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游明樺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複代理 人 邱炫升被 告 賴建元訴訟代理人 賴銘章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所為拍定,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與訴外人即原基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呂阿甚於民國78年8 月18日向其前手張德崎購買重測前宜蘭縣○○鄉○○段1617、1617之1地號2筆土地(同年10月2 日完成登記)後,於79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房屋(79年9 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79年11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嗣前開義成段1617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5日割出1617之2、之3、之4等地號(同年5月8日完成登記);復於94年11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鄉○○○段○○○○○號(原1617地號)、同段1080地號(原1617之1地號)、同段1082地號(原1617之2地號)、同段1081地號(原1617之3 地號)、同段1084地號(原1617之4地號);其中1081地號土地再於95年4月26日分割出1081之1地號,而為6筆土地。94年5月6日張呂阿甚就前開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並於95年7 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士娟並辦妥移轉登記。嗣林士娟再於99年5 月10日將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是由上可知,前開房屋於79年11月13日至95年7月10日間,與系爭土地均同屬1人即張呂阿甚所有,則張呂阿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士娟後,乃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前開房屋雖僅登記坐落上述1083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使用範圍(含增建)為全部土地,因此系爭6 筆均屬租地建屋之範圍。
嗣原告又自林士娟受讓系爭房屋,亦同得主張上述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認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非全部存在上述法律關係,增建部分應為林士娟向張呂阿甚承租土地所興建,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就此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 筆土地雖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並於99年5 月27日由被告拍定,然伊就系爭6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系爭6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所提證據與檢附資料均與其買受系爭建築物過程相關,應為原告與原告所稱訴外人林士娟等之買賣糾紛,與原告主張依法有優先購買權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主張。況訴外人林士娟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在99年5 月20日將房屋所有權轉移原告,與系爭土地拍定日期99年5 月27日過於接近,恐有涉及圖利他人乙節之虞與勾串情事之嫌。再者,原告游明樺屬第三人,本件拍賣公告各次內容及條件均載明:「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426之2 規定者應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到院,如經形式上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資格,於有人應買時通知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已通知各相關關係人確實並務須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到院並經審查合格,方為有優先承買之必要條件,截至拍定前並無人提出聲明或主張,顯然無優先承買之法定要件存在之事實爭議,事後,雖有訴外人林士娟提出真假未明之文件,也因藐視或輕忽或怠於法院規定之公信力不能適用,因逾期而喪失優先承買之時機,更惶言其誠意及真實度。是原告在系爭土地拍定前均未檢附相關證明主張,顯然未於公告法定有效期限內行使意思之表示,視為放棄其權利行使,當然亦無優先購買權資格。且本件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訴外人林士娟、吳文中及自認有優先承買權人游明耀、游明樺到場詢問時,伊也奉令到場接受詢問,當場林士娟改口稱他要將優先承買權私下讓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向債務人租用土地,買受林士娟之農舍面積共計 58.50平方公尺時,並未知有否知會土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過戶登記時張呂阿甚也無出具同價優先承買之拋棄書,顯然於法未合,此買賣確實有瑕疵。
(二)又現行法令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須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即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之租地建屋的承租人)上開法規之必要條件,始得主張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否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沒有優先承買權。即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係指租地建屋的承租人,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地法第 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原告檢附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與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均係債務人張呂阿甚一人。訴外人林士娟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原告自無援用土地法第10
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再參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略以:「…,其中第104條,係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非此種關係之當事人,即無援用該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餘地。」上述判例亦明示其旨。且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一般的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而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和民法第426之2條所規定之具優先購買權的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即須具租地建屋關係的承租人始符合優先購買之規定,而非一般的承租人。況訴外人林士娟與張呂阿甚之間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存在,既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推定林士娟無優先購買權,當然原告亦無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的正當性。另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系爭建築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申請興建農舍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才會被核准。因此,系爭土地不可能有「租地建屋」的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優先購買權適用之餘地。
