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所有土地之合建契約履行請求權,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號准許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1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