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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林鳳凰

林明印原 告 林宏叡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吳麗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豐被 告 林燦源訴訟代理人 林仁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林鳳凰、林宏叡共有;另同段274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林明印、林世豐共有。兩造前就新福段273地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 274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訂有三七五租約,然被告自83年起未自任耕作,實際上均由其母林吳娥耕作,或委請證人吳耀輝耕作,且歷年休耕補助之申請亦以其母名義為之,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事由,故系爭租約無效,被告自應將前開租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退步言,縱認前開租約仍屬有效,然被告從63年起至74年止共12年,亦未繳納租金,雖其自75年以後每年有多繳部分租金,但所積欠之租金總額仍達2 年以上。為此,原告曾先後於99年1 月13日、同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然其逾期仍未繳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得據此終止租約,爰於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亦應將前開租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 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鳳凰、林宏叡;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274地號,面積 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林明印、林世豐。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伊都有在耕作。從我父親去世時伊就有開始幫忙,只是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主要是伊母親在作。每年都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休耕,有時候是連伊母親一起辦理休耕,伊耕作乙筆,伊母親耕作乙筆,兩人是同戶,伊母親是戶長。有時候伊弟弟也會幫忙,但是並沒有給別人耕作。伊母親僅是代為申請休耕,實際上仍是伊在耕作。伊本人有去巡視耕作的情事(即台語所稱之「巡田水」),只是時間不固定,不可能每天都在那裡。又從事農作的人不可能樣樣機器都有,所以撥種、插秧、收割都是委託證人吳輝耀,錢是伊支出的,至於灑農藥則是有時候請伊弟弟幫忙。

(二)否認有積欠63年起至74年止租金,伊在83年間因繼承關係有申請變更租約,當時原告並沒有為此主張。聽伊母親說積欠租金是伊父親在世的時候,伊父親於60幾年間去世,之後由伊母親承受,直到83年才去辦理變更租約之登記,協議歸被告個人繼承。事實上,系爭63年起至74年之租金,到底有無積欠,伊不清楚,也沒有留下字據。關於以多繳租金的方式來償還,是伊聽鄰居說的,不知道是否為事實,但伊母親說後來有多繳租金,而且已經繳完。之前都有多繳 100斤,照伊母親說法就是以此還清的,故主張已無欠租。且原告提出的收租記錄,也只是單方的紀錄。縱認為現在尚有積欠之前的租金未償還完畢,也已經超過時間了,伊要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及同段同段274 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兩筆原均為訴外人林茂所有。嗣於99年3月間因贈與,而將前開新福段273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林鳳凰、林宏叡共有;另同段 274地號則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明印、林世豐共有。

(二)依壯圍鄉公所保管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茂就前開新福段273地號內之1,080平方公尺,及同段 274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圍美字第282號租約),每年租額稻谷720台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間開始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事由,故系爭租約無效,而訴請被告應返還如系爭 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3年到74年租金,積欠租額達2年以上,故主張依耕地375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而訴請被告應返還如系爭 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間開始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事由,故系爭租約無效,而訴請被告應返還如系爭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據?

1、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林鳳凰、林宏叡共有;另同段274地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林明印、林世豐共有。依壯圍鄉公所保管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所示,原告之前手林茂(即原告林鳳凰、林明印、林世豐之父,與原告林宏叡之祖父)就前開新福段 273地號內之1,080平方公尺,及同段274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圍美字第 282號租約,最近1 次經壯圍鄉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訂租約6年)。

每年租額稻谷 720台斤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租約資料(詳卷附壯圍鄉公所調解卷宗所附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清冊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卷附宜蘭縣政府調處卷宗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異動清冊)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租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自83年間起即將承租土地委由其母林吳娥耕作,且歷年休耕補助之申請亦以其母名義為之,可見實際耕作人應為其母親,且被告另稱僱請訴外人吳耀輝耕作,此亦構成轉租等詞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其母林吳娥自71年3 月25日起即共同設籍「宜蘭縣○

