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二0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98年9 月29日訴外人丙○○與伊簽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伊並依照契約約定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名下。詎丙○○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卻無法依契約約定支付買賣價款,嗣丙○○及被告與伊協議要解除契約,乃於99年4月2日另行簽訂切結書,約明被告同意於99年4月6日前無條件備齊所有權移轉過戶證件交由伊辦理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但自兩造簽訂切結書後,被告卻避不見面無法取得聯繫,致伊權利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契約(即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為佐(詳卷附本院99年度補字第89號卷宗第 6至14頁),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簽完買賣契約有請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我應該要付給原告 380萬元,本來我要辦理貸款來清償買賣價金,但是沒有辦法辦成,所以後來已經協議不再履行,同意要過戶回去給原告,有簽1 份切結書,意思就是解除買賣契約。」、「(問:當時你是指定過戶給被告甲○○?甲○○只是你的名義人?)是的。我是借她的名字來登記。」、「(問:後來簽立切結書同意要歸還辦理過戶回去給原告,你有找甲○○一起來簽立切結書?)有。」、「(問:甲○○是否知道這個房地要歸還?)知道。」、「(問:切結書上面甲○○簽名及指印是否她本人所為?)是的。」、「當時是在仲介公司簽立的。原告、我還有甲○○都有在場。」、「(問:
後來甲○○為何不過戶?)我不知道,後來她就不出面了。」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2、1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憑信。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依契約(即兩造99年4月2日所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謹翊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 │1144 │建│00 │00 │754 │24分之1 │ │├───┴────┴────┴────┴───────┴─┴────────┴──┴──────┴──────┴─────┤│建物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住家用、│第2 層│ │ │ │ │116.5 │ 陽 台 │10.86 │平方│全部│ ││1201│東鎮天津│東鎮中華│6 層鋼筋│116.5 │ │ │ │ │ │ │ │公尺│ │ ││ │路81號 2│段1144地│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樓 │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