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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就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停止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柒仟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並於92年向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詳前開案號卷宗第54頁),堪信屬實。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21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法定代理人乙○○則係丙○○現任管理人。原告曾於民國9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乙份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被告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號之建物。然被告於前開租約期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案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命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面積5.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7月31 日始拆除全部建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經估價結果月租金為5,380 元,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計37 個月無權占有期間,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萬9,060元(計算式:5,380元×37個月);又系爭土地另經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86萬7,700元(詳如前開案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以之為計算標準,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1萬9,488 元,被告通行範圍為5.6 平方公尺,則被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66萬9,133元(計算式:11 萬9,488元×5.6㎡),並衡酌相關情狀及被告通行權之行使應為永久,故主張被告應1 次性支付償金。前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86萬8,1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通行範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過高。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而所謂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係依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執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1萬9,488元,以通行5.6平方公尺計算,故請求損害償金66萬9,133 元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啻與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無異,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僅24平方公尺,該筆土地極小,本即難以使用,目前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僅為與門同寬之寬度,面積亦僅5.6 平方公尺,被告就該5.6 平方公尺之土地,除作通行之用外,別無其他利用價值。甚且,償金以土地價值來做參考並不公平,之前承租2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000 元,每平方公尺約83元,當時是為商業用途每個月2000元,現在作為通行之用,其償金的部分不可能高於每平方公尺83元,況現在被告出租供文教基金會使用並非為商業使用,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範圍之價值作為被告所應支付之償金,即無理由。再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則原告請求1次性支付償金,亦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經鑑定結果為月租金 5,380元,復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之前述請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鑑定結果之月租金5,380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21之2 地號土地,其後方之同段20之2、20之4、20之8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並在該3 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嗣被告與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田維澤於94年1月1日將前開21之2地號,面積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訂立為期1年6個月之定期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合計每年租金2萬4,000 元,有租賃契約1件可參。則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經鑑定為月租金為5,380 元乙節,與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差距過大,因之若鈞院審認結果,不採認被告前所抗辯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時,被告亦抗辯應以兩造先前所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為計算基準,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38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前於給付原告95年7 月份之租金時,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乃將該2,000 元之租金提存,此有提存書1件可參,故原告就95年7月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於簽訂前開租約時曾支付原告1萬2,000之保證金,此部分原告尚未退還;前項合計1萬4,000元之款項,亦主張行使抵銷權,於本件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並以答辯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宜蘭縣○○鎮○○段21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後方之同段20之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

(二)兩造曾於94年1月1日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前開21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6個月(租期屆滿日為9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

(三)嗣上述租期屆滿後,原告曾向法院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開21之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伊所有上述土地為袋地,就前開21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5.6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通行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告於上述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至98年 7月31日始將前開建物全部拆除,占用之並返還土地。

(五)被告前向原告給付95年 7月份租金時,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乃將該筆租金款項 2,000元向法院辦理提存;另被告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時,曾支付原告1萬2,000元之保證金,約明租約期滿後無息交還,但原告迄今尚未返還。

(六)前項合計1萬4,000元之款項,被告主張於確認其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原告亦同意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6萬8,

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亦即:(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6 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應按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11萬9,488元計算後,給付其償金66萬9,133元,是項請求所列之計算方式及主張1 次性支付償金,有無理由?(二)又原告另主張於租約到期後,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合計37 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租金5,380元計算,合計19萬9,060 元之租金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5.6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應按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11萬 9,488元計算後,給付其償金66萬9,133元,是項請求所列之計算方式及主張1次性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21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後方之同段20之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兩造曾於94年1月1日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前開21之2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6個月(租期屆滿日為9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嗣上述租期屆滿後,原告向法院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開21之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伊所有上述20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就系爭21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並就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所有20-2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聯絡之道路而屬袋地,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建物外部面臨宜蘭縣開蘭路部分之鐵皮建物,係作為販賣食品使用,內部磚造建物則為住家使用,僅能透過開蘭路對外通行,沒有其他通路,而從20-2地號土地通往開蘭路之距離,僅有幾步之遠而已,並無駕駛汽車通行之必要,故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只需保留足供行人通行之寬度即可,因此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21之2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通行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拆屋還地等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乙節,自屬有據。

2、次按,依前揭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且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上述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全部(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雖議定為2,000元;然系爭土地乃坐落於頭城鎮經濟商業區內,距離頭城火車站以步行僅數分鐘可及,且直接臨○○○鎮○○路,鄰近傳統市場,周圍多作店面使用,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由被告於拆除前亦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建物經營糖果屋可證。是以兩造前就上述拆屋還地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方面曾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委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鑑定後認定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4平方公尺於97年3 月27日時之每月合理租金乃為5, 380元,此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卷宗核閱無訛。而查,被告嗣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乃於98年7 月31日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而另就上述判決判認之通行範圍行使通行權,該通行範圍(即通行道路)係以鄰地地籍線至其住家內部大門之寬度作平行線供通行使用,僅單獨供出入被告建物之用,狀略呈長條狀,前端緊鄰開蘭路,周遭附近均為店面,店面情形詳如原告99年 6月23日陳報狀之示意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所見通行道路旁之服飾店鐵皮造建物,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另由原告在返還之土地上搭建店鋪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 萬元,承租面積約16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141 號建物於本件勘驗時已非供住家使用,而係提供予訴外人開蘭教育基金會供孩童免費閱覽使用,故依前開建物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觀之,前開通行之狀態除他日有例外如鄰接之開蘭路道路拓寬等情事發生外,原則上應屬長久使用,而非一時之需等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鄰近房地之租約資料等件附卷為佐(詳卷宗第46至60頁、86至98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償金之數額,即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如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係作何使用乙節,並非考量之標準。

