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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陳滄龍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於96年4 月間因受訴外人陳振聲委託執行合夥事務,不料此舉除遭被告誣指侵占公款外,並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搶奪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更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內部張貼「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之公告,並於同年6 月間傳真至與同仁堂之各往來商家,稱已將原告解聘,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99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整理如99年2月24日準備書狀所載:⑴96年4月26日被告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原告侵占公款,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⑵,主張96年5 月17日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搶奪罪名,亦於接獲傳票同時於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告欄,使眾人週知,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⑶有關恐嚇取財及搶奪罪乙案,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於98年底於本院建議庭審理「謝雨宸與同仁堂診所勞資爭議乙案」,於法庭上複公開指摘原告涉有恐嚇取財及搶奪,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既以言詞陳述被告尚有:⑷97年5月間故意向宜蘭地檢署不實提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侵權行為,就其中⑴、⑵部分請求非財產損害60萬元,⑶、⑷部分各請求非財產損害30萬元,合計12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部分利息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合夥關係,96年3 月間,伊以合夥人身分連同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要求負責人之被告陳滄龍檢討95年度診所財務報表,發現同仁堂95年度財務報表有若干問題,因進一步要求當時負責管理財務之被告配偶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未獲理會,伊及訴外人陳振聲乃於96年4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拒絕出席,但仍於該次會議中作成「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年度營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陳報,為保護合夥人之權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到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之決議。同時,訴外人陳振聲並出具委託書委由伊每日收取現金,並將之暫存於前開陳又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不意竟引起被告不滿,除於96年4 月26日召集員工誣指伊侵占公款外,並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搶奪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均獲宜蘭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更於診所內部張貼「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之公告;又被告明知伊有同仁堂管理權人之授權收取同仁堂自費收入現金,亦知悉授權原因為何,更明知伊於收取當時並無言詞或其他形式語言恫嚇會計小姐要求交付款項之事實,竟捏舉事實於97年 5月間向宜蘭地檢署追加提起刑事恐嚇取財罪名之告訴(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顯然已構成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因此造成伊受有損害罹患精神疾病,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此外,有關恐嚇取財及搶奪乙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在案,被告於接獲有關恐嚇取財及搶奪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尤執意藉其他公開場合詆毀原告,於98年底另訴於鈞院簡易庭審理之「謝雨宸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勞資爭議案」(即98年度羅勞簡字第2 號)法庭上指謫伊為搶奪犯、恐嚇取財犯,足以損害伊之名譽,且情節顯非輕微,亦併予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前述非財產上之各項損害,合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陳弘毅侵占公款」等語,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享有有關品德、聲望與信譽之評價,自屬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被告固主張:「從未講過原告侵占公款」等語。惟被告於

