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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原告之主張,應以排除合併分割後之建築基地所佔面積得以回復使用而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87,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扣除原告所繳11,890元,尚欠63,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