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丙○○○
辛○○甲○○戊○○庚○○壬○○○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12 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其坐落於附表所示 5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依附表「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如附表「移轉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火木之子,訴外人陳火木於88年10月15日亡故,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訴外人陳木火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5 筆及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於89年5月間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於 97年12月25日由宜蘭縣冬山鄉徵收,於98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查訴外人陳木火亡故時,原告即對其遺產取得所有權,今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業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業因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登記而受侵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5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倘考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尚未循法律程序確認為訴外人陳火木之子,基於法安定性不宜再使已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狀態回復為公同共有,因訴外人陳木火有原告及被告共9位繼承人,原告應可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各1/9所有權,是被告應將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1/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 1、被告等應將其坐落於附表所示5 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依附表「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移轉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係指身分關係(如長幼輩分)及財產關係之權利。又所謂財產關係之權利,係指基於法律行為(如依生父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生前贈與、遺贈、遺囑等)發生之財產關係,尚不包括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財產關係。而被告因生父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發生原因,係依繼承事實發生財產關係之權利。申言之,繼承人如有變動時(有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兩種請求權),其取得之財產亦可能會發生變動。再者,認領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稱「第三人已得之權利」時點,係指認領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即自撫育時,擬制發生認領之形成權。原告於00年出生後,自幼即受生父陳木火撫育,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3 號判決所確認,換言之,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至多係指自原告出生至生父撫育期間,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然被告係於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時間點顯然在認領之後,自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適用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3月15 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號),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末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火間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視為認領之扶養事實,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98年9月15 日確定,以上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依此,自訴外人陳木火於生前撫育原告之時起已視為認領,原告即享有準婚生子女之地位,對於生父陳木火即有繼承權。嗣原告之生父陳木火於88年10月15日亡故,其遺產應即屬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或訴訟)為之。詎被告於89 年5月15日逕自就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協議分割,按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侵奪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允。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允,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本件係命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土地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後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人權利範圍 │├─────┼──────┼───────┼──────┤│宜蘭縣冬山│戊○○2分之1│戊○○18分之1 │乙○○9分之○○○鄉○○○段│甲○○2分之1│甲○○18分之1 │戊○○9分之4││388地號 │ │ │甲○○9分之4│├─────┼──────┼───────┼──────┤│宜蘭縣冬山│丙0000000│丙00000000 │陳阿賢9分之○○○鄉○○○段│0分之576 │分之64 │丙0000000││389地號 │丁0000000 │丁0000000分 │0分之512 ││ │分之576 │之64 │丁0000000 ││ │己0000000 │己0000000分 │分之512 ││ │分之576 │之64 │己0000000 ││ │庚0000000 │庚0000000分 │分之512 ││ │分之576 │之64 │庚0000000 ││ │壬0000000│壬00000000 │分之512 ││ │0分之1151 │分之1151 │壬0000000││ │辛0000000 │辛0000000分 │0分之9208 ││ │分之1726 │分之1726 │辛0000000 ││ │戊0000000 │戊00000000分│分之13808 ││ │分之4819 │之4819 │戊00000000││ │甲0000000 │甲00000000分│分之38552 ││ │分之4819 │之4819 │甲00000000││ │ │ │分之38552 │├─────┼──────┼───────┼──────┤│宜蘭縣冬山│戊○○2分之1│戊○○18分之1 │乙○○9分之○○○鄉○○○段│甲○○2分之1│甲○○18分之1 │戊○○9分之4││390地號 │ │ │甲○○9分之4│├─────┼──────┼───────┼──────┤│宜蘭縣冬山│戊○○2分之1│戊○○18分之1 │乙○○9分之○○○鄉○○○段│甲○○2分之1│甲○○18分之1 │戊○○9分之4││391地號 │ │ │甲○○9分之4│├─────┼──────┼───────┼──────┤│宜蘭縣冬山│戊○○2分之1│戊○○18分之1 │乙○○9分之○○○鄉○○○段│甲○○2分之1│甲○○18分之1 │戊○○9分之4││392地號 │ │ │甲○○9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