(三)再者,本件執行案件鈞院曾於98年8 月17日發函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限制債務人張呂阿甚所有不動產限制登記,理應擴大涵蓋其地上建物之異動,而原告卻在99年5 月20日以買賣名義將上述農舍面積58.5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距法定拍定日99年5 月27日僅早7 日,是否有勾串情事,令人疑竇。且原告所稱農舍建物建號359 號,面積58.5平方公尺位於1083地號內,原起造人為債務人張呂阿甚,是79年11月13日起造完成,並非由訴外人林士娟所建,原告無法源依據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所提供之「訂金收據及成交確認書」內容載明賣方為林士娟代理人吳文中,買方為游天助,買賣實體並非原告游明樺。另在此確認書中第7 條也載明法院拍賣時如甲方仍具備優先購買資格,甲方應以其(係指林士娟)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標購後再過戶給乙方(係指游天助),今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究係何人才有資格?林士娟或游天助亦或原告游明樺?令被告費解。然而前開三人均無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亦一併陳明之。另依最新(99.6.28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並無如原告所提「…配合425 條之1 規定,…」等之適用論點,更無所謂「類推適用」等字句於其中,足見其引據不實,企圖混淆。再者,「函」為各行政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原告援用公文的「函」並斷章取義節錄部分內容「學者認為…」來闡明解釋法令,亦無可採甚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外,伊雖不爭執本件房屋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情形,但是該情形沒有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適用。就算有的話,認為沒有蓋房子的部分就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均無法源依據主張行使優先購買之權。伊既係合法買受本件拍賣標的,按相關法規之權源規定本件拍賣標的之合法性即應受保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1617、1617之1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呂阿甚向訴外人張德崎買賣所有,並於79年間在前開2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房屋(79年9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79年11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
(二)前開義成段1617地號土地,嗣於84年4月25日割出1617之2、1617之3、1617之4等地號土地(同年5月8日完成登記);嗣義成段1617、1617之1、1617之2、1617之3、1617之4等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 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後:㈠義成段1617地號,改為義成三段1083地號;㈡義成段1617之1 地號,改為義成三段1080地號;㈢義成段1617之2 地號,改為義成三段1082地號;㈣義成段1617之3 地號,改為義成三段1081地號,嗣再於95年4 月26日割出同段1081之1 地號;㈤義成段1617之4 地號,改為義成三段1084地號。
(三)其後,張呂阿甚就前述房屋於94年5月6日為第1 次保存登記後(即義成段3156建號,重測後為義成三段 359建號,並坐落同段1083地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士娟(於95年7月11日完成登記)。嗣林士娟再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增建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訴外人張呂阿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98年間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 ,嗣於99年5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公開拍賣,由被告以最高價新台幣)(下同)456萬元得標拍定。
(五)原告於99年5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基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屬租地建屋性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而主張優先承購,然未獲被告同意,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就系爭1080、1081、1081之1、1082、1083、1084地號等土地全部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即:原告就前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無基地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前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主張就前開6 筆土地全部均行使優先承買權?茲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為其前提要件。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另定有明文。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另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嗣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係原來法律漏未規範,實務上為解決土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後為不同所有之困境,乃闡釋解決之道,而於修法時予以明文化。執此,土地法第 104條所稱之承租人,除意定租賃外,自包含因民法第425之1所生之租賃關係在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均屬重測○○○鄉○○段1617、1617之1地號,訴外人張呂阿甚前於78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張德崎買受上述2 筆重測前土地,79年間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號(即附圖編號A部分,79年9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79年11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嗣重測前義成段1617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5日因分割而新增出同段1617之2、之3、之4等地號土地(84年5月8日完成登記),94年11月2 日復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義成三段1083地號(即原1617地號)、同段1080地號(即原1617之1地號)、同段1082地號(即原1617之2地號)、同段1081地號(即原1617之3 地號)、同段1084地號(即原1617之4地號),其中1081地號嗣再於95年4月26日分割出同段1081之1地號。而關於建物部分,張呂阿甚於94年5 月6日就上述附圖A所示之建物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即重測前義成段3156建號,後改編為義成三段 359建號,登記坐落基地為同段1083地號),並於95年間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士娟,於同年7月11日完成登記。嗣林士娟再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張呂阿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於98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並由99年5月27日公開拍賣時經被告以456萬元得標拍定,原告乃於99年5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其就系爭6筆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且屬租地建屋性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然未獲被告同意,且事涉實體爭執判斷事項,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13日通知原告起訴,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林士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公告內容載稱「如有第三人欲主張符合法定優先承買權資格者,應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到院」,然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拍定前均未檢附相關證明主張,顯然未於公告法定有效期限內行使意思之表示,視為放棄其權利行使,當然亦無優先購買權資格云云。然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該條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人係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視為放棄。而出賣通知須揭示買賣契約之內容(包含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優先承買權人始能於受通知後於法定期限內決定是否願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標的物於拍定前其價格既尚未確定,縱前開拍賣公告載稱「如有第三人欲主張符合法定優先承買權資格者,應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到院」,亦僅能解為訓示規定而不具有強制力,符合法定要件之優先承買權人自不因其未於公告所定期限日為聲明,而視同放棄或喪失其權利。