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以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足證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押租金,否則衡諸常情,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如尚未收回押租金,豈有先行返還租賃房屋之理?
(四)綜上,系爭租約簽訂時,兩造已就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之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27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予以一次結算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始取消前述之合作投資,依理被上訴人當然應退還50萬元予上訴人,惟因50萬元尚未退還,上訴人可主張抵銷抗辯,扣除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254,000元,其權利行使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6年7 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押租金為246,000元。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於92年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自93年間至系爭租約簽訂前,均有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係於92年承租時將押租金246,000 元給付予上訴人,並作為嗣後歷次續約及系爭租約的押租金。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之配偶游正賢前於9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系爭租約簽訂時,兩造是否已合意,將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之債務,以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匯款之50萬元、抵償之租金27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24萬6千元予以一次結算,不再互為請求?(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債權,是否有50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權可資抵銷?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租約簽訂時,兩造是否已合意,將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以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之50萬元、抵償之租金27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24萬6千元予以一次結算,不再互為請求?
1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將租賃期間內全部租金乙次付清。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並於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簽約時乙次將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給付甲方收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正本相符。而系爭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於92承租時已經交付上訴人,兩造多次續約後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並非簽訂系爭租約時始為現實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租約屆滿後,除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時,上訴人始得就押租金予以求償而拒絕返還,否則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業經結算完畢而無須返還云云,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系爭押租金業經結算完畢而無須返還之特約事項,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單純以其匯款50萬元後,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借款者,游正賢僅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故租金270萬元與借款250 萬元、系爭押租金246,000元合計2,746,000元之金額相當,而為前述之主張,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僅合意將訴外人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之300 萬債務扣除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為清償所匯入之50萬元後,以剩餘之250萬元債務抵償270 萬元之租金,並無加入系爭押租金以為結算等語,應屬有理由。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押租金已經兩造結算完畢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3 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與自己留存之系爭租約正本,關於系爭押租金之記載,字跡不同,且沒有蓋章,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第5 條均有記載系爭押租金之金額及返還之意旨,縱然字跡有所不同,兩造亦無在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處蓋用印章,仍無礙於兩造就此部分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若上訴人當時不同意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自得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交由其簽章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拒絕簽章,然上訴人皆未為之,是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系爭租約第5 條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填載,並未經其同意,亦無如特約事項有兩造之印章於其上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債權,是否有50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 月30日之匯款係因訴外人游正賢為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而為之匯款,非屬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清償300萬債務之部分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96年4月3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6頁),該回條聯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游正賢為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而為之給付。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賴景霖,然證人賴景霖僅陳稱:「大概是3、4年前,為了開發大陸市場,要投資廢輪胎之裂解事業,由大陸的客戶提供資金,台灣這邊提供技術,我是擔任大陸及台灣兩方面投資人牽線的介紹,並且擔任大陸方面的業務代表,台灣這邊的投資人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游正賢,大陸方面要求台灣的投資人要提出技術認證資料,台灣這邊沒有辦法提供符合大陸方面的要求,後來投資案就沒有後續。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方面是公司投資還是法定代理人自己的投資」;「(為什麼廖君庸跟游正賢會一起去投資,他們二人是什麼關係?)我是先認識游正賢,我知道他們二人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據我所知,他們二人先前就在彰化二林有投資廢輪胎的裂解,我透過游正賢認識廖君庸」;「(是否知悉他們二人之間就合夥投資有什麼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業務」等語,是證人賴景霖對兩造間有何合夥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之相關事宜並無知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之配偶游正賢係於9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則於97年7月間所訂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時間順序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係為清償300 萬借款之部分給付,嗣後兩造再以系爭租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270萬元代為清償上訴人配偶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方式,較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及其配偶游正賢請求其他利息,則上訴人以租金270 萬元代為清償其配偶游正賢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債務,兩造互為讓步,金額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常情。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合夥關係而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以該50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押租金返還之債權云云,要無理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246,000元及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賴景霖)合計500元,共計4,4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