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張嘉瑜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張靜怡
張雅倫張振鑫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嘉瑜與被告張靜怡、張雅玲、張雅倫、張振鑫之被繼承人張森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否定其與被告張靜怡、張雅玲、張雅倫、張振鑫之被繼承人張森湖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因張森湖於97年4月17日亡故,原告已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對張森湖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林菊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森湖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78年2月間離婚,林菊貞離婚後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即原告;因林菊貞受胎期間係於伊與張森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乃受推定為張森湖之婚生女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被繼承人張森湖之子女系統表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菊貞到庭證述屬實;又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送檢註明為劉文山與張嘉瑜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有該公司前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件在卷足憑。綜上,堪認原告所為其非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森湖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森湖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