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志賢被 告 陳林阿青
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附表「移轉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內關於「陳阿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