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瑾虹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何榮吉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五七、五五八、五七0、五七一、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0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坐落於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b1(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樓房及編號e1(面積一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宜蘭縣○○鄉○○段五五七、五五八、五七0、五七一、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及五九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99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1838 號函暨其所附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557、558、570、571、596、597、598、59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6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曾存有租佃關係,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約字號:圍古字第211 號),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上自建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經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原訂租約無效,因被告不服該調處決議,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鈞院審理。
(二)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中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56年台上字第1520 號、68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例)。且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係不待出租人主張,當然無效,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此外,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然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再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亦認:「…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查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上建屋自住,已與減租條例原為保障弱勢佃農,合理分配社會財產,而限制出租人契約自由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
(三)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何茂樹承租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已有李啟文興建之農舍存在,該農舍早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故原地主係將該農舍一併出租予被繼承人何茂樹全戶住居使用,嗣於80年間,因該農舍殘破,被告始於徵得原告之公公楊木貴同意後,將該農舍加以修繕云云,惟訴外人李啟文縱有於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該農舍仍係為便利耕作、堆放農具之用,而被告係將整座農舍拆除重新擴建為房屋自住,此與修繕之原意相去甚遠,自屬減租條例所稱之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復辯稱:係於80年間徵得楊木貴之同意始興建建物,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31日、86年5月26日、87年11月9日及95年6月25日空照圖各乙張所示,系爭土地與601地號土地上於68年12月31日前僅有極小坪數之建物存在,86年5 月26日該建物僅有小範圍增建,惟至87年11 月9日原建物之左側出現一面積比例遠大於原建物5 倍以上之擴建部分,而楊木貴已於86年4月6日死亡,斷無可能同意原告增建該建物。況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出資人均為原告之配偶楊義雄,而非原告之公公楊木貴,是楊木貴亦無權同意被告興建建物,被告所辯仍屬無據。被告再辦稱: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係楊木貴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楊義雄名下,是楊木貴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就楊木貴之同意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係楊木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登記於楊義雄名下時,楊義雄已年滿30,且成家立業,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況楊木貴當時已屆退休年齡,又有5 名子女,該等土地顯無可能係由楊木貴出資而登記在楊義雄名下,縱楊義雄偶有委由楊木貴收租之情,亦僅係將租金供楊木貴零用,被告不應據此推測楊木貴為實際出資者。況自楊義雄取得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每6年均續訂租約,被告斷無可能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楊義雄,至於被告主張楊木貴對外表示其為所有權人乙情,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未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其曾徵得楊木貴之同意增建建物,惟減租條例第16條乃強制禁止規定,並無經地主同意即可排除適用之例外,被告違法建屋自住,原訂租約已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四)被告辯稱:601 地號土地係屬建地,而非耕地,依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見解,該筆土地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屬一般基地租賃,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云云。惟
601 地號土地自始即為主管機關認定屬減租條例之「耕地」,而由壯圍鄉公所強制兩造訂約,被告始獲合法使用權源,此與兩造自願訂立租約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對於租金多寡並無磋商權利,自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況依減租條例規定,每6 年需續訂租約,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嗣後違法建屋自住,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更屬「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縱使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亦應准由原告收回土地。
(五)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係供其全戶居住使用,該屋自屬違建,且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依法本得隨時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援引誠信原則為抗辯,顯屬無據,且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再者,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農地根本無權依法申請建造房屋,故被告主張其所建房屋未逾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亦屬無據。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及60
1 地號土地上長期存有農舍供被告全戶居住一事,多年來未有異議且繼續收取租金,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另於98年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查,壯圍鄉公所先前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通常於租約到期後即自動辦理續租,被告先前交付之租金通常係委由碾米廠代收後再轉交楊木貴、楊義雄或原告,絕非原告早已知悉而未異議。至於被告於98年7月間所給付者係97年度之租金,原告僅依約收受 97年度到期之租金,且業向壯圍鄉公所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不得因此解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有出租之合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綜上,本件租佃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無租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所○○○鄉○○段598、599及6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總面積327.75 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樹向訴外人李啟文承租耕作,又被繼承人何茂樹承租系爭土地及
