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王國華

林錫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被 告 簡淯庭(即簡子賀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稚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簡子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依法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簡子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查明簡淯庭乃為簡子賀之唯一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是本件應由簡淯庭為被告簡子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簡淯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簡子賀前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國華購買坐○○○鎮○○段○○○○○號(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以王國華名義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工程營建費用全部由簡子賀負擔,迨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與土地一併過戶予簡子賀。為保障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王國華因此提供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子賀。興建房屋期間,簡子賀資金調度有困難,陸續簽發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持友人林美芳之支票向原告林俊佑借款千萬,其中借款550萬元用於興建上開房屋及給付部分土地價款,簡子賀因此於96年7月24日將對被告王國華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以茲擔保,雙方並將該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王國華。詎王國華否認原告之抵押權存在,於97年4月29日向鈞院起訴主張塗銷抵押權。訴訟期間,原告調閱土地謄本,赫然發現王國華於起訴前即97年4月22日竟先與被告林錫龍於前開兩筆土地上偽設地上權,企圖防礙原告抵押權之行使。

㈡、於林俊佑與王國華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二審審理期間,簡子賀竟私下與王國華簽立和解書,將原由簡子賀出資建築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暫編建號為2722、2723)及相關權利讓與王國華。嗣王國華再與林錫龍簽立契約書,將簽約日期故意書立為97年1月15日,將系爭二筆建物賣予林錫龍,並變更起造人為林錫龍。

㈢、系爭二筆建物為簡子賀出資興建,所有權屬簡子賀所有,此為被告王國華明知且自承,且系爭二筆土地上尚有原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土地及建物權利歸屬關係複雜,衡諸常情,林錫龍豈有於97年1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及必要?且原告曾對林錫龍及王國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868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而王國華97年12月10日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地上權係因王國華怕銀行會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以將地上權設定予友人即被告林錫龍,且無對價,是王國華自己叫代書辦的,林錫龍僅係單純幫忙,林錫龍亦稱同王國華所述等語,根本未提及兩人於97年1月15日曾簽定契約書乙事,而林錫龍竟又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地上權讓予訴外人王志豪。林錫龍與王國華係朋友關係,對於王國華與簡子賀及林俊佑間之訴訟紛爭知之甚詳,渠等二人為阻止林俊佑拍賣系爭二筆建物受償,竟連手配合辦理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簽立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惟如前述,林錫龍並無於97年1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及必要。且地上權亦為怕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虛偽設定,林錫龍與王國華所為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等行為,顯為阻擾執行程序,損害林俊佑之債權,令其無法順利受償為目的。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有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98年3月2日就坐○○○鎮○○段○○○○○號(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筆建物(暫編為2722及2723建號)所為之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之讓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對簡子賀之債權,且為受益人王國華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讓與行為,並得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林錫龍將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回復原狀變更為簡子賀。

㈤、關於原告對簡子賀確有55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茲不贅言。而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98年3月2日就坐○○○鎮○○段1981地號(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筆建物(暫編為2722及2723建號)所為之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之讓與行為時,系爭二筆建物為簡子賀僅有之資產,簡子賀將所有權暨其他相關之權利讓與被告王國華,自已因該讓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可確認。又本件原告知悉之時間為98年4月6日收受被告王國華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答辯㈠狀繕本時,此參該答辯狀繕本首頁上原告代理人所為之戳印日期即明,而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99年4月6日,為除斥期間之最終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應無疑問。

㈥、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98年3月2日就坐○○○鎮○○段○○○○○號(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筆建物(暫編為2722及2723建號)所為之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錫龍應將宜蘭縣政府(96)(3)(20)建管建字第0020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簡子賀。

二、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答辯則以:

㈠、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原所設定之550萬元之抵押權,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擔保之債權550萬元不存在。則簡子賀所為之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退步言之,抵押權之存在以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亦即有其一定程度之從屬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因簡子賀向其借款千萬元,其中借款550萬元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及給付部份土地價款云云,惟從原證三之支票及原證四借據觀之,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之主張,已如前述。而所謂借據用於興建系爭房屋與給付土地價款云云,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能遽認為真實,被告鄭重否認其主張。

