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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高志賢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周林阿燕訴訟代理人 周朝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一0六一、一0六

二、一0六三、一0六四、一0六五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99年8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90117723號函暨其所附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1061、1062、1063、1064及1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高金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承租人周阿榮訂立「圍亭字第61號」之三七五租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原所有權人於64年間去世後,由其子高銘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此時承租人亦變更為被告,其後高銘全於92年間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於84年間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高銘全之同意,竟於系爭1065地號土地上填入砂石作為被告之子周两儀堆放其殯葬業所需之相關大型花架等物料,並未供耕作之用,其面積約達200坪,核其所為,顯已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於84年間歸於無效,縱被告事後於88年間已挖除填土並恢復原狀,但仍無礙於前已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之事實,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面承租系爭土地已超過60年,84年間雖有將一小部份土地填土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其後因第三人之土地提供被告種菜,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種菜,且地主高銘全當時亦按期前來收租,並未表示意見,否認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填土作為被告之子周两儀堆放其殯葬業所需之相關大型花架等物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高金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承租人周阿榮訂立系爭租約,高金龍於64年間去世後,由其子高銘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此時承租人亦變更為被告,其後高銘全於92年間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告曾於84年間於系爭1065地號土地上填入砂土,嗣後於88年間挖除砂土而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至90年間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84年間將系爭1065地號土地填土作為被告之子周两儀堆放其殯葬業所需之相關大型花架等物料使用,顯已未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則辯稱填土係為種植蔬菜並未堆放其他物品,非屬未自任耕作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1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 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周两儀因從事殯葬業,被告未經原告之父親高銘全同意,擅自於系爭1065地號土地填土作為周两儀堆放其殯葬業所需之相關大型花架等物料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高銘順到庭證稱:「(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曾要求要填土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84或85年間的事。我當時和高銘全一起到系爭土地巡視,看到時已經有填土,填了大概2、3百坪的面積,當時高銘全和我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他要填土蓋寮仔(台語),高銘全表示不同意,被告說不管高銘全答不答應,他都要這麼做,我們回去台北之後,我們兄弟有在討論這件事,後來也是不同意,也有再告訴被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過了2、3年,被告才把填土移除」;「(是否知悉被告蓋寮仔時,是作何用途?)是放置喪儀社的花圈,我看到時候還未插花,是單純的花圈而已,並沒有搭蓋任何的棚架」等語。證人高文溪亦證稱:「(原告的父親高銘全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是否知悉被告曾經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的事情?)我四叔高銘順、五叔高銘福、高清輝、高銘全還有我總共五個人一部車,從台北到宜蘭來巡視土地,我記得大概是84年左右,我們有到系爭土地看,系爭土地上方有一部分填了廢土,上面放一些喪儀社的東西,是花圈。我們有去找佃農,請他把填土移除,我們每次從台北到宜蘭都有跟佃農要求,主要是高銘全和我的叔叔輩跟佃農在講,我是在旁邊沒有注意聽。後來佃農有把填土移除,距離我第一次看到填土大概是四年以後。」;「(你去看現場,你看到填土的位置有無種菜?)沒有種菜,不像一個菜園」等語。另證人高清輝證稱:「(原告的父親高銘全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是否知悉被告曾經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的事情?)在84年間,我有親眼看到系爭土地上面有填土差不多2 百坪的面積,被告之前就有先打電話詢問我三叔高銘全,說要填土放喪儀社的東西,我們曾經召開家族會議,我是在家族會議知悉該狀況,我有開車載三叔高銘全、我堂哥高文溪、我四叔高銘順、我五叔高銘福共五人到宜蘭。我們到宜蘭看到被告已經填土上去,是一些廢土,上面有放喪儀社的東西,是花圈還沒有放花藍的架子,我們有去找被告要求他們移除,當時被告的一個兒子是開喪儀社的,據我三叔高銘全講被告兒子的意思是不管我們同不同意,他們都要這樣作,主要都是我三叔高銘全及五叔高銘福,四叔高銘順比較少處理這些事情,我印象中高銘順應該沒有和他們談這些事。我並沒有直接聽聞被告方面的說法,因為我開車,我在車上休息。後來溝通無效,我們固定一年來二次,每次就去看,四年都沒有移除,大概四年後才移除」等語。足認被告及被告之子周两儀確實曾向原告之父親高銘全表示要填土堆置殯葬業之花假物料等之事實。

3 次查:證人即83、84年間任職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之轄區警員楊永棟到庭證稱:自其於82年3 月調派至該區起,印象中周两儀即係從事殯葬業,且據其當時訪查戶口時,有看到周两儀將殯葬業相關之禮品,堆放於緊鄰其古亭國小住處旁,係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沒有牆壁等語。又證人即83、84年間任職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之轄區警員林鈺㟫亦證稱:我認識周两儀,但是跟他不熟,他住在我們轄區附近,但不屬於我們轄區,但土地應該是我們轄區,周两儀在83、84年間,我記得是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我記得我在那邊有看過,空地(指空照圖之反白位置)是擺放發財車,發財車外觀有貼葬儀社使用的花圈,還有一些葬儀社的用品,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該處,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在種菜。有時候我放假會兼差,從事葬儀樂隊的工作,所以我對於有擺放葬儀用品的事情印象會特別深刻。當時空地地表不是很整齊,有填土等語。足認周两儀生前於84年間確實係從事殯葬業,於其住處旁及系爭1065地號土地上有填土擺放殯葬業之相關物料之情事。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填土是其自己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地主高銘全同意,擅自於84年間將系爭1065地號土地填土作為其子周两儀堆放殯葬業之相關物料使用,而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屬可採。

4 至被告雖否認前述事實,且證人即周两儀之配偶周張美掌、證人即周两儀之子周國政均否認周两儀生前有從事殯葬業之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楊永棟(周两儀住處之轄區警員)、林鈺㟫(系爭1065地號土地之轄區警員)均一致證稱周两儀生前確實有從事殯葬業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周張美掌、周國政之證詞實難採信,有基於親屬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嫌。況證人周两儀之女婿姚志益亦證稱:其自84、85年間即開始從事殯葬業,從我開始從事殯葬業起,岳父(指周两儀)曾經幫過我的忙等語,可資佐證周两儀生前有從事殯葬業工作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填土僅係種植蔬菜使用,並無提供給周两儀擺放殯葬業之相關物料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 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在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係不待出租人主張,當然無效,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被告於84年間未經原地主高銘全同意,擅自於系爭1065地號土地填土作為其子周两儀堆放其殯葬業所需之相關大型花架等物料使用,符合減租條例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詳如前述,其法律效果為租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因被告嗣後將土地恢復原狀而重新生效。另參照上開說明,同一租約一部無效者,全部均屬無效,且不因出租人嗣後是否繼續收租或換訂租約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全部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證人周張美掌(2 次)、周國政、姚志益、楊永棟、林鈺㟫共計新臺幣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