601 地號土地時,其上本即有李啟文興建之農舍,該農舍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原地主李啟文係將該農舍一併出租予被繼承人何茂樹供其全戶居住。嗣原告之公公楊木貴於58年間出資向李啟文購買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其子楊義雄所有,亦一併將系爭土地、601 地號土地連同農舍出租予被繼承人何茂樹,於何茂樹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因楊木貴為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故租金皆由楊木貴前往碾米廠收取。80年間,因農舍殘破,被告於徵得楊木貴之同意後,將農舍加以修繕,此有證人林永墻之證詞可證。被告既已徵得系爭土地及 601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楊木貴之同意而就原有農舍為修繕改建,何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若地主一方面同意興建,卻又認定佃農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地主得收回耕地,豈符公平正義、誠信原則。又原告雖否認楊木貴為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依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於58年間以買賣名義登記於楊義雄名下時,楊義雄年紀尚輕,何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可認該等土地確係楊木貴出資購買。況不論訴外人楊木貴是否為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楊木貴對外皆表示其為所有權人,並收取租金,原告及其前手楊義雄亦明知上情,自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適用。依此,楊木貴既已同意被告修繕改建農舍,楊義雄自應就楊木貴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原告繼受取得被繼承人楊義雄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另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因比例尺不盡相同,原告據此為推論,不足為依據。
(二)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出租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92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上存有供住居使用之建物之事實早於80 幾年間即已發生,倘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亦於80幾年間即屬無效。然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日後,另於98年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並已支付,有簽收單為證。又被告給付租金向來以半年為1期,並於期末收租,如92年1至6月為1期,該期租金於92年7月後收取,故被告98年7月11日所繳納之租金即為98年1至6月之租金,而非原告主張該期租金係97年之租金。依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原告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已收受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應視為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1年台再字第28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601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是至少就601 地號土地,兩造間之租賃應屬一般基地租賃,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是需有法定事由,原告始得收回601 地號土地。
(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上長期存有農舍供被告全戶居住一事,多年來未有異議且繼續收取租金,此一行為已致使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使其履行義務,孰知原告今以被告修繕農舍之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足使被告陷於窘境,已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農舍不以解決佃農全戶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然該農舍於減租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原地主李啟文、原告之前手楊木貴均有將該農舍供承租人全戶居住之意,且就原告修繕農舍、全戶居住在內一事亦早已知情而持續收租,卻又據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鄉○○段557、558、570、571、596、597、59
8、599及601地號土地於58年重劃前○○○鄉○○段 ○○○○○號土地,地目為「田」。重劃後,除601 地號土地更易地目為「建」外,餘均為「田」地目,並均於58年7月 10日完成登記。上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啟文所有,嗣於51年6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楊義雄所有,復於89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外人楊木貴為原告之公公,於86年4月6日死亡。訴外人楊義雄為原告之配偶,於89年5月28 日死亡。
(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同段5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2.96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同段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同段5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78平方公尺)之2 樓加強磚造樓房;同段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93.75平方公尺)之2 樓加強磚造樓房;同段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同段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同段5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18.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同段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8.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之2 樓加強磚造樓房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未有建築執照之申請,亦無保存登記,內有客廳、廚房等一般供被告全戶住居使用之隔間、設備。
(四)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4-22頁、132頁)、戶籍謄本(卷第61、208-210 頁)、本院99年7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卷第67- 69)、現場照片(卷第70-75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 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0032號函及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卷第76-77頁)、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10月25 日壯鄉工字第0990012716號函(卷第91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宜地一11字第0990013761 號函及檢附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卷第191-192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601 地號土地有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二)被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三)倘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b1、b3、c2、d1、e1及e3範圍內之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598、599及601 地號土地,是否另有合法佔用之權源?(四)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b1、b3、c2、d1、e1及e3範圍內之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就601地號土地部分,無減租條例適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認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315之1號土地於56年12月10日,既經地政機關依法變更其地目登記為『建』,再審原告仍於74年1月1日與再審被告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該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5之1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未合」、「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再字第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亦可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601地號土地於58 年重劃前○○○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重劃後,601 地號土地更易地目為「建」,餘則仍維持「田」地目,並均於58年7月10日完成登記,此已詳如上述,是601地號土地自58年7月10 日起即屬「建」地,而非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