被告復以訴外人林士娟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同年5 月27日移轉,與系爭土地拍定時間過於相近,恐有圖利或勾串之虞,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訂金收據及成交確認書」內容所載,買方為訴外人游天助,故何人方有優先購買資格,亦有疑義等詞為辯。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代書介紹向訴外人林士娟購買系爭房屋,因其在台北經商業務繁忙故委其兄游天助代為處理,因此先於99年5 月5 日由游天助以自己名義與林士娟簽訂訂金收據及成交確認書,約定總價525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以訴外人乙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支付訂金38萬元,再於同年月10日委代書以原告名義簽訂俗稱公契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現金給付簽約金162 萬元,過戶後另以訴外人乙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支付給付尾款32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金收據及成交確認書、存摺節本及支票等件影本為佐(詳卷宗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指述前開買賣有圖利或勾串之虞,而懷疑非屬真正,至多僅能認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採。
(三)惟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因法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乃存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然並非謂建物所有人即無償使用該土地,而仍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倘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並得請求法院定之。執此,建物受讓人依前開規定占有使用建物之基地時,固不須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權利,然此項租賃關係之推定,僅為程序法上舉證責任之轉換,如當事人間就其性質如另有其他約定時,非不得舉證以資推翻法律。而在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雖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此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均屬訴外人張呂阿甚所有,嗣建物出售給訴外人林士娟,復由林士娟再出售給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受讓人林士娟與讓與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存有租賃關係,其後原告向林士娟買受建物,並繼受該法律關係,雖非無據。然承前所述,此項法律關係之推定,僅為程序法上舉證責任之轉換,如當事人間就其性質如另有其他約定時,非不得透過舉證以推翻法律之推定。而關於系爭建物及增建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源,乃據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林士娟到庭結證::「(張呂阿甚)是我先生的外婆」、「土地上房子最原始是張呂阿甚蓋的」、「當初是我先向張呂阿甚承租房子,土地並沒有租,而且當時只有原始建物,本來是張呂阿甚要提供給我們居住,但我們不好意思,所以說要向她租房子。向她租房子是在83年時候租用,月租金是 1,000元」、「現場增建物都是我蓋的,因為當時建物已經老舊,需要整建,加上我先生當時從事食品批發,所以需要倉庫,因此慢慢增建。是在租了之後才慢慢蓋的」、「增建的時候都有告訴張呂阿甚」、「資金來源是我們食品批發的收入」、「(後來)因為張呂阿甚的兒子稱要用錢,所以我才提議由出錢把房子買下來,大約是10
0 多萬元」、「從租到買隔了7、8年左右。詳細年份不記得」、「(買房子之前)有(支付租金)」、「「(買了之後)沒有(再支付租金)」、「(問:房子買受之後,不用支付租金可以使用土地,這是什麼關係?)因為張呂阿甚本來就同意要給我們用」、「(問:所以算是無償提供給你們使用?)是的。當時只是因為張呂阿甚要用錢,他的兒子也就是我稱舅舅說阿媽要用錢,我想說房子已經用那麼久了,所以以購買房屋名義給阿媽一筆錢,至於土地的部分,舅舅說很複雜,所以才沒有一併買受」、「(問:所以給的100 多萬元價金是單純購買房子代價?)是的」、「(問:強制執行卷宗有提出租賃契約,即本件卷宗第176 頁所示租地建屋契約書,這是何時簽立?)就是我當時向阿媽承租說每個月要給她壹仟元時所簽立的。因為怕親戚會說話,所以才寫契約,本來就有拿。後來怕親戚說話才寫契約」、「(問:妳買了房子之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是的」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65 至171 頁)。執此觀之,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林士娟與訴外人張呂阿甚間,就張呂阿甚所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房屋,及林士娟嗣後經張呂阿甚同意而陸續出資自行興建如附圖其餘編號所示之增建物間,原雖存有租賃(含部分租地建屋)關係,並按月給付兩造議定之1,000 元租金。然嗣後林士娟於95年7 月間因張呂阿甚需資金使用,故以100 餘萬元之價金向張呂阿甚買受建物後,張呂阿甚業同意林士娟買受建物後得「無償」繼續使用土地,亦即林士娟就其買受之建物暨自行興建之增建物,無庸再繼續給付土地租金給張呂阿甚甚明。故原告主張增建部分既為林士娟出錢興建,實無再出錢買受之理,故其所給付之款項,實質上應係延續先前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所為之租金給付,而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及常情不符,而難為採。是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建物受讓人林士娟與讓與人張呂阿甚間於建物買賣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合意渠等間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有償之租賃關係,自不受法律推定之限制,而應認渠等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其前手林士娟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繼受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或林士娟與張呂阿甚於95年7月間以前就增建部分所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間,乃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或同法第426 條之2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並無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訴請確認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5,847元 │原告繳納。 ││ │ │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張呂阿甚)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01│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0 │田│00 │00 │36.25 │全部 │ ││ │ │ │ │ │ │ │ │ │ │ │ │├─┼───┼────┼────┼────┼────┼─┼──┼──┼─────┼──────┼─────┤│02│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1 │田│00 │00 │1.61 │全部 │ ││ │ │ │ │ │ │ │ │ │ │ │ │├─┼───┼────┼────┼────┼────┼─┼──┼──┼─────┼──────┼─────┤│03│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1之1 │田│00 │00 │1.44 │全部 │ ││ │ │ │ │ │ │ │ │ │ │ │ │├─┼───┼────┼────┼────┼────┼─┼──┼──┼─────┼──────┼─────┤│04│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2 │田│00 │00 │16.84 │全部 │ ││ │ │ │ │ │ │ │ │ │ │ │ │├─┼───┼────┼────┼────┼────┼─┼──┼──┼─────┼──────┼─────┤│05│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3 │田│00 │00 │761.77 │全部 │ ││ │ │ │ │ │ │ │ │ │ │ │ │├─┼───┼────┼────┼────┼────┼─┼──┼──┼─────┼──────┼─────┤│06│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三 │ │1084 │田│00 │00 │17.38 │全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