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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游寬義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游景福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游堤鏞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民事事件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倘訴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並於「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時原載稱「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嗣於 100年3月9日具狀更正為「游寬義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游景福」,依前開說明,此屬記載方式之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應得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其為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段所有權人暨現占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占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5,380元。詎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被告竟自行僱工將前開土地種植之稻作剷除,以取得土地之占有,並據此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失其利益,原告乃撤回原異議之訴,改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地號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另金錢請求部分,除原請求之不當得利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遭剷除之99年第1 期稻作損失50,000元,暨回復系爭土地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 31,500元,合計14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卷⑵第23、163、16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屬因被告行為而造成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必要,且所為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未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地為游寬義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排除侵害事件,及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4號判決認定,非合法管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而恢復前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游寬義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即於98年8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將會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游景福。而查,游寬義為游龍招之父,其後代子孫為紀念其父、子而有祀田之設立,因享祀人不同(游寬義、游龍招)而分別設立祭祀公業,因其後代子孫均相同而合併申報,故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設立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實則為兩個祭祀公業,而分別有其享祀之祭田。因游寬義祭祀公業與游龍招祭祀公業之淵源、沿革及子孫均相同,該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遂合併開會、決議,甚連其規約亦同。游寬義下有9大房即龍堪(一)、龍昭(二

)、龍盛(三)、龍福(四)、龍巨(五)、龍賓(六)、龍讚(七)、龍貴(八)、龍燦(九),被告游堤鏞為游寬義下之龍福(四)房。又系爭78地號田地雖曾由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出租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於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被告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雖另以鈞院98年度簡上第2號判決主文主張系爭田地於每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間訴外人游春吉、游錫財、游景福等3 人不得防害被告之占有,惟該判決因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非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效力不及於原告。且訴外人該案判決後已將系爭田地恢復交由原告管領,故系爭田地上99年第1 期稻作實為原告僱工翻土、播種,然被告卻於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而於原告99年第1期稻作尚未達可收割時,於99年6月30日僱工強行收割(稻榖尚未成熟),並於收割後僱用怪手、挖土機在系爭田挖掘,破壞系爭田地以達不可耕作之目的,企圖阻撓原告於99年第2 期在系爭田地之耕作或辦理休耕。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前開99年第1 期稻作損失50,000元,及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31,500元。暨被告前無權占用系爭田地94年度至98年度每年2 月1日起至7月31日播種收獲而受有稻穀之5年不當得利為65,380元,合計146,8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0元,並自99年7月22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游氏追遠堂族譜之記載,雖有游氏蒸嘗會之成立,然「烝」、「嘗」即為祭祀公業之稱謂,故游氏蒸嘗會應即為祭祀公業游寬義:

(1)按㈠內政部函釋關於以「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及其「嘗」、「公業」「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公業名義。(台北市政府76年3月6日(76)府法三字第 153681號函刊台北市政府公報76年春字第49期、土地事務月刊191期)。㈡關於以「祖以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及以「嘗」、「公業」或「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第 725頁參照),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4號函)。

(2)游氏蒸嘗會之成立為:「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諸先祖,有感叔侄漸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親血,乃議立蒸嘗,借以聚會通親情,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葭月成立游姓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辨,至民國42年立章程廖續之。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10、11、12世祖諸考妣,傳宴3 桌共聚之。」。其目的乃祭祀,成立游姓蒸嘗會,而以享祀人游作帕(諡號)寬義名義購田,即游氏子孫內之游氏蒸嘗會之稱謂與不動產登記之祭祀公業游寬義為同一。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證(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而祭祀公業游寬義乃祭祀8、9、10、11、12世祖先,而以游作帕(諡號寬義為之享祀人,而由當時之子孫游水捷等32人捐獻金錢36份為設立人,而以系爭五美段78地號及因分割而新增加五美段 508地號道等田地為財產。亦可佐證游寬義祭祀公業即為游氏蒸嘗會。

