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鐘常義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佩姍
林政威林政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八、六九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六八、六九一地號土地之宜蘭縣礁溪鄉礁二字第一八0之五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項業已變更為「確認兩造就臺灣省宜蘭縣礁二字第180之5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668、69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記載,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顯有誤寫之情事,爰聲請更正判決。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B2、B3、C、D、E、ab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宜蘭縣○○鄉○○段○○○○號及668地號之土地共同返還予原告,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僅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B3、C、D、E及ab連線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關於原告請求「將宜蘭縣○○鄉○○段○○○○號及668地號之土地共同返還原告」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係為「確認兩造就臺灣省宜蘭縣礁二字第180之5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敘明「被告於系爭691地號土地上搭建…等地上物,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認定原告先位聲明即「確認兩造就臺灣省宜蘭縣礁二字第180之5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誤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668、69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記載,而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耕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B2、B3、C、D、E、ab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宜蘭縣○○鄉○○段○○○○號及668地號之土地共同返還予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僅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B3、C、D、E及ab連線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業已載明「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即宜蘭縣○○鄉○○段668、69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就原告前述請求已為裁判,自無補充判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