99 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業已自承:「自96年4 月23日起,即強迫員工要脅同仁堂掛號、批價人員交付每日同仁堂現金公款,期間雖經被告以同仁堂院長負責人之身份,一再召集同仁堂全體員工,以口頭或書面發表聲明,明確指示掛號、批價人員應依規定將同仁堂現金收入都放進同仁堂保險箱內,不得逕由原告收取…」顯然足證被告有於96年4月23日起召集員工或以書面或口頭發表聲明,至於其內容是否有指稱伊侵占公款乙節,另依被告所呈96年4 月26日之聲明啟事上載:「一、陳弘毅老師受陳振聲老院長指使將每日現金收入擅自取走是違法的行為。二、略。三、陳弘毅已經收走的錢限他今天晚上下班前放回保險箱,否則報警處理,在此申明是陳振聲陷陳弘毅於不義侵占公款。四、略。」已經具體載明。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召集員工指稱伊侵占公款之言行。另本項請求並非重覆起訴,另訴98年勞訴字第3號事件,只告同仁堂,後來有當庭更正,起訴狀的「兼」為贅載,故被告並非陳滄龍,兩者已非同一,且所主張請求之事實亦非前述事實,有前開案號案件起訴書影本可稽,因此自非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又伊係於96年5月9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知悉上開事實,除有證人呂桂惠等人可證明外,另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419號刑事偵查卷加以佐證,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 年5月10日起算,而於98年5月9日消滅,惟伊於時效完成前曾於98年5月6 日以五結二結支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而於9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此一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至於有關被告於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之事實,亦有原證四被告所張貼之文書可資佐證,上開文書雖未署名,然依其上所記載「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顯然張貼之人即為被告陳滄龍無疑,且被告對於伊此一部分主張及事實,亦未表示否認,故所謂「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等內容足以使一般之人誤認原告因不當行為而觸犯刑章,其明顯貶抑原告在社會上有關品德、操守等評價,而構成對於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另外,96年6月7日同仁堂現金係由陳振聲所收取,有當日收款結帳明細可稽,並非由伊收取,上述資料係由被告於代表同仁堂告訴時所提出,理應明知伊並無於96年6月7日收取之事實,竟向宜蘭地檢署告稱:「96年6月7日上午11時半,同仁堂負責人陳滄龍到樓下櫃台前發現被告(即原告)站在掛號人員游千諄,批價人員葉美華後面,而同仁堂現金公款已經放在櫃台後面,陳滄龍對被告說不可以拿錢…被告突然以『你不讓我拿,我偏偏要拿。』並自行把抽屜打開把錢拿走。」而補充告訴伊恐嚇取財之罪名,其訴訟權已有不當行使之嫌,被告辯稱為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容有未洽。另上開事實固與98年度勞訴字第 3號請求之事實同一,惟本件被告為陳滄龍,上開案件之被告則為合夥團體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應非屬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且同前所述,伊於本件時效完成前,於96年5月6日以五結二結支局第 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故時效自96年5月7日而中斷,且伊於中斷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時效尚未完成。

3、又關於被告告訴伊搶奪案件(96年他字第 419號),偵查期間被告於97年 5月間出庭應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罪名,突然增加恐嚇取財之罪名,此一部分事實上開偵查卷宗自可證明,且遍查歷次訊問筆錄並無提及恐嚇取財之罪名並為該事項為訊問。而係97年5月2日庭期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告陳弘毅搶奪、恐嚇取財跟強制?」經告訴代理人答稱是。原告亦於同日始知悉(庭訊經檢察事務官告知罪名為搶奪、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後,始知另為恐嚇取財罪名之被告,(見96年度他字第419號偵查卷第115 頁及118頁)。惟本件原告收取有關同仁堂診斷自費款項,係經合夥人同仁堂創辦人陳振聲所委託,陳振聲亦與被告協議得裁卓(處理)同仁堂之事務,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收取款項同時均會與會計人員對帳後於簽收表上簽名以示負責(該簽收表亦為被告所製作要求會計人員讓原告簽名),過程中從未有以不法腕力或言詞恫嚇要求承辦會計交付現金,此於訴外人莊迦惠在96年度他字第419號97年6月25日筆錄第248 頁筆錄有詳細說明及訴外人洪雙玉的部分同卷第105、106頁有記載,都說明伊沒有使用不法腕力恐嚇脅迫方法取走款項,而且他們認知伊也是老闆。前述情形被告亦曾親眼目睹,乃竟向宜蘭地檢署告訴原告恐嚇取財罪名,顯然係已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被告明知伊有同仁堂所有管理權人之授權收取同仁堂自費收入現金,亦知悉授權原因為何?更明知伊於收取當時並無言詞或其他形式語言恫嚇會計小姐要求交付款項之事實,竟捏舉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恐嚇取財罪名之告訴,顯然已構成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4、再關於事實三部分(即爭點三),被告於98年11月4 日鈞院羅東簡易庭審理謝雨宸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間給付資遣費乙案時,法官問:「為何其他員工都交給陳弘毅」時,被告答稱:「陳弘毅有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又同一案件於98年12月2 日審理時,被告亦有相同攻擊言詞出現,惟未記載於筆錄。然有關搶奪、恐嚇取財、強制告訴,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訊問後,以證人所述和被告主張已有所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尤執意藉其他公開場合詆毀伊,並仍於他案(與原告陳弘毅是否涉有恐嚇取財、搶奪並無關聯之案件),執詞攻擊伊恐嚇取財,顯然與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關。上開案件,係行公開審理,在場亦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指謫伊涉犯恐嚇取財及搶奪,自屬對於伊人格權之侵害,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綜前所述,被告確實有招集員工稱原告有侵占公款情形,就張貼公告部分,被告也沒有爭執,應有自認之適用,另外關於開庭部分是應與訴訟權正當行使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前因原告非掛號、批價人員,並「無」經手、拿取、受領系爭公款之權限,惟自96年4 月23日起,即強迫要脅同仁堂掛號、批價人員,交付每日同仁堂現金公款。其間雖經被告以同仁堂院長負責人之身分,一再召集同仁堂全體員工,以口頭及書面發表聲明,明確指示掛號、批價人員,應依規定將現金收入都放進保險箱內,不得逕自原告收取,並要求原告應將擅取之公款繳回,不得再犯(同仁堂院長96.4.26、96.

