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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80元(關於被上訴人不服之每年應付通行權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以10年列計,計算式為:(15,060元-5,600元)×10=94,600元;另不當得利部分為164,280元-74,000元=90,280元。兩者合計18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