○鄉○○村○○鄰○○路82之1號( 嗣98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鄉縣○○道○段○○○巷○○弄○○號)」,並以其母林吳娥為戶長,至99年10月7 日被告始連同其妻、子一併辦理原址分戶(亦即地址相同,但獨立一戶籍資料)之事實,乃有其戶口名簿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83、84頁)。是被告之母即證人林吳娥雖到庭結證:「(問:妳先生生前是否有承租新福段273內、274地號?)是」、「(問:妳先生何時過世?)已經去世37、8 年」、「(過世後)小孩還小的時候,是我耕作」、「我們家總共有5、6分地要耕作,後來我把一部分變更給被告來做」、「(租約)後來有去辦理我兒子繼承」、「(問:更換契約之後,是何人實際耕作?)換約之後還是找人來整地、插秧、收割,收割完後,我自己會撿拾稻穀」、「(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無去巡田水〈台語〉、施肥、噴灑農藥?)多少有。〈台語〉有時候是請人」、「(問:是整個請人作還是自己有作部分?)自己有作部分」、「(系爭田地主要)是我在顧」、「(問:被告有無在顧?)他在工作,所以主要是我在顧。被告偶爾在顧」、「(問:被告是完全沒有經手系爭農地管理還是有部分有參與?)多少有參與」、「(問:整地、插秧、收割是何人去僱請來作?)是被告找的」、「(問:何人支付款項?)是被告支付」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29至131頁)。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1 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依證人林吳娥之證述,雖可認被告因在外另有工作,故將系爭耕地交與同一共同生活戶內之家人即其母親共同參與耕作,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故其因以家中之1 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尚難認已構成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另被告雖自83年起以其母林吳娥名義辦理休耕及申請補助,惟此業據證人趙家元即壯圍鄉公所農經課人員兼村幹事到庭結證:「(休耕補助)申報作業流程就如之前壯圍鄉公所函覆鈞院函文檢送的作業程序資料」、「農戶申報種稻及轉作、休耕,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我們公所認定林燦源是承租人,因為與林吳娥同一個戶口,所以同意林吳娥以戶長名義來領這個錢,只是戶長名義來領這個錢,不是認定實際耕作者就是林吳娥」、「(問:被告也可以用自己名義申請?)可以,但必須是戶長。我們審核上原則上看誰是戶長。就以戶長名義作為發放人」等語在卷(詳卷宗第81至92、125至127頁),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檢送之相關申報作業程序等資料(詳卷宗第138至179頁),足認被告僅係依據相關規定由現耕人「以戶長林吳娥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休耕補助,自難因此即認其無耕作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⑵又證人吳輝耀雖另到庭結證:「(我是)從事各類農用機械