(二)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為游氏蒸嘗會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游寬義祭祀公業名下,對此原告否認,應有被告負舉證之責。況退而言之,如系爭土地屬游氏蒸嘗之32會員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內部關係(借名登記)尚未經32會員終止借名關係前,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妨害。再者,系爭田地曾由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出租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於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被告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

2 年度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田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否認被告與游姓蒸嘗會間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可知,游姓蒸嘗會之36名會員係為增進彼等間族親之情誼,特集資購置土地放租,而借名登記在游寬義公名下,藉以所得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族親聚會聯絡感情。上開游氏蒸嘗會以游寬義公名義購置之土地,計有田地2筆,面積為0.8542台甲;建地1筆,面積為0.0636台甲;道路用地,面積0.1285台甲,分散於○○鄉○○段,其中田地部分於光復後登記為○○○鄉○○段309、309-3地號」2筆,面積合計為0.8542台甲(公制為8,542平方公尺,與承租人游丁光所有權持分各1/2(游丁光所有之1/2持分,乃其個人所有,與蒸嘗會無關)。迨56年間政府興辦土地重劃後,依上開土地所有人持分面積比例分配為各自單獨所有,即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為蒸嘗會單獨所有並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是前開土地乃游姓蒸嘗會之36名會員為增進彼等間族親之情誼,特集資購置系爭土地放租,而借名登記在游寬義公名下,藉以所得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族親聚會聯絡感情,且系爭土地及租金所得,歷年來均由該36會成員中之代表游丁光(兼承租人)負責管理,並以其應繳之租金,作為辦理祭祖所需,及宴請該36會之子孫代表,游丁光死後由被告繼而任之,原告從未管領系爭土地及其租金,則依游姓蒸嘗會購置系爭土地之宗旨,與歷年舉辦祭祖及宴席該36會員代表之情形,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當初成立游姓蒸嘗會之36會子孫代表,此由原告所提規約書第30條明定:「……於11月初三舉辦游姓蒸嘗會,均依慣例舉辦。」益證系爭土地確屬游姓蒸嘗會所有,並以收取之租金依例舉辦祭祖及宴席無誤。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再者,為沿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游丁光歷年來均依該蒸嘗會規約,以系爭土地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36會之代表,故游丁光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蒸嘗會間自始即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游丁光於66年間死後即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迄今(即每年以耕作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該36會之代表長期以來均無異議,故被告依上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無理由。

(二)又依「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經比對該族譜所載系統表結果,該蒸嘗會係由游寬義公派下2 房龍昭、3房龍盛、4房龍福、5房龍巨、6房龍賓、7房龍讚、8房龍貴、9房龍燦等2房至9 房之各房後嗣部分子孫合計32人集資組成,大房龍堪之子孫並未出資參與蒸嘗會,故其會員僅為上開族譜所列永捷等32人而已,並不包括上開9大房之其他子孫,亦即該蒸嘗會僅由該32名會員之子孫繼承。而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其派下員為9 大房之全部後嗣子孫,可見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與該蒸嘗會之會員,兩者顯然不相同,故不可能為同1 主體,是以原告主張游氏蒸嘗會即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且依前述,可知該蒸嘗會成立之目的係為聯絡叔侄等旁系血親之情誼,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故無享祀人,且其設立之財產係以該32名會員自有之財產捐置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屬游寬義公遺留之財產或於分割家產之際所抽出之財產,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及要件不符,足證游氏蒸嘗會並非祭祀公業之性質,故游氏蒸嘗會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游寬義,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從而益證系爭土地確為該蒸嘗會原設立人游永捷等32名會員出資所購,而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無誤。故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公報及內政部函釋之內容,與本件蒸嘗會之性質截然不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遽認本件蒸嘗會等同為祭祀公業游寬義。

