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壤生被 告 吳秀琴

楊乾旺楊江阿鳳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秀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四二之五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三‧七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吳秀琴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江阿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四二之一一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四‧八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楊江阿鳳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乾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一四二之四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楊乾旺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琴負擔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被告楊江阿鳳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被告楊乾旺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分別對於被告吳秀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42之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被告楊江阿鳳所有坐落同段142之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秀琴、楊江阿鳳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於上開土地且不得於其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楊乾旺所有坐落同段142之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為通行權之範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3.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吳秀琴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江阿鳳所有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楊江阿鳳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乾旺所有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楊乾旺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撤回其它之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吳秀琴、楊江阿鳳而主張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之意思,是兩造間是否有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並未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認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屬可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42之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地,因周圍相鄰之土地,如同段142之372號地號土地現狀為魚池及種植蔬菜;同段142之624號地號土地現狀為雜草叢生;同段1425之574地號土地現狀有平房1層,均難以通行或通行對於鄰地損害甚鉅,而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被告楊江阿鳳所有系爭142之110 地號土地及被告楊乾旺所有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現狀均有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且前述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故原告選擇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以通行聯絡至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宜46縣道。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作建築使用,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3 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為5 公尺。

故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為5 公尺,而對於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3.71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楊江阿鳳所有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64.89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楊乾旺所有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且原告願每年以通行被告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3%作為償金,乃係因其通行權所使用被告之土地,現狀即作為私設道路及溝渠使用,原告並未改變其現狀及使用方法。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江阿鳳;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為被告楊乾旺所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路之間無直接相鄰,需經由被告等之土地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與前開公路之間目前有鋪設柏油之巷道可以通行之事實,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前述鋪設柏油之道路,依宜蘭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建城字第0990092892號函覆本院表示:依同段142之585地號土地建築成果申請基地北側所臨通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非屬當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所規定之現有巷道,核與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建城字第0990092786號函文之意旨相符,故上開私設道路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經由被告等之土地始能通行聯絡至公路等語,堪予採信。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作為建築使用,參照前開說明,准許通行被告等之土地之面積範圍,應以滿足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屬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尚無指定建築線之紀錄,倘以系爭142之529地號、系爭142之110地號、系爭142之427地號3 筆土地容許作建築基地私設道路使用,並依附圖所示其長度大於20公尺,依照建築法第42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90141973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路寬應以5 公尺計算,始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為最小損害之方式,應屬可採。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實地測量,各取路寬5 公尺後製作如附圖所示,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142之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3.71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被告楊江阿鳳所有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89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楊乾旺所有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通行被告吳秀琴所有系爭段142之529地號土地、被告楊江阿鳳所有系爭142之110地號土地、被告楊乾旺所有系爭142之42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A、B之部分,既可直接與最近公路宜46縣道相通,且相較於通行其他周圍地,屬於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99元、測量費4,450元及12,450 元,共計27,899元,爰依原告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琴負擔34%即9,48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被告楊江阿鳳負擔63%即17,576元,被告楊乾旺負擔3%即837元。至原告表明願支付通行之償金等語,查被告並未表明此項請求,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