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朱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游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4日簽訂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 月23日止,每月26日均須由被告給付2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契約、每月計付利息乙次、債務之清償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互不找補。詎料被告僅清償3期即消失無蹤,即自99年5月起,被告已未付上開清償金,則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0年2 月23日清償,每滿1個月計付利息1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流抵契約供擔保,及前開債權因被告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提出所與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利息收入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屬誤會,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 99年度訴字第223號│├─┬────────────────┬───┬───────┤│ │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 ││號│縣市○鄉鎮市○ 段 │地號 │建號│ ㎡ │ │├─┼──┼───┼──┼───┼──┼───┼───────┤│ 1│宜蘭│三星鄉│義德│ 809-1│ │44.57 │8/100 │├─┼──┼───┼──┼───┼──┼───┼───────┤│ 2│宜蘭│三星鄉│義德│ 809-7│ │44.70 │8/100 │├─┼──┼───┼──┼───┼──┼───┼───────┤│ 3│宜蘭│三星鄉│義德│ 809-3│ │36.38 │17,249/100,000│├─┼──┼───┼──┼───┼──┼───┼───────┤│ 4│宜蘭│三星鄉│義德│ 821-4│ │524.39│17,249/100,000│├─┼──┼───┼──┼───┼──┼───┼───────┤│ 5│宜蘭│三星鄉│義德│ │ 574│ │全部 ││ ├──┼───┴──┴───┴──┴───┴───────┤│ │備考│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