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95年1月6日原告及訴外人蔡家樺與被告簽訂「入夥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蔡家樺)與丙方(即原告)願加入甲方(即被告,原名游若修後更名為乙○○)所代表合夥於民國95年4月18 日成立之百老匯美容店」,於第2 條約定:「百老匯美容店總資本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正,乙方與丙方各以100 萬元之實際出資加入合夥,並於訂立合夥契約同時全部一次繳清。乙方及丙方各計取得公司35分之1 股權」,原告依約以友人周怡宏(即Andrew Chow)之名義,於96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即被告之大伯邱鵬達在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5 月25日原告與被告再簽訂「增資入夥契約書」,於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350萬元之實際金額再增資,並於增資入夥契約同時全部一次繳清」,原告依約於96年5月25 日以上揭相同之匯款方式,匯入300 萬元,並以被告所欠原告之50萬元借款併入投資款。訴外人周怡宏並將前開兩筆匯款之金錢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已履行債務,顯無疑義。另依入夥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合夥人游若修為合夥代表人,對百老匯美容店代表合夥。」據此,百老匯美容店每月所分配之盈餘均由被告轉發,嗣因被告轉發之盈餘不正常,始發現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並未全數交付予百老匯美容店負責人甲○○。
(二)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然兩造所簽訂之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均僅原告出資,被告並無出資,且無約定被告出資之內容,顯非合夥契約無疑。另按入夥契約書第2 條:「百老匯美容店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萬元正,乙方與丙方各以100 萬元之實際出資加入合夥,並於訂立合夥契約同時全部一次繳清。乙方及丙方各計取得公司35分之1 股權。」明白約定原告直接取得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並非與被告依合夥比例共有該股權,顯被告將伊所有百老匯美容店之股份,買賣移轉給原告,故所謂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實為買賣股份契約書。再按入夥契約書第7 條:「乙方及丙方同意合夥人游若修為合夥代表人,對百老匯美容店代表合夥。」其真意應為原告委託由被告為股份代表人,暫不將股份移轉給原告之意。綜上,應可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雖稱「入夥契約書」、「增資入夥契約書」,惟當事人之真意及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股權移轉契約及委任關係。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訊據被告邱丞桀及乙○○固不否認被告乙○○有招徠告訴人丙○○出資投資百老匯美容店,…。伊(即被告)就詢問丙○○及蔡安柔是否要入股,他們分別匯了100萬元,上開2股即分別由丙○○及蔡安柔所有。…。目前該美容店帳面上伊名義所取得之
4 股,均屬丙○○所有。」足證兩造簽訂「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之原意,係被告將伊於百老匯美容店之股份,轉售與原告,並委託登記給被告,並非合夥關係。
(三)依證人即百老匯美容店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原有百老匯美容店股權3股,加上1股乾股(即職務之紅利股),共計4股,每股100萬元計算,價值400 萬,惟其中抵銷100 萬被告向訴外人甲○○之借款,故僅餘3 股,價值300 萬元。而原告前已依「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交付被告450 萬元,被告亦已承認現百老匯美容店其名義之股份為原告所有,僅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名義之股份3 股移轉予原告。至其餘150萬元,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本應取得1.5股之百老匯美容店股份後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原告自得以起訴書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並為解約之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移轉百老匯美容店股份3股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定之契約已分別載明係「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並有合夥代表人及其他有關合夥權利義務之約定,由上開文字之記載,即足彰明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自不能捨契約文字而將兩造之契約關係曲解為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又百老匯美容店原不接受不相干之人投資入股,被告係因擔任百老匯美容店之總經理,百老匯美容店始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投資入股,故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言,被告雖未以金錢出資,惟實際上係以被告得出名投資入股百老匯美容店之資格替代金錢出資,與民法第667 條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徒以被告未以金錢出資,而否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匯款300萬元,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50萬元,併350 萬元增資入夥云云。惟就原告所述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之,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三)另入夥契約書第3條及增資入夥契約書第3條均載明原告不得聲明退夥,如有違反者,視為拋棄股權,股金不予退還。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要求退夥,亦不能要求退還股金。
(四)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 條規定可資參照。查百老匯美容店實係一合夥團體,是以被告名義所取得之股份,於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前,並不能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3 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96年1月6日原告及訴外人蔡家樺與被告簽訂「入夥契約書」,原告及訴外人蔡家樺各交付被告100 萬元用以投資百老匯美容店,嗣後訴外人蔡家樺要求撤回投資,被告將100萬元交還訴外人蔡家樺。
