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簡慶宗
簡羅菊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簡鏡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鏡亮與原告簡慶宗、簡羅菊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被告簡鏡亮與原告簡慶宗、簡羅菊子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之父母,惟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均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簡慶宗、簡羅菊子主張簡慶宗之生父母林溪潭、林黃秀英於簡慶宗出生不久即將之出養予簡文土、簡束;林溪潭、林黃秀英之次子林朝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因發生性關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簡鏡亮,簡束與原告商量後,將簡鏡亮登記為原告所生,實則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式戶籍謄本4件、舊式戶籍謄本、林朝宗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簡鳴凱(原告之子)、簡鸞毅(原告之子)、簡素惠(原告簡慶宗之妹)、簡素貞(原告簡慶宗之妹)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認有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之必要,而審酌本項鑑定所需資料係被告所有(即其人體組織,一般係以其之血液為鑑定材料),故本院於99年8月20日通知兩造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因被告未至上開機關接受鑑定,致無法比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90039214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係故意隱匿應為鑑定所需之證據資料,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原告簡慶宗、簡羅菊子主張其等與被告簡鏡亮間無親子關係之主張為正當。綜上,堪認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