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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代 理 人 林健智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簡山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安和律師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回復原狀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八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8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判決主文為債務人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自2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期間,不得妨害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占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前開3人將99年3月初於前開地號土地所插種之秧苗全部予以拔除,俾由相對人耕作。然聲請人否認系爭土地上現插種之秧苗係該案債務人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3 人所為,主張其乃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之秧苗亦為其所插種,非該案債務人所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又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乃得對債務人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主張每年自2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期間,就前開土地有占有而為種植之權限,故其因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土地滿足權利,每年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相當於每年自2 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期間未能使用土地供種植之損失,就此損害額,兩造均主張約相當於一季之休耕補助款數額,另本季之休耕補助乃為新台幣(下同)13,7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執此觀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乃經本院核定為616,896 元,有該案卷宗可按,並未逾越 150萬元,係得不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推估該案至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 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即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4,375 元(即13,750元×2.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