4.27聲明啟事)。惟原告仍違反同仁堂現金入帳規定以及雇主同仁堂院長陳滄龍指令,一再向掛號、批價人員強取同仁堂公款。被告為維護同仁堂之和諧,念於兄弟情誼情,一再懇勸還款勿再違規。然原告卻仍違反規定以及雇主(即被告)指示,造成同仁堂現金公款收入之損害持續擴大。為此,被告於96年6月7日早上再次集合員工以口頭及書面公告,指示「每日診所收入屬於公款,應依院規放入保險箱,絕對不得交給陳弘毅老師或任何其他個人」。然是日上午11點半,被告到同仁堂一樓櫃台前,發現原告已站在掛號人員之後面,而同仁堂之現金公款已經放在櫃台桌面,被告以雇主身份當場再下令原告不可以拿錢,並且下令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屜裡,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屜後,原告突然說:「你不讓我拿,我偏偏要拿」並自行把抽屜打開把錢拿走,完全視同仁堂現金入帳規定以及雇主同仁堂院長陳滄龍指示於無物!被告即以原告屢勸不聽再三強取同仁堂公款,甚至直接於雇主面前不聽指令,強取公款,其違反同仁堂工作規則及不服從雇主指令之情節顯屬重大,因此,當場解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顯然「未」遵守同仁堂工作規則,亦「未」服從主管命令,違反同仁堂員工工作規則(93.12.21)第15條第1、2款規定甚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自有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96年6月8日經同仁堂解雇前,僅為同仁堂受雇之勞工,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同仁堂合夥人之股東資格。特別是原告起訴狀自承上該96年4 月22日會議後,係受合夥人陳振聲之委託始於96年4 月23日起,每日收取同仁堂診所之現金公款,恰證原告並非合夥人(如原告為同仁堂合夥人,原告當可依其偽稱之合夥人會議執行其決議,何須合夥人陳振聲另行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收取現金公款?)。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同仁堂合夥人,並依據合夥會議決議始收取現金公款,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為合夥人已如前述,甚至,縱令原告為合夥人,亦無權擅取同仁堂系爭現金收入,蓋因合夥之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或年終盈餘分配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合夥人個別所有之財產,合夥人自不得擅取合夥財產。同仁堂每日之現金公款收入,自屬同仁堂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並應依規定入公帳(即由掛號、批價以及會計人員依規定點收、放入診所保險箱及銀行)。因此,縱令是合夥人陳振聲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擅取屬於公同共有之現金公款,並私入自行開立之帳戶。則原告主張係依原合夥人陳振聲之同意取款,亦不得違反同仁堂工作規則及雇主指示。何況原告並非同仁堂之合夥人,其強取同仁堂公款,更屬違法。此外,因原告並非同仁堂合夥人,被告亦以96年4 月22日之開會通知書函覆同仁堂合夥人僅被告及陳振聲,而不包括原告。進而,原告違法召開之會議,其決議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起訴(即爭點一),實另訴於鈞院請求(98年度訴勞字第 3號,丙股),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原告重複起訴請求同一事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係就同一事實,分別向同仁堂及陳滄龍個人為請求,二者關係究為連帶、共同或各自負責,並未敘明。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兼代表人陳滄龍」,顯見係以同仁堂及陳滄龍二人為被告,嗣後雖於99年 3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陳滄龍之請求。但該起訴狀第 5頁亦記載「更於診所內張貼『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之公告…,而侵及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60萬元正。…」等語,與本件99年2月24日民事準備狀第1項第2點所載事實完全相同。顯見原告係以同一事實,分別向同仁堂及陳滄龍為請求,此亦經原告於99年 3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 3頁所自承。然同仁堂及陳滄龍二者關係究為連帶、共同或各自負責,則未見原告敘明;退步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惟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97條「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關於爭點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

1 點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從未講過原告「侵占」公款,96年 4月26日診所公告內容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都應該按院規放進保險箱…。」原告在明知此公告之情形下,仍取走診所現金,此並非虛構,有洪雙玉97年2 月25日宜蘭地檢署偵訊筆錄可證(宜蘭地檢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05頁)。被告提出告訴係敘明原告之犯罪事實,而該事實法律上可能涉及搶奪、恐嚇取財、強制 3罪,至於偵查機關以何罪名立案偵查,係屬另事,尚無從以聲請人遭偵查之罪名來推論被告有虛偽申告之故意。原告告訴被告誣告亦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檢97偵續27、28號)。雖被告就原告先前擅取同仁堂公款之行為所提刑事告訴,因檢察官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以97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莊迦惠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