3、執此觀之,原告因被告行使通行權所受損害之償金,其性質雖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故與租金之性質有異,然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揆諸前情分析應相當於系爭土地收回另出租他人作店面使用而得收取之租金收益之損失,而前開租金收益於上述台灣高等法院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既經被告委託主事務所設於宜蘭地區且以不動產鑑價為專業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潛在收益,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採用積算法及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評估,認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於「97年3月27日」時之每月合理租金乃為5,380元,此項租金數額亦經原告於後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執為計算之標準,衡情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因被告行使通行權所受損害之償金之核算參考。以此計算,被告所使用之通行範圍乃為 5.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通行範圍面積),則原告每月所受損失即約為1,255元(計算式:5,380元×5.6/24=1,255元,元以下4捨5入),每年乃為1萬5,060 元。至原告另主張其開通行權之行使應屬永久,故主張以土地交易價值為核算標準,並據以預定損害總額以為償金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因通行權之行使乃屬繼續之性質,故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仍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自98年8月1日(即98年7月31 日被告將原占用建物全部拆除之翌日)開始行使通行權之日起,至被告停止行使上述通行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萬5,0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於租約到期後,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即自95年 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合計37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租金5,380 元計算,合計19萬9,060元之租金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前於94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坐落宜蘭縣○○鎮○○段21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年6個月(即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並另約明被告應給付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年之地價稅(每年以4,000 元計算)及5年租金(每年以8,000元計算)合計16萬元。而被告則在系爭土地鄰○○○鎮○○路部分搭建1 層磚造鐵皮造建物經營糖果屋,嗣前開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願意續約之意思,並催告通知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5年6月30 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因此已喪失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則其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甚明。然被告遲至上述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於98年7 月31日將前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自應予返還。

3、而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為1年6個月(即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雖議定為2,000元;然系爭土地乃坐落於頭城鎮經濟商業區內,距離頭城火車站以步行僅數分鐘即可及,且直接臨○○○鎮○○路,鄰近傳統市場,周圍多作店面使用,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由被告於拆除前亦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建物經營糖果屋可證。是以兩造前就上述拆屋還地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方面曾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委請主事務所設於宜蘭地區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潛在收益,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採用積算法及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評估,認定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27日時之每月合理租金達5,380 元,乃詳如前述。另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屋齡老舊之平房乙棟(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係自21年1 月起課房屋稅,故應早於21年1 月之前即已建造完成,年代久遠),原緊鄰被告經營之糖果屋,乃由訴外人林繁昌以不定期租約承租經營花店,於85年9月間之每月租金原為8,500元,嗣於95年

8 月間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度宜簡字第17號事件判准前開租金自94年12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1,000元確定;又上開房地之承租面積約為53.75 平方公尺(亦即:每平方公尺之承租價額約為 205元,元以下4捨5入)等事實,乃有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詳卷宗第99至102、107頁)。被告雖辯稱:依其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亦即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及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返還所受利益亦同此標準,縱認無此適用,亦應爰引原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云云。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乃供其興建鐵皮造店鋪經營糖果屋使用,而為商業營利之用,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為採。又兩造原定期契約所定租金數額雖為每月2,000 元,然觀諸前開租約約定之內容,乃併就被告前於租約成立前業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應補償原告之地價稅及租金(損失)等問題為討論,故此項定期租賃合意之每月租金金額是否另有其他考量,而與市場交易之合理租金數額相當,並非無疑,此由上開租約於「95年6月底」到期後,原告即表明不願繼續出租,顯見上開租金數額實已無法獲得原告之認同,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上說明,顯難仍爰引原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度。至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租金數額,依其內容所為之說明,業明確表明係針對「97年3月27 日」當時之合理租金數額為認定,並聲明不動產價值具有變動之特性,故上述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租金數額,應亦無法逕執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96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長達3年有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參考標準。

4、是爰考量系爭土地乃坐落於頭城鎮區域商業活動發達之處,及參酌上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與拆除前毗鄰花店之承租條件(含面積、調整後租金數額、租賃標的乃含房、地,惟建物部分屋齡老舊價值不高,故主要租賃價值乃因所處區段所致)等情狀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間之每月合理租金,其平均數值應得以上揭花店租金數額之9 成列計,故約為每平方公尺185元(即205元×0.9=185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租期屆滿翌日之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全部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止,共計37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16萬4,280 元(即 185元×24平方公尺×37個月)之金額內,應屬有據,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開始行使通行權之日起,至被告停止行使上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5,060元,並應另返還原告16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註:關於償金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3 審之案件,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自98年8月1日應支付償金之日起,算至本件判決日加計2審審理期間2年即101年9月30日為止約為3年2個月,每年1萬5,060元,、每月1,255元,故以4萬7,690元為擔保金之核算標準);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470元 │1.原告繳納。 ││ │ │2.被告負擔3/4, ││ │ │ 餘由原告負擔。││ │ │ │└────────┴────────┴────────┘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