(二)於96年5月25 日原告與被告再簽訂「增資入夥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增資金額為35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0萬元。
(三)以上事實有入夥契約書、增資入夥契約書各乙份及匯款單
2 張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
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契約已分別載明係「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契約書中當事人欄位亦均記載「合夥人代表」、「入夥人」等文字,其中入夥契約書中載明:「茲為加入合夥,三方同意訂立…第一條:(入夥)乙方(即訴外人蔡家樺)及丙方(即原告)願加入甲方(即被告)所代表合夥於民國95年4月18 日成立之百老匯美容店…第三條:(退夥之規定)乙方及丙方入夥後,即成為公司之永久股東,不得聲明退夥,如有違反者,視為拋棄股權,股金不予退還…第五條:(增加出資)本合夥資本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增加之…第七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乙方及丙方同意合夥人游若修(即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對百老匯美容店代表合夥。第八條:(盈餘分配)合夥之盈餘分配成數,按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等內容,增資入夥契約書亦載明:「第一條:(增資入夥)乙方(即原告)願增資甲方(即被告)所代表合夥於民國95年4月18 日成立之百老匯美容店…第三條:(退夥之規定)乙方增資入夥後,不得聲明退夥,如有違反者,視為拋棄股權,股金不予退還…第六條:(增資入夥事務之執行)乙方同意合夥人游若修(即被告)為增資入夥代表人,對百老匯美容店代表合夥,日後由代表人行使投資分店與否之決定。第七條:(盈餘分配)增資入夥金額之盈餘分配成數,於第二家新店未成立前,乃按出資額現有紅利的百分之五十分配之…」等內容,再觀諸證人即百老匯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月1日雇用被告擔任百老匯美容店總經理,被告有匯款300萬元入股,共持有3股,伊不知道被告資金之來源,被告入股後,視百老匯美容店之營業情形,會發給紅利,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目前仍有3 股,之前被告擔任百老匯美容店總經理時,伊有1股紅利給被告,該時被告名下有4股,被告沒有擔任總經理後,這1股就沒了,只剩3股,伊不知道原、被告間之關係,也沒有授權被告對外招攬投資,只有認識的朋友才能參加百老匯美容店之投資,且入股後,股份就不能轉讓,如果合夥人隨意將股份轉讓他人,可能導致第三人向百老匯美容店請求而造成糾紛,實際上退股也沒有任何權利可以請求等語,應可認本件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由原告出資,被告則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合夥團體之名義)參與百老匯美容店之經營,擔任百老匯美容店之合夥人之一,再由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分配百老匯美容店分派予被告(而非合夥團體)之盈餘。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出資,且無約定被告出資之內容,非合夥契約云云,惟隱名合夥本即由隱名合夥人出資,至出名營業人出資與否則非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是原告此一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稱:入夥契約書第2 條明白約定由原告直接取得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而非與被告依合夥比例共有股權,顯見係被告將伊所有百老匯美容店之股份,買賣移轉給原告云云,然證人即百老匯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甲○○前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入股之資金何來,被告現名下有3 股,股份不能轉讓,如果合夥人隨意將股份轉讓他人,可能導致第三人向百老匯美容店請求而造成糾紛等語,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名義取得之百老匯美容店股權,於經百老匯美容店其餘合夥人同意前,事實上無法將被告名下之百老匯美容店股權3股移轉予原告,是入夥契約書第2條所定:「乙方及丙方各計取得公司35分之1 股權」之內容,應僅係指明原告之出資額所佔百老匯美容店資本額之比例,以俾計算、分配百老匯美容店盈餘分配之成數,依此,原告以:兩造間之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應定性為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應移轉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伊前後共投資450 萬元,惟被告僅取得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3股,尚有150萬元未依約交付予百老匯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甲○○,以取得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1.
5 股,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於催告後解約,訴請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並無直接取得百老匯美容店股權之權利,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非委任及買賣契約,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隱名合夥契約向被告請求參與投資應得之利益,是縱使被告確未將150 萬元交付予甲○○,以取得百老匯美容店之股權1.5 股,能否謂被告已給付遲延即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投資400 萬元,而伊名下也有4股,其中1股是甲○○給的乾股,伊有把這1 股的權利讓給原告,原告也一直是領4 股的紅利等語,原告亦自承稱:96年2月至年底及97年4月都有領取紅利,共657,160 元等語,則被告是否未按原告出資之比例分配紅利,投資有無虧損,又漏未給付之金額為何等均有不明,原告復未本於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詳為陳述、主張,則其本於委任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乙節,亦無憑據,尚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股權並返還150 萬元,惟依兩造簽訂之入夥契約書及增資入夥契約書,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則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與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容有差異,應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