32、3866號誣告案偵查中曾證稱:「我是很怕,因為從未上法庭,而且那陣子上班我都很緊張,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7頁),洪雙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6號偵查中亦證稱:「他只是說他是股東之一,他是老闆,他要來收錢,他講這樣的話不會讓我感到害怕,只是我會感到為難,因為陳滄龍有交待錢不能給其他人,他又要我們給他」、「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他的,我不給他錢,他就站在旁邊等,不肯走,這樣的會造成心理上的壓力,不得不給他錢,這種心理上的壓力會讓我感到很害怕,壓力很大…」、「錢都放在桌上他就拿走,並不是我們主動交出來的…,是他自己把錢取走」等語(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416號第105、116頁)。上開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有違反被告陳滄龍之指示擅自取走同仁堂公款之行為。縱97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認原告無搶奪犯行,亦無從解免原告有違反被告之指示擅自取走同仁堂公款行為之事實。且查,原告於96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96年4 月26日有召開合夥人會議,告訴人沒有出席,當時有決議,我所做之行為都是依決議所為。」於96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96年4月23日至6月7日被被告院長陳滄龍開除為止都有拿走同仁堂公款,從掛號人員及批價人員手中,將公款拿走…,我是依照96年4 月22日之決議所為,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419號卷第36頁、第60頁),更可以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不曾同意原告取走同仁堂公款,原告取走同仁堂公款係違反被告之指示。又原告確實有前述行為,業經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12號自承,被告認原告無此權利,向警報案申告,嗣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認被告並未虛構犯罪事實,申告係以犯罪事實為主,被告並未虛構原告之犯罪事實,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至於偵查機關以何罪名立案偵查係屬另事等由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參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 4號刑事裁定)。由此益證,原告明知被告不曾同意原告取走同仁堂公款,即原告明知被告並未虛構原告擅自取走同仁堂公款之事實。綜上所述,依原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莊迦惠、洪雙玉之證述,均可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之指示擅自取走同仁堂公款之行為,原告亦明知被告不曾同意原告取走同仁堂公款,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另依證人游千諄於99年5月3日證詞,並沒有提到侵占公款的事情,被告只有宣布結帳完後要投入保險箱,不得交給原告。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據,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取走診所現金時,保全公司人員以搶奪報警處理,警員即到場處理。原告自96年

4 月26日即已知悉,不能託稱96年5月9日才知道此事,故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6年4 月27日起算。

(三)關於爭點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

2 點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對於張貼公告被告不爭執,但是一張貼以後,就立刻撕走了,共有18人都已經到存仁堂任職,所以一張貼就立刻撕走,至於公告內容是事實陳述,沒有傳播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又96年4 月26日診所公告內容「診所現金收入要按院規放進保險箱不能交給陳弘毅老師。」原告在明知此公告之情形下,仍再三未經院長同意取走診所現金,被告提出告訴係敘明原告取走現金之犯罪事實,並未虛構事實,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在莊迦惠(96年偵字第3866號第7頁,96年12月6日筆錄)與洪雙玉(96年度他字第416號第105、116頁,97年2月25日筆錄)都有提到不是心甘情願給原告,確實原告之行為有造成壓力,而且是原告自己把錢拿走,不是她心甘情願交付的,這些都是證明原告有強行取走公款行為,而且是發生在被告一再公告及向員工提示命令診所公款要依照院規放置於保險櫃之後。況且「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係一中性詞語,並無所謂侵害人格權可言;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地檢署傳票係96年4 月26日原告未經院長同意取走公款事件報警處理之延續,並非新事實,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 月27日起算;另關於爭點二部分:被告從未講過原告「侵占」公款,96年4 月26日診所公告內容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都應該按院規放進保險箱…。」原告在明知此公告之情形下,仍強行取走診所現金,被告提出告訴係敘明原告之犯罪事實,而該事實法律上可能涉及搶奪、恐嚇取財、強制3 罪,至於偵查機關以何罪名立案偵查,係屬另事,尚無從以聲請人遭偵查之罪名來推論被告有虛偽申告之故意,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有陳述都是指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取走公款,這是事實而且有證人莊迦惠、洪雙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刑事案件是因為證據要求比較嚴格,所以才判原告無罪,原告對被告另外訴究誣告,亦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檢97偵續27、28號),主要理由為原告有未經同意強行取走公款行為,嗣原告請求交付審判也被駁回。被告於訴訟中攻擊防禦是屬於合法權益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另關於爭點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恐嚇取財及搶奪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另於98年底於鈞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勞簡字第2 號審理時公開指摘原告涉恐嚇取財及搶奪,損害被告名譽云云。