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萬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