(三)原告雖主張:「如系爭土地屬游氏蒸嘗會之32會員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內部關係尚未經32會員終止借名關係前,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被告之侵害」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上開見解所示,出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亦即無從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該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是游氏蒸嘗會之32會員就渠等出資所購買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該蒸嘗會自己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此由前揭「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游姓諸先祖,有感叔侄漸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血親,乃議立蒸嘗,借以聚會通親情,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葭月成立游姓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辦」之內容可證。而游丁光為沿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歷年來均依例以系爭土地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該蒸嘗會之代表,故游丁光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蒸嘗會間自始即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歷年來均由游丁光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游丁光於66年間死後即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迄今(即每年以耕作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該36會之代表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亦即默示承認被告繼承租賃系爭土地及繼續受委任辦理32位會員聚餐聯誼之事務)。是原告自始從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依其與該蒸嘗會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從對於受該蒸嘗會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主張任何權利。

(四)至於被告與原告間另案租佃爭議案件之判決,乃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故於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條例,即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俟因壯圍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未免日後發生爭議,並沿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遂而提起上開訴訟,然如前述,被告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蒸嘗會間具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而非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故該另案判決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5,380元乙節,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蒸嘗會,原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並未受有其他不當利益,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換言之,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均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系爭土地99年第1 期耕作期間,並非被告所占用,故原告請求該期之不當得利13,076元,實無理由。另94年第1期及以前部分,均罹於5年時效消滅,並此抗辯。

(六)又訴外人游景福與游春吉、游錫財於97年3 月以插秧之方式強占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業經鈞院以98年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命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於每年2 月1日至7月31日不得妨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後被告即依上開判決之內容,於99年2月1日起委託代耕業者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插秧前之翻土作業,詎料,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三人竟於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99年3 月間被告翻土作業完成後,趁機在系爭土地上插秧並強占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應將秧苗拔除,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為規避其等之義務,乃佯稱於98年9 月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景福」占有管理,並指陳:執行標的物秧苗非其等所有,為游寬義祭祀公業所有,嗣又並由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景福」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系爭土地乃為被告雇工進行翻土作業至可插秧之狀態,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翻土之前置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項「翻土」作業之損失,即無理由。又一般水稻種植方法有兩種,1為播(插)秧作業,另1為播種作業(即以發芽之稻種直接植裁在水田上,並無插秧作業)。系爭土地只有插(播)秧作業,並無播種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播種」作業之損失,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水稻,乃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所種植,故原告就該水稻並無收割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99年第1 期稻穀50,000元之損失,即無理由。原告雖另以休耕補助為其損害之計算標準,然政府就農田休耕期間每公頃補助農民34,000元,係為補貼農民於休耕期0生產環境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翻耕、蓄水等田間工作,亦即為農民翻耕土地及為持蓄水工作所付出勞務及成本之對價,而非單純無償給付給農民之利益,故農田休耕期間必需有施以上開工作,始能獲得前揭補貼款,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被告亦否認壯圍鄉公所每年有補助系爭土地1,3076元之事實,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稽。另證人張錦富之證詞乃為個人臆測之詞,且依目前1,000平方公尺之稻田正常收貨量約可收穫850台斤乾稻穀,系爭土地為3,846平方公尺,最多約可收穫4千台斤乾稻穀,證人所稱可收割大約 5,000多台斤稻穀,顯然不符合常情,實無可採。再收割稻榖時必須支出雇工割稻費用,載運稻穀費用及濕稻穀烘乾費用,而證人前揭所證稱上開稻穀收割可賣得50,000元,並未扣除前揭收割之相關作業費用,故原告主張99年第1期稻穀收穫被告最少得有 50,000元之利益云云,顯無可採。再退步言,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縱然於98年9月將系爭土地交付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景福」占有管理,然其乃非善意占有人,其就占有物所生之天然孳息無收取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即無理由。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恢復達可供稻作使用之程度其費用為31,500元」云云,並舉估價單為據。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系爭土地翻土後所呈之圃田狀,與種植蔥蒜所呈之菜圃無異,而上開菜圃灌滿水後以曳引機耕耘,即可回復成水稻田之狀態,乃一般農民就稻田菜圃輪作水稻之翻土耕耘方法,亦即與一般水田翻土耕作之方法無異,實無須使用推土機作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給付推土機之相關作業費31,500元乙節,顯無可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系爭田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