惟此部分係法庭應詢,對於陳滄龍與陳弘毅間所有訴訟案件之陳述,包括陳滄龍訴請陳弘毅給付繼承遺產分配款、陳滄龍訴究陳弘毅未經同意取走診所公款、陳弘毅訴究陳滄龍誣告等案件之說明,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又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蓋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從而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前以謝雨宸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其解雇,謝雨宸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現由鈞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 1號審理中),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之指示擅自取走同仁堂公款之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於上揭案件開庭時針對法官詢問為何其他員工都會交給陳弘毅乙節回答因原告有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所指即原告違反被告之指示擅自取走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公款之行為,核係訴訟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且有所本,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實係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最後補充,關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期沒有意見,另外所謂事實一、二、三其實都是從強行取走公款這件事情而來,所以應是單一事實,不能夠因為訴訟上陳述就認為是妨害名譽,否則對被告在本案再為答辯,原告可能主張又是另一個妨害名譽之行為。而且就這些行為原告有另外提出誣告,此部分也經過不起訴處分及交付審判駁回,所以沒有故意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另訴外人陳振聲則為兩造之大哥。

(二)訴外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合夥組織,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即合夥事業執行人。

(三)被告前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其與兩造之大哥即訴外人陳振聲共同合夥各2分之1,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原告不具合夥關係,卻於96年4月間一再取走診所之現金收入,而於同年5月17日以該診所代表人之身分,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認被告因前述爭執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

(四)原告曾於98年5月6日寄發內容為:「台端以捏舉不實之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 200萬元正,敬請查照。」之存證信函(即五結二結支局第106號)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1、2點所示之行為,而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重複起訴?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前開事實是否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 5月間故意向宜蘭地檢署不實提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3 點所示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1、2點所示之行為,而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重複起訴?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前開事實是否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1、2點所示之行為,而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所述事實固部分與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之事實相同,且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被告兼代表人」,嗣於該案99年3 月11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個人之起訴,而消滅該案就被告部分之訴訟繫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卷宗第59頁)。是本件被告既為陳滄龍個人,而上開案件之被告則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組織,其當事人自非同一,而無重覆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96年4 月26日被告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原告侵佔公款,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裡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認訴外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其與兩造之大哥即訴外人陳振聲共同合夥各2 分之1 ,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原告不具合夥關係,僅為診所員工,且未經辦掛號、批價及會計等帳款,卻於96年4月5、6、7 日連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經其於同年月24日上午召集員工重申應按診所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診所保險箱,對帳後轉存銀行,然原告卻仍於同日及翌日強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同年月26日中午其再度召集員工發表聲明啟事,表示原告取走診所公款為違法行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均應依院規放入診所保險箱,卻未獲原告置理,繼續取走診所款項,其乃請新光保全報警處理,並認原告涉犯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而於96年 5月17日以診所代表人身份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即96年度他字第 4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自承其係於96年5月9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員通知製作筆錄時知悉上開事實(詳卷宗第 173頁)。