之出租,是連人帶機器一併出租,也就是僱我去操作機器同時承租機器」、「(從事範圍?)整地、插秧、收割」、「(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福段273內、274地號?)知道」、「(問:有無受僱去從事過這2 筆土地整地、插秧、收割等相關事宜?)有。已經做了滿久了,是每年都有請我去做」、「超過10年。詳細時間忘記了」、「一期稻作是整地、插秧、收割都有,但是二期稻作僅有整地」、「(問:是何人找你作?)是被告找我去做的」、「(問:錢何人支付?)被告,整地、插秧完成後就會支付,是以現金支付。因為被告還有其他土地總共算6分地,整地1甲地11,000元,被告拿6,600元給我,插秧、收割是1 甲地13,000 元,被告拿 7,800元給我」、「(問:確實被告有請你去做?還是他母親林吳娥請你作?)是被告本人」等語在卷(詳卷宗127至129頁)。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另著有8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被告抗辯伊本人仍有去巡視耕作的情事(即台語所稱之「巡田水」),只是時間不固定,不可能每天都在那裡。又因從事農作的人不可能樣樣機器都有,所以撥種、插秧、收割才委託證人吳輝耀等語,揆諸現今農業社會之現狀,衡情尚無不符,是原告以其僱請證人吳輝耀操作機器從事整地、插秧、收割等農務,即謂此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云云,亦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上情主張被告自83年間開始不自任耕作,構成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事由,故系爭租約無效,而訴請被告應返還如系爭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3年到74年租金,積欠租額達2 年以上,故主張依耕地375減租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而訴請被告應返還如系爭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據?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原存在於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亡父間,然被告父親去世後,從63年起至74年止共12年未繳納租金,74年間被告辦理租約變更(即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名義),雖自75年以後每年有多繳部分租金,但所積欠之租金總額仍達2年以上。為此,原告曾先後於99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然其逾期仍未繳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有積欠63年起至74年止租金,伊在83年間因繼承關係有申請變更租約,當時原告並沒有為此主張。聽伊母親說積欠租金是伊父親在世的時候,伊父親於60幾年間去世,之後由伊母親承受,直到83年才去辦理變更租約之登記,協議歸被告個人繼承。事實上,系爭63年起至74年之租金,到底有無積欠,伊不清楚,也沒有留下字據。關於以多繳租金的方式來償還,是伊聽鄰居說的,不知道是否為事實,但伊母親說後來有多繳租金,而且已經繳完。之前都有多繳 100斤,照伊母親說法就是以此還清的等語。而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自75年以後之歷年租金並無欠繳之情事,而係主張被告積欠距其於99年10月1 日終止租約時,已達相隔20、30餘年之久的欠租。而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倘承租人積欠達10餘年之久的租金,出租人竟未於催租無效後,依法訴追及終止租約,反任令其續繳其後之租金,再於相隔20、30餘年後始行追討並據以終止租約,此誠屬變態之事實;且衡情,承租人亦無保留距今達20、30餘年之久的繳租證明之可能。則原告辯稱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積欠63至74年間之租金,而經其依法終止租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金收納紀錄多紙為佐(詳卷宗第111至113頁),然其乃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無從認定。則原告執此欲證明被告於63至74年間並未繳納租金,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以依被告於本件99年7月28 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程序中所述:「經溝通後,體恤家中適逢父親過世且本人年紀尚幼,待年紀稍長,每年由同一兄長收租,以每年多繳100斤之方式歸還」。則75年至89年每年多繳100台斤之方式歸還,15年共1,500台斤,仍積欠7,140台斤,租額積欠仍達2 年以上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前揭調處程序中亦陳稱:「63至74年本人年紀尚幼,父親當時去世,故有無繳租,本人並不知情,隔壁鄰人表示當年係由林茂(即原出租人)兄長前來收租,經溝通後…(下與原告主張相同,爰不再贅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欠租之事實,僅表示協議緩期清償等,乃係據其鄰人告知,而核屬傳聞所得,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證人林吳娥雖另到庭證稱:「(問:妳先生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田租?)有,因為當時稻田不好作,原告的兄弟有來要過,當時沒有給足額,後來收租都有多付一些」、「(問:當時積欠多少田租?)忘記了。但是每季(冬)多 100斤還」、「(問:是否記得當時欠多少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每季(冬)都會多100斤到200斤去還」、「我先生過世之後,我就都有每季(冬)多還」等語(詳卷宗第132至134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乃於62年去世,去世後自63年起至74年間均無繳租,但依證人林吳娥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係證述其夫去世前有欠租但並非完全未繳,而是繳納不足;其夫去世後,其已以每年多繳100至200台斤之方式繳清,故其亦證稱:「(問:現在還有無積欠?)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在卷。則證人林吳娥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之主張乃有所差異,且當時協議每年多繳租金方式清償之欠租年限及尚欠租額各為何,暨協議過程就已欠租金之數額有折讓等情事,均屬不明,本件自亦無法僅以證人林吳娥證述於其夫去世後曾有多年每年多繳租金之事實,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63年起至74年止之租金乙節,必為真正。況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3年起至74年止之租金,經於75年至89年以每年多繳 100台斤之方式歸還共1,500台斤,仍積欠7,140台斤等語,乃為真實。

然其既已同意被告按年以多繳100 台斤之方式歸還,而變更其清償期,則尚餘之 7,140台斤,被告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則被告自90年起至99年止共10期未多繳納,已屆清償期所欠之租金數額,亦應僅為1,000台斤,而尚未達2年租金之總額即1,440台斤。

4、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積欠63年到74年之租金,及其總額已達2年以上,則其雖先後於99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並於99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租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等語,即難認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間開始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事由,故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租約有效,被告亦積欠63年到74年租金,積欠租額達2 年以上,故主張依耕地375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74地號土地全部及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 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