(二)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游景福,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4號判決認定非合法管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而恢復前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8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將會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游景福。

(三)原告所提69年版「游氏追遠堂族譜」1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田地是否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游氏蒸嘗會間是否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且得以之對抗原告?(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99年第1期稻作損失50,000元、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31,500元,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田地之不當得利65,38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田地是否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游氏蒸嘗會間是否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且得以之對抗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固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惟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 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同院另著有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及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而經該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之39年台上字第 364號判例原見解可資參酌。

2、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系爭田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之「游氏蒸嘗會」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查,被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依據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諸先祖,有感叔侄漸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親血,乃議立蒸嘗,借以聚會通親情,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葭月成立游姓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辨,至民國42年立章程廖續之。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10、11、12世祖諸考妣,傳宴3 桌共聚之。」。而依「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其會員僅為上開族譜所列永捷等32人而已,並不包括上開 9大房之其他子孫。且蒸嘗會成立之目的係為聯絡叔侄等旁系血親之情誼,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故無享祀人,且其設立之財產係以該32名會員自有之財產捐置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屬游寬義公遺留之財產或於分割家產之際所抽出之財產,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及要件不符,足證游氏蒸嘗會並非祭祀公業之性質等詞,為其論據。然其就前開「游氏蒸嘗會」究為何種性質之組織,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等節,均未進一步為主張,則其謂系爭田地乃由「游氏蒸嘗會」該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未明之組織體與原告簽訂借名契約,而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已難遽予採認。況查,所謂「蒸嘗」本指秋、冬二祭,後泛指祭祀。在台灣早期之客籍人士(即俗稱之客家人),常見「蒸嘗」、「嘗會」或「祖嘗」等組織,即係由同姓、同祖籍或同祖先之子孫,以契約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並以唐山祖為祭祀對象,合資者之後代才能享有權利,其分配方式是照股份(會份)或丁數。故其組織具有祭祖的功能,根據契約鳩資的祭產股份之持有權,禁止讓渡給異姓及非嘗會派下人士,即便是解散組織也需透過股份的回賣。而此核與游氏追遠堂族譜關於「游氏蒸嘗會」之記載,亦敘及其成立乃因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諸先祖,議立蒸嘗,故各捐銀置產,「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辨,並「於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