故本件縱認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原告侵佔公款,乃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請求權時效自同年5月9日開始起算,至98年5月8日已屆滿2 年之時效,故原告遲至98年11月 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原告雖辯稱其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5月6日曾以五結二結支局第 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損害,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佐(詳卷宗第57、86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僅載稱:「台端(即被告)以捏舉不實之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即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 200萬元正,敬請查照。」等文字,顯係針對前述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為請求,並不及於被告於96年 4月26日在診所召集員工公告宣稱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中斷時效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詞,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96年5 月17日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搶奪罪名,亦於接獲傳票同時於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唐中醫聯合診所公告欄,使眾人週知,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1)就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搶奪罪名之行為部分:

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如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告訴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其不能證明被告之告訴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賠償損害,應為無據。經查:(1)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合夥組織,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即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合夥人之組成,原告主張87年間兩造之父陳銀灶先生過世後,除兄弟姊妹 4人各分得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部分經家族決定,餘額全部劃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同共有財產,並協議 3兄弟對於系爭診所股權比例為陳振聲3/6,被告2/6,原告則為 1/6,至此合夥關係乃告確立,亦按比例分配收益;被告則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僅係其與陳振聲合夥各1/2 ,原告不具合夥關係,為診所員工,而各執乙詞,案經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於98年7月20日判決確認渠3人等間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1號民事事件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之一,應堪信屬實。(2)原告主張96年 3月間,伊以合夥人身分連同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要求負責人之被告陳滄龍檢討95年度診所財務報表,發現同仁堂95年度財務報表有若干問題,因進一步要求當時負責管理財務之被告配偶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未獲理會,伊及訴外人陳振聲乃於96年 4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拒絕出席,該次會議中作成「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年度營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陳報,為保護合夥人之權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直到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之決議。同時,訴外人陳振聲並出具委託書委由伊每日收取現金,並將之暫存於前開陳又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不意竟引起被告不滿,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搶奪及侵占等刑事告訴,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96年 4月22日會議記錄、委託書影本等件為佐(詳卷附98年度羅調字第78號卷宗第3至5頁),核屬相符。(3)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又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另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0條、第671條第1項、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合夥事務之決定,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法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且關於財產、帳簿之管理,非執行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法僅有檢查權,尚無逕行決定其管領方式之權限。而被告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每日現金款項之管理,至少從94年 5月起,即係要求由每日日班之掛號、批價人員於下午 6時前結帳完畢,交接予晚班人員;晚班之掛號、批價人員於晚間 9時30分診所打烊前結帳完畢,全部放入新光保全公司於診所設置之保險箱內。次日,由會計人員點收、對帳,並存入同仁堂之銀行帳戶,製作傳票以完成入帳手續。