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 號變更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聲請人與前妻黃玲華家庭糾紛之延伸,計有97年度家護聲字第236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及99 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此三案鈞院恍惚審過,未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即為判決,造成聲請人財物損失。聲請人之前妻黃玲華無端蓄意破壞聲請人住宅鐵鍊,並更換門鎖,鳩佔鵲巢,鈞院未經查證即謂非黃玲華擅自更換,法官之識法能力豈不如員警,又戶籍謄本顯示,泰山路253 號1樓之2住處之戶長為聲請人,黃玲華另設籍於進士路,另依離婚協議書所示,孩童係隨聲請人住居,黃玲華僅有探視權,聲請人為何需受黃玲華之要脅?鈞院為何又強迫聲請人交出鑰匙,司法竟是如此專斷,如此偏袒黃玲華,足認法官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丁股等該些法官(即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 號承辦法官楊麗秋、張軒豪、林俊廷)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楊麗秋、張軒豪、林俊廷迴避,無非以其陳述未獲法官採認,訴訟結果對其不利等情,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嫌,惟本院99 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業已詳述理由,認建物所有權狀已顯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2 建物為黃玲華所有,並斟酌聲請人前因違反本院97 年度家護聲字第236號核發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以98年度偵字第19856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聲請人於98年9月10日交保獲釋後,更換上址建物門鎖,阻止黃玲華及其子女返回上址建物等情,認有命聲請人遷出上址建物之必要,並無有何偏頗情事。又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另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逕以判決結果未符期待,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