又兩造間依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始自72年1月1日,由原告之配偶楊義雄與被告簽訂,租約上就601 地號土地部分已載明地目為「建」,並於601 地號土地項下之備考欄中註記「本筆土地比照田九則計租」,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年12月7日壯鄉民字第0990014818 號函檢附之租約書可資佐證(卷第185-190頁),是601地號土地既自58年7月10 日起即經地政機關依法變更地目登記為「建」,原告之前手即楊義雄仍於72年1月1日與被告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揆諸上揭法律說明,601 地號土地自非耕地租用,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原告雖主張:6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啟文所有時即屬田地,自始適用減租條例云云,然並非一切屬於「田」地目之土地即當然、自始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仍須當事人間有依減租條例締結租約之合意始得成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601 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前即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再主張:縱使兩造間就601 地號土地無減租條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然被告違法建屋自住,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 款所定「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仍應准由原告收回601 地號土地云云,惟601 地號土地既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自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綜上,兩造就601 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土地法之規範,是於原告依民法或土地法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4、b3、c2、d1、e3範圍內之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601 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應屬無據。
(二)就系爭土地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包括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601 地號土地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有坐落在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 b3(面積93.75平方公尺)之2樓加強磚造樓房;編號c2(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棚;編號d1(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及編號e3(面積8.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部分不受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應由被告自任耕作之限制。至系爭土地部分,因仍屬農地,仍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是於系爭土地範圍,被告應受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應由被告自任耕作之限制。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中○○○鄉○○段5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7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一2 樓加強磚造樓房,且該樓房內有客廳、廚房等一般供住居使用之隔間、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及e1範圍內之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598、59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其他合法佔用之權源:
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何茂樹承租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已有李啟文興建之農舍存在,該農舍早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故原地主係將該農舍一併出租予被繼承人何茂樹全戶住居使用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李啟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如何約定,原則上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自承於87年間曾翻修建物為今日樣貌,則建物坐落基地之位置、面積是否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樹向李啟文承租時相同,不無可疑。參以被告提出,該建物於87年間翻修前之照片(卷第42-43頁)及本院99年7月7日履勘時之照片( 卷第70-75頁 ),翻修前建物之屋簷、樑柱均為木質結構,應屬1 層平房,其混凝土牆面有多處裂痕,外觀破舊,難堪住居使用,翻修後之建物則為2 層樓加強磚造樓房,是被告於87年間之施工已非一般單純之補強、修繕,而係屬重建,則舊有建物(87年施工前)既因重建而滅失,縱訴外人李啟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茂樹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達成供建物基地使用之合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執其與訴外人李啟文間之約定對抗原告。又被告辯稱:於80年間,因該農舍殘破,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公公楊木貴同意後,將該農舍加以修繕云云,然原告之公公楊木貴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是縱其確同意被告翻修農舍,其同意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楊義雄。被告雖再稱:系爭土地前雖登記在原告之配偶楊義雄名下,然原告之公公楊木貴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就楊木貴與楊義雄間是否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未能詳加舉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況被告於72年1月1日與原告之前手楊義雄成立耕地租佃時,契約書上已清楚載明出租人為楊義雄,而非楊木貴,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9 年12月7日壯鄉民字第0990014818號函檢附之租約書可資佐證(卷第189頁 ),是被告亦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義雄,其所辯自無可採。末被告再主張:縱楊木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楊木貴對外皆表示其為所有權人,並收取租金,原告及其前手楊義雄亦明知上情,自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讓楊木貴收取租金零用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楊義雄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楊木貴之表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楊義雄應知悉楊木貴對外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未能明確說明原告或楊義雄之表見事實為何,並詳加舉證。又證人即被告之鄰人林永墻亦僅到庭證稱:楊木貴有同意被告翻修建物等語(卷第144-146頁 ),亦未能就原告或楊義雄之表見事實為證述,是被告此一表見代理之主張亦難令本院採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因部分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屬無效,兩造復未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及e1範圍內之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598、599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及e1範圍內之地上物,此已詳如前述,其中編號a1、a2部分係鐵架造雨棚、編號e1部分係水泥地面,經濟價值有限,至編號b1部分雖係2 樓加強磚造樓房,然面積僅3.78平方公尺,範圍有限,參以本院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卷第74頁),編號b1部分係位於建物之後段,將之拆除,無甚礙建物之基本結構。原告訴請拆除雖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鄉○○段598、599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排除侵害,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因原告藉由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實現,即認其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一抗辯應無憑據。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無效,又兩造間就601 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而非減租條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601 地號土地無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應屬有據。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及e1 範圍內之地上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拆除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b3、c2、d1、e3範圍內之地上物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第2 項聲明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所請,諭知其為原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