㈡、原告與其債務人即簡子賀間之返還借款事件,經渠於98年1月27日起訴,而於98年5月14日始行確定;而被告林錫龍與王國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設定地上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日期,係分別於9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兩者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間於設定地上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尚不知原告及簡子賀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何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及阻擾執行程序之虞。又,依被告林錫龍、王國華於97年1月15日所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可謂被告王國華確有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林錫龍之合意,亦確有支付價金,更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存在,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㈢、被告否認被告王國華與林錫龍簽立契約書故意書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之不實指控,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國華係於97年1月15日先與林錫龍簽訂原證八之契約書,再於97年4月22日設定地上權予林錫龍,嗣再為起造人變更登記,誠如原告所自承,因被告王國華與林鍚龍乃朋友關係,且因土地及建物權利歸屬複雜,第三人並不願買受,惟林錫龍願意買受,為確保被告林錫龍將來能順利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當會要求債務人,即被告王國華設定地上權以為擔保,乃符合經驗法則與人之常情,實不足為奇。是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前揭兩筆土地偽設地上權,以妨礙渠抵押權之行使之主張,請其舉證證之,否則僅憑空言,自難採信。

㈣、按民法244條之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塗銷抵押權訴訟進行中,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見該案卷第60、61頁筆錄)曾自承:「經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原告(按即本件被告王國華)於系爭土地上在起訴前即今年四月二十二日又設定了一個地上權給第三人,…。」云云,足證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7年7月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4月6日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次查,被告林錫龍就系○○○鎮○○段○○○○○號及1981-1地號兩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日期為97年4月22日,此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曾以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系爭兩筆土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未股承辦),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7年12月3日,以宜院瑞97執未字第8111號發函通知為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該通知函上併載有地上權人,即被告林錫龍,此函已併寄達債權人即原告收受。由此可知,原告應於97年7月2日或至遲於97年12月間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告間已有設定地上權登記存在,惟不論哪一個時點,均距原告於9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既已消滅,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事理至明。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二人是否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渠之權利?均未見渠之舉證;抑且,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果「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節,亦未見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起訴為有理由。實則,被告所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97年4月22日,已見前述;而原告早於96年7月25日已受讓簡子賀之抵押權並為登記,而同一不動產上得同時存在性質不同之他項權利,本不相妨;況且原告所受讓之抵押權登記在先,較被告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本有受償之優先性,自難謂被告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暨其原因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害及原告之權利。以是原告認被告之買賣行為,暨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有害及其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㈥、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契約及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有害及其權利云云,自不合法,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簡淯庭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到庭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二)、被告間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國華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因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

雙方約定以王國華為起造人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所需之工程款、營建費用由簡子賀負擔。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建照核准時,被告王國華辦理550萬元之抵押權保全登記予被告簡子賀。簡子賀於96年07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原告,並為讓與登記。97年4月29日被告王國華曾向本院起訴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 6號判決被告王國華勝訴。嗣原告不服,對上開判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惟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確認不存在。而被告王國華於97年1月5日將系爭二建物出賣予林錫龍。又被告林錫龍為確保產權,於97年4月22日請王國華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再於97年5月1日系爭地上二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林錫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林錫龍就系○○○鎮○○段○○○○○號及1981-1地號兩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日期為97年4月22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塗銷抵押權訴訟進行中,曾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經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原告(按即本件被告王國華)於系爭土地上在起訴前即今年四月二十二日又設定了一個地上權給第三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60、61頁),可見原告於97年7月2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情事。且原告曾以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系爭兩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7年12月3日,以宜院瑞97執未字第8111號發函通知為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該通知函上併載有地上權人,即被告林錫龍,此函亦併寄達債權人即原告收受,顯見原告至遲於97年7月2日或97年12月間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告間已有設定地上權登記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亦知悉前開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然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渠係98年4月6日收受被告王國華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答辯㈠狀繕本時,始悉被告間本件撤銷原因等詞為據,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得行使前述撤銷權,然其依法亦已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間應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告間已有設定地上權登記存在,然其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被告間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之爭點所為之辯論及舉證,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98年3月2日就坐○○○鎮○○段○○○○○號(分割增加198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筆建物(暫編為2722及2723建號)所為之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林錫龍應將宜蘭縣政府(96)(3)(20)建管建字第0020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簡子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