此業據原同仁堂掛號、批價人員謝雨宸於本院98年度羅勞簡字第 2號民事事件中,陳明診所確設有保險箱並要求將診所款項放入乙節屬實,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詳卷宗第23頁),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非合夥業務執行人之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聲,縱認業務執行人即被告之帳務管理有不明之處,而召集合夥人會議,惟除渠等間所訂合夥契約就議決方法另有特別之約定外,依前開說明,仍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變更其帳務管理之方式為是。然原告並未提出合夥人間就此有特別約定之證明,被告復於96年4 月22日召集之合夥人會議拒絕到場,而無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該決議內容既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尚難認已生合法之效力。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辦掛號、批價及會計等帳款,卻於96年4月5、6、7日連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經其於同年月24日上午召集員工重申應按診所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診所保險箱,對帳後轉存銀行,然原告卻仍於同日及翌日強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同年月26日中午其再度召集員工發表聲明啟事,表示原告取走診所公款為違法行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均應依院規放入診所保險箱,卻未獲原告置理,繼續取走診所款項,其乃請新光保全報警處理,並認原告涉犯刑法搶奪罪等罪嫌,而於96年5 月17日以診所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應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認被告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縱事後經查明原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亦尚難因之即認被告乃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告訴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2)關於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搶奪罪名,接獲傳票後於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告欄,使眾人週知,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提出告訴,於96年5 月25日接獲傳票後乃有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告欄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影本1 件為佐(詳卷宗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是否確犯該傳票上所示搶奪罪行,業經被告以診所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及判刑確定,故原告所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而為刑事罪犯,實尚屬不明,惟被告於接獲傳票後卻將傳票加以影印,並加載「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內予以公告,其明載「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等詞,顯見該公告乃由被告所張貼,並意欲使診所相關員工知悉該偵查事實,並認原告為刑事罪犯,而損及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無訛。惟按,原告自承被告上開公告行為,其業於96年5 月26日透過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游仟諄告知而獲悉,並聲請傳訊游仟諄為證(詳卷宗第47、93、94頁),則被告前開行為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悉該日即96年 5月26日開始起算,至98年5月25日已屆滿2年之時效。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原告雖辯稱其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5 月6日曾以五結二結支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損害,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佐(詳卷宗第57、86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僅載稱:「台端(即被告)以捏舉不實之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即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 200萬元正,敬請查照。」等文字,顯係針對前述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為請求,並不及於被告另於接獲傳票後在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等文字,而於96年5 月25日張貼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告欄,使眾人週知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中斷時效之主張,並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詞,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 5月間故意向宜蘭地檢署不實提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查被告前認原告連日一再取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現金收入,縱經其召集員工重申應按診所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診所保險箱,對帳後轉存銀行,然原告卻仍繼續強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而認原告涉犯刑事罪責,於96年5月17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乃如前述。