10、11、12世祖諸考妣」,傳宴3桌共聚之。時與會者,計得36會,…。昔批明水田在四圍堡抵美庄,全年贌租為20石,帶佃人磧地30元批照,合計田園1.0463甲,所有權各1/ 2,若有放棄者由佃人游丁光代之,會費由應繳佃租扣除賦稅外淨額充之等情形,大致相同。執此,堪信「游氏蒸嘗會」亦屬祭祀組織無訛。然其以會份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運用出租所得作為祭祀吃會之初,何以議決以「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而非逕以「游氏蒸嘗會」名義為之,依卷存資料原因實屬不明,而被告亦自陳依據「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比對該族譜所載系統表結果,該蒸嘗會係由游寬義公派下2房龍昭、3房龍盛、4房龍福、5房龍巨、6房龍賓、7房龍讚、8房龍貴、9房龍燦等2房至9房之各房後嗣部分子孫合計32人集資組成,僅大房龍堪之子孫並未出資參與蒸嘗會,故其成員亦均屬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故亦有可能當初以會份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之成員,並無意成立一獨立之祭祀公業,而僅為附屬於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分支組織或聚會活動而已。是以,觀諸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與另一祭祀公業游龍招於98年8月16日所召集之98年度派下員大會通過之前開兩祭祀公業之規約書,其第30條:「本公業祭典訂於農曆3月初3,又每年農曆5月22日、6月19日祭拜11世考妣及於11月初舉辦游姓蒸嘗會,均依慣例舉辦」之內容(詳本件卷⑴第146頁),顯將「游氏蒸嘗會」視為固定舉行之祭祀暨聚會活動,而非獨立之祭祀公業或組織。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田地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依上所陳尚難為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至被告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經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直至100年1月20日始具狀另請求傳訊證人游杰夫、游象麟、游俊雄等,以證明前述蒸嘗會成員與原告祭祀公業成員部分有所不同,及每年是否辦桌聚餐吃會暨經費來源與辦理人等節,除有延滯訴訟之虞外,且因渠等所述縱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無從認定游氏蒸嘗會即為獨立組織並與原告存有借名關係,故本院認尚無依其所請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被告主張系爭田地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尚難為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據此另主張與游氏蒸嘗會間乃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而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亦難認屬有據。且承前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實無從認定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之「游氏蒸嘗會」為一獨立之組織或祭祀公業,至多僅能認其係乃附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乃由該公業之部分特定成員固定舉行之祭祀暨聚會活動而已。至於系爭田地基於其當初之鳩資購買之目的,及前述祭祀公業規約書第 30條「每年…11月初舉辦游姓蒸嘗會,均依慣例舉辦」之規定,應認原告祭祀公業「內部間」就其運用乃受有限制,故須以其出租所得供上述固定舉行之祭祀暨聚會活動之運用。又系爭田地雖曾由原告祭祀公業出租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故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 1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93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裁判書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⑵第57至74頁)。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正當權源。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田地僅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其與游氏蒸嘗會間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故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為有權占用云云,業經本院審認並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99年第1期稻作損失50,000元、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31,500元,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田地之不當得利為65,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查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主張其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前管理人游景福,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4號判決認定非合法管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而恢復前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8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將會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游景福。雖98年8月3日判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號民事事件認定訴外人游景福(即現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春吉、游錫財與被告間前有輪占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事,惟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業於選舉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曾於98年12月4 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聲明原告之新管理人業已就任,除請求被告返還前占用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告知被告自99年2月1日不得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林健智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詳卷附99年度宜簡字第78號卷宗第6 至35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乃詳如前述,而所有人自行占有自己之土地,乃屬常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後,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等人即為再以個人身份輪占系爭土地,故99年2、3月間系爭土地播種之秧苗乃為原告所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本件雖實際上係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於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99年3 月間被告翻土作業完成後,趁機在系爭土地上插秧並強占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該稻穀非原告所播種等語,核屬變態之例外事實,應由其另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為佐,自難為採。

(2)又系爭田地雖曾由原告祭祀公業出租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故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93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月7月2日未經其同意自行僱工將前開土地於99年2、3月所種植之稻作剷除,並以挖土機挖掘堆土成一埂一埂之土堆,未恢復原狀前無法再進行稻作之種植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見證書、照片等件(詳卷⑵第 9、11至17頁)為佐,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因此造成其受有99年第

1 期稻作收益之損失,及需另將農地恢復為原使用目的即供可種植稻作使用狀態之損害等節,即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 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9月7月2日未經其同意自行僱工將前開土地於99年2、3月所種植之稻作剷除,而受有99年第1 期稻作收益之損失50,000元,乃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吳錦富到庭結證:「我是從事幫人進行各階段農耕的人。…包括撥種、收割、施肥、翻土等等」、「今年我有去系爭土地翻土、噴灑除草劑及播種、施肥還有噴灑農藥,但是沒有收成,因為被人割走。是游景福委託我,但他沒有跟我說清楚是他個人或者是代表公業委託我處理」、「只有告訴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其他我不知道」、「(這季播種之前)有翻過(土),但是土壤裡面還是有長草,所以我還是再次翻土」、「一季費用約兩萬元,…割稻是另外算的」、「這季如果有收割的話大約 5,000多台斤稻穀左右。這樣的量今年大約可以賣5萬多元,應該非常接近6萬元」、「(這數額是)參考那區的農耕情形和收割、出售狀況,大約所為陳述」等語(詳卷⑵第114至116頁)在卷。而系爭田地於99年2、3月間播種之稻作,因成熟前業遭被告於同年7 月間強行剷除,致實際收成數量及出售所得不明,惟原告顯確受有損害,而證人前述估算稻穀收割數量暨出售所得,雖屬其個人意見,然其乃為專業之代耕人,故其就此節所為之陳述,仍應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則原告播種99年第1期稻作之成本乃為20,000 元,出售稻穀所得約50,000多元至近60,000元,惟尚有收割之成本未支出,則扣除種植及收割等項成本後之純利約為30,000元。執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99年第1期稻作損失50,000元(含所受損害20,000元及所失利益30,

