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丙○○
甲○○丁○○
號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分別於民國91、92年間將其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之房屋、土地贈與其子戊○○,但雙方言明,房屋租金由戊○○代收,但租金仍應交還原告丙○○作為養老之用。然自91年10月以來,戊○○及被告夫婦2人代收租金,迄未歸還,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000元,其明細如下:(1)91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 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2)92年10月1日至 94年10月1日,每月租金21,000元,共計504,000元。(3)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但因僅租至95年7月31日,共計14萬元。(4)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48萬元。(5)97年8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14 萬元。上開租金款項均存入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戊○○使用云云,然原告丙○○否認之,爰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租金之半數即752,000元。
(二)原告甲○○之子戊○○與被告於婚後85年10月9 日起均居住在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雙方言明每月租金25,000 元,然戊○○及被告均未支付房租予原告甲○○。自85年10月9 日起至戊○○與被告離婚起訴日98年3月11日止,約12年5 個月,計149個月,租金共計3,725,000元(25,000×149)。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5 號案中自承:「…苟係有租屋,雙方分攤一半」,顯見被告已同意與戊○○各負擔一半租金,即1,862,500 元。被告雖辯稱:離婚官司中已確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云云,惟於離婚訴訟中,係戊○○及被告均認為縱使雙方須就租金債務各負一半之責,對剩餘財產分配亦無影響,故未記載於雙方婚後財產之筆錄內,被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又辯稱:未聽聞有所謂房租之事,何以離婚訴訟後,原告始起訴請求房租云云,然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甲○○為裝修房屋而於86年間以戊○○之姊庚○○名義向銀行借貸120萬元及50 萬元,共計170 萬元,被告均擔任為保證人,該款項最後亦由原告甲○○還款,原告甲○○收取房租自是理所當然,且戊○○與原告甲○○母子間感情不睦,原告甲○○不可能修繕房屋而未收取租金,無償供被告及戊○○夫婦居住。原告甲○○爰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於170萬元範圍內求為判決。
(三)被告為原告丁○○之母親,原告丁○○於出生後,為替原告丁○○準備教育基金,遂於台北縣中和市辛○○郵局開立帳戶,陸續存入款項,此筆款項應為原告丁○○所有。詎被告陸續將款項共2,904,758 元提領一空,顯有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戊○○曾同意被告將該帳戶金錢交由其南部二嫂跟會使用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之親友於離婚官司中曾表示:「被告十多年前已搬到台北居住,且十多年來不曾往來…」等語,可知被告婚後即無與娘家聯絡,豈有可能將原告丁○○之帳戶款項交由其二嫂管理,被告所述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將該帳戶交由其南部二嫂跟會,亦為被告自行決定,可認被告確實擅自挪用原告丁○○之教育基金,且被告可以自己名義開戶去跟會,何須提領原告丁○○之款項。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定有明文。今被告將原告丁○○之錢財拿去跟會,顯然不利於子女之利益,應屬無效,需如數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於170 萬元範圍內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丙○○之請求部分:戊○○於84年間因跳票、債信等問題無法申請帳戶,被告才將帳戶借予戊○○使用,並擔任戊○○之公司負責人。戊○○收取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之房屋租金收入雖以被告帳戶進出,惟存簿、印章、提款卡皆由戊○○所保管。且戊○○與原告丙○○間是否約定由戊○○代收租金乙事,被告確實不知情,更無收取任何金錢。
(二)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當初是戊○○家裡需要錢,遂以修屋名義向銀行借款,因無人擔任保證人,始以被告為保證人,而今債務已還清,亦經前離婚訴訟中判定,馬家於被告婚前所為房屋修繕之費用,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戊○○與被告結婚時並無說明需要支付原告甲○○房租乙事,如有說明,被告一定會請被告自己之母親提供住處,況倘若於婚前原告甲○○即要求付租金,被告不可能下嫁戊○○。原告甲○○是無條件提供住處,並未要求收取房租,此情於前案離婚訴訟中,法官為爭點整理時,已認定被告無債務,原告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給付將近200萬元予戊○○。
(三)關於原告丁○○部分:因戊○○違反票據法且債信不良,無法申辦帳戶,又被告之郵局帳戶尚在使用中,無法另行以被告名義再開立郵局帳戶,為開立帳戶交由南部被告娘家二嫂跟會使用,經與戊○○商議後,乃決定以原告丁○○名義開戶,但此筆金錢並非原告丁○○所有,而非用於原告丁○○之教育基金,無民法第1088條之適用。戊○○亦曾請被告二嫂標乙會借廠商壬○○使用,另標乙會供戊○○之公司使用。90年間,因起會人癸○○倒會自殺身亡,無法取回剩餘會款,之後即未再使用此帳戶,被告並無挪用任何金錢。嗣後經戊○○建議結清戶頭,在雙方同意下,於95年6月14 日終止此戶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丙○○、甲○○為戊○○之父母,戊○○與被告前為夫妻,生有原告丁○○(男,00年0月0日生)及子○○(女,00年0月0日生),戊○○與被告前於99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確定,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丙○○與被告、戊○○間有無約定代收租金乙情?