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94,475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400元。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