000 元),應屬可採,而得准許;⑵原告主張被告除將前述99月第 1期稻作剷除外,並以挖土機挖掘堆土成一埂一埂之土堆,造成田地未恢復無法再進行稻作,而此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少需3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件為佐(詳卷⑵第 125頁),並聲請證人游益禎到庭結證:「我是從事駕駛挖土機的工作。沒錯,卷宗照片所示駕駛挖土機的人是我,是游堤鏞找我去的,我去的時候稻子已經收割了,游堤鏞請我去挖土整地,把土地整成一埂一埂,因為游堤鏞表示他要改種水果,所以土要填成一埂一埂,他向我表示因為那個地方的地勢比較低漥,容易淹水,如果不這樣整地,水果種不起來,至於要種何種水果我不清楚」、「下挖深度約60至80公分,堆土之後整個落差是1米2」、「(那次整地)依照我開給他的收據,我向他收了62,250元」、「(那塊地在整地之前是作為種植稻穀使用)如果要種稻穀要重新整地」、「(改回種稻穀的整地費用)要比我向他收的62,250元更貴,因為要用到推土機,我估計差不多要8萬到10萬,我本身沒有開推土機,那部分還要找別的司機一起作」、「因為深度太深,曳引機無法回復原狀,會困在土裡,至於只使用推土機會比較麻煩,有怪手協助可以先把土塊弄鬆分散,再加上推土機會比較快,推土機的費用比怪手更高,因為挖土機光機器的價格就比推土機便宜」等語(詳卷⑵第133至134頁)在卷。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翻土後所呈之圃田狀,與種植蔥蒜所呈之菜圃無異,而上開菜圃灌滿水後以曳引機耕耘,即可回復成水稻田之狀態,乃一般農民就稻田菜圃輪作水稻之翻土耕耘方法,亦即與一般水田翻土耕作之方法無異,實無須使用推土機作業之必要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田地挖掘整地所成之田埂乃達1米2之深度,其恢復顯須藉助一定機械之外力,而證人預估恢復原狀之整地費用甚達80,000元到100,000元之間,則原告僅請求31,500元之數額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衡情應堪認可採,而得准許。

2、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田地雖曾由原告祭祀公業出租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故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93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正當之權源,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游景福等3人間所涉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認被告於每年2月1日起至7 月31日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占有之不當利益,乃屬有據。惟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利益,逕以壯圍鄉公所每半年給予未翻土、未施種綠肥下所給付之休耕補助款(每公頃34,000元)為計算基礎,而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田地每年受有13,076元(即34,000元/公頃×土地面積0.3846公頃=13,076.4元)之不當利益,而認被告應返還94年度至98年度5年期間第2期稻作期間共計65,380元之不當得利,尚難遽採。況查,兩造間就系爭田地原存有三七五租約,而原定租金數額乃以被告每年舉辦蒸嘗會支出祭祖、吃會等相關費用代之。執此觀之,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與上開費用相當。惟被告辯稱前開租約經法院判認無效後,其仍每年按慣例舉辦蒸嘗會,邀集辦桌祭祖、吃會等語(詳卷⑵第86頁),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則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已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即50,000元+31,5 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數額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1審裁判費 │ 78,022元 │原告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78,522元 │被告負擔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