而其於初始提出告訴之罪名,即包含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在內,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即96年度他字第4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嗣於97年 5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有關「陳弘毅搶奪、恐嚇取財跟強制的對象為何?同仁堂可以當告訴人嗎?」時,答稱:「搶奪、恐嚇取財及強制的對象是同仁堂的員工,但因為他強取的錢是同仁堂的公款,所以我認為同仁堂也是被害人。」等語,並非為追加告訴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又查,被告本人是日亦到場,經檢察官詢問:「徐經理稱陳弘毅取走公款是以何種方式取走?」時,答稱:「他(即徐經理)只說被告陳弘毅把錢拿走,並沒有描述他用人什麼方法把錢拿走,但是被告在前1天4月22日的中午當著新光保全的面說『你們看著辦』就把錢拿走,我與徐經理有同樣的共識認為他這樣子就是不當就是強制」,檢察官復詢問:「是否告搶奪及恐嚇取財?」,該案告訴代理人亦答稱:「我們只是告他強行取走公款,至於他該當哪種行為的態樣,由你們(即偵查機關)來認定」等語綦詳(詳該案偵查卷宗第115、116頁)。而證人洪雙玉即診所掛號人員於該案97年2 月25日偵查中,亦曾到庭證稱:「(問結帳流程?)結完帳當天晚上要把錢送入保險庫」、「(問:被告陳弘毅有無去威脅、恐嚇妳們說要把錢拿走?)沒有」、「他說他是股東之一,他是老闆他要來收錢」、「(伊)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他的,我不給他錢,他就站在旁邊等,不肯走,這樣會造成心理上的壓力,不得不給他錢,這種心理上的壓力讓我感到很害怕,壓力很大,他會在造結帳前的1 個小時或半小時就來收」等語明確(詳該案偵查卷宗第 105頁),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是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院規強行取走公款之行為,而以診所代表人之身分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項事實之告訴,並指稱被告涉犯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其所提告者均屬公訴罪,而該事實行為究該當於何罪名,業據其於前開偵查期日明確指稱交由偵查機官依法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犯恐嚇取財罪嫌,猶於97年5 月間向宜蘭地檢署不實追加提告其涉犯該罪嫌,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99年2 月24日準備狀第1項第3點所示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有關恐嚇取財及搶奪罪乙案,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於98年底於本院簡議庭審理「謝雨宸與同仁堂診所勞資爭議乙案」,於法庭上複公開指摘原告涉有恐嚇取財及搶奪,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羅勞簡字第 2號給付資遣費簡易事件98年11月 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乙件為佐(詳卷宗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製作影本附卷。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509號解釋。而前開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始足當之。而查,前開簡易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謝雨宸」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組織,被告陳滄龍於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雖因承審法官詢問:「為何其他員工都會交給陳弘毅?」,而被動答稱:「陳弘毅有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等語。然其所述,顯係本於前述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偵查中,其陳述:「被告在前1天4月22日的中午當著新光保全的面說『你們看著辦』就把錢拿走,我與徐經理有同樣的共識認為他這樣子就是不當就是強制」,及證人洪雙玉證述:「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他的,我不給他錢,他就站在旁邊等,不肯走,這樣會造成心理上的壓力,不得不給他錢,這種心理上的壓力讓我感到很害怕,壓力很大,他會在造結帳前的1 個小時或半小時就來收」等語,而為其個人認知事實之陳述。是前開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月1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苟證據不足以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原告應為股東之一,依會議決議及陳振聲授權收取公款,並暫存入會議決議之帳戶,無不法之意圖,且其並未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任何搶奪、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而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而於98年3月25日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承前所述,關於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故關係系爭合夥事業帳務管理方式之變更,雖經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聲於96年4 月22日召集合夥人會議,並做成決議,然該決議尚難認已生合法之效力。則身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之被告,認原告無權取走公款,並曾於拿取時在保全面前表示『你們看著辦』等言語,或透過站在員工旁邊等,不肯走,而造成員工心理上壓力等方式取走款項乃屬非法,雖其不能證明原告取走公款之行為,係成立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之罪行,惟其主觀上認知原告該行為該當於「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而在法庭上為上開陳述,乃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原告繳納。 │├────────┼────────┼────────┤│ 第一審裁判費 │ 6,380元 │原告繳納。 ││(含追加之訴) │ │ │├────────┼────────┼────────┤│ 合 計 │ 12,880元 │原告負擔 │└────────┴────────┴────────┘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