原告丙○○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二)原告甲○○與被告、戊○○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甲○○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三)戊○○與被告是否約定以原告丁○○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款係作為原告丁○○之教育基金使用?原告丁○○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就原告丙○○之請求部分: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之房屋、土地原為伊所有,但伊年紀大了,沒有收入,還要繳房屋稅,所以將該不動產過戶給戊○○,讓戊○○來收租金供伊養老,伊沒有跟戊○○說收來的租金要交給伊養老,是戊○○說每個月可以給伊1,000、2,000元,戊○○是好意要給伊養老,但伊沒有每個月都跟戊○○要,其實作父母的都是善意,戊○○夫妻要怎麼處理伊沒有什麼要求等語,其所述顯與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不同,則原告丙○○究否與戊○○、被告間成立須將租金全數交付原告丙○○之協議實有疑義。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房地過戶後,原告丙○○就說要將租金交給他,但伊沒有按時將租金交給原告丙○○,因為伊幫原告丙○○保管也是可以,伊有跟原告丙○○說要給租金,但沒說要給多少,事實上伊也沒有告訴原告丙○○是用多少價格將房子出租給他人等語,依原告丙○○與證人戊○○所述之內容,起訴狀所載之代收租金供養老乙情,應僅係原告丙○○與戊○○間基於父子間孝道奉養之好意表示,難認有締結契約之真意,更遑論原告丙○○與被告間已締結契約,是原告丙○○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屬無據。又原告丙○○既已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而成為戊○○之財產,則戊○○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本非原告丙○○法律上應得之利益,縱該租金確均存入被告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丙○○並未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三)就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戊○○與被告85年結婚後2、3個月以電話告知被告及戊○○,表示被告與戊○○在外面租房子,租金較高,如果回來住伊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的房子,租金較便宜,後來被告與戊○○就搬回上址,被告有講說要給租金,但他們從來沒有給過租金,因為戊○○和被告已經離婚了,被告背叛10年,錢都被被告拿走,所以伊現在要起訴請求云云,證人戊○○則證稱:伊現在住的己○路2 段住處是原告甲○○租給伊的,原告甲○○沒有跟伊說,而是跟被告說,被告再跟伊說,伊有同意這個租賃關係,伊和被告85年結婚前就搬進去,但因為伊和原告甲○○關係不好,所以這麼久都沒有繳納租金云云,互核原告甲○○與證人戊○○陳述之內容,就如何以電話成立租賃契約、何時入住等情均略有出入,原告甲○○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又原告甲○○為證人戊○○之生母,證人戊○○目前仍住居在原告甲○○己○路2 段住處,則證人戊○○所述與原告甲○○關係不好等情,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再者,原告丙○○主張:證人戊○○於91年間即取得原告丙○○贈與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房屋等語,此亦為證人戊○○所是認,是證人戊○○及被告並非無棲身之所,證人戊○○既與原告甲○○關係不睦,又何以仍住居在原告甲○○所有之己○路2 段住處。末審酌戊○○與被告甫於99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5 號判決離婚確定,雙方關係交惡後衍生本件訴訟,則原告甲○○之主張及證人戊○○之證述均難令本院採信,是原告甲○○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屬無據。末證人戊○○與原告甲○○係母子關係,證人戊○○自85年起住居於原告甲○○所有之己○路2段住處迄今長達14 餘年,目前仍住居該處,此為證人戊○○所坦認,而原告甲○○未曾起訴主張被告及證人戊○○係無權占有該建物,衡情證人戊○○應係有權使用該建物,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隨證人戊○○住居於己○路2 段住處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四)就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起訴時主張:以原告丁○○名義在中和市辛○○郵局開立之帳戶係屬原告丁○○所有之教育基金云云,然被告否認該帳戶內存款係贈與原告丁○○之財產,則原告丁○○應就該款項係被告贈與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丁○○就此未能為任何舉證,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女兒子○○之教育基金亦在該帳戶內云云,則該帳戶內存款是否確屬原告丁○○所有即有疑義。又該帳戶係於88年5月13 日開立,於95年6月14 日終止,期間多次存提款,並曾作為代收票據使用,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依該帳戶交易使用之頻繁,衡情應僅係證人戊○○、被告為經營事業之便宜使用,尚未可逕認有贈與原告丁○○為特有財產之意。縱被告所述該帳戶係作為跟會使用乙情尚無從證明,亦無解於原告丁○○應先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丁○○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舉證容有不足,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分別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其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其主張均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原告雖曾請求通知被告之母親、二嫂及公司員工丑○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丁○○之帳戶係作為標會使用乙情之真實性及被告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然縱使被告所辯不成立,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