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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盧璜端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盧黃祖

盧燿煌盧東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盧黃炳煌

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盧品彤即陳盧信子紀湧欽紀珍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盧燿煌、盧黃祖、盧東政為被告,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盧黃炳煌、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盧品彤即陳盧信子、紀湧欽、紀珍如,就被告盧黃炳煌以外被告之追加雖為被告盧燿煌、盧東政、盧黃祖所不同意,惟本件既係基於被繼承人潘明珠之遺產所生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秀黛、林秀玲、盧品彤(即陳盧信子)經合法通知,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盧耀煌、盧黃祖及盧黃炳煌與潘明珠等四人共同為盧水木之繼承人,因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潘明珠對盧水木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遺產計有不動產數筆。而潘明珠於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計有被告林秀黛(代位繼承)、林秀玲(代位繼承)、林秀芬(代位繼承)、林秀婷(代位繼承)、林建宏(代位繼承)、陳盧信子、盧燿煌、盧黃炳煌、盧黃祖、紀湧欽(代位繼承)、紀珍如(代位繼承)及原告盧黃端等人,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潘明珠早已於92年4月17日經診斷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即晚期失智症),縱使其未為禁治產之宣告,惟行為能力係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而潘明珠於斯時既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則,潘明珠對於原證四之繼承分割協議書、被證六之宜蘭市○○路○○○號房地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當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蓋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而潘明珠早已於92年4月17日經診斷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即晚期失智症),依失智症病程之紀錄,潘明珠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經完全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潘明珠又如何能於97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於92年8月27日出售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房地予被告盧東政?

㈢、證人林際敏為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於100年4月7日庭期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付款條件、付款明細,是否有不合常規的問題?證人林際敏答:這種情形比較少,但是客戶要如何付款,只要雙方約定,我們也不能去過問。我記得是買方以匯款或存款方式付款的,不是以現金。」惟鈞院日前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關於潘明珠位於宜蘭渭水路郵局存簿之儲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鈞院卷第197、198頁參照),於92年9月8日前後間竟無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689,100元之存入或匯款資料。由於潘明珠於92年4月17日即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已無對於法律行為之識別能力。被告盧耀煌竟基於私利,於92年8月27日以不實之內容將原本屬於潘明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盧東政)。被告盧耀煌、盧東政二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製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佐證該筆土地房屋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乙事,惟該等資料之取得是否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有賴被告二人確實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以釐清。又被告盧耀煌、盧東政迄今仍未能提出購買「宜蘭市○○路○○○號」土地、房屋之價金證明。足證,潘明珠與盧東政於92年8月27日所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業因潘明珠於

92 年4月17日已無意識能力,再加上被告盧耀煌、盧東政無支付價金之證明,而自始無效。

㈣、再者,鈞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潘明珠自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得知潘明珠於97年12月6日過世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卻於97年12月6日之後尚有多筆交易紀錄(鈞院卷第190、191頁),且潘明珠尚可於98年1月5日來函辦理結清動作(鈞院卷第199頁)。由前揭不合理之現象足見,雖被告盧耀煌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潘明珠名下之帳戶,試圖佐證潘明珠有意識能力,然該等帳戶係被告盧耀煌所使用,潘明珠僅係一掛名人頭。並無法由此二帳戶之開設而認定潘明珠有識別能力。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盧耀煌、盧黃祖、盧黃炳煌及潘明珠於97年11月27日所作成之繼承盧水木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2.被告盧耀煌、盧黃祖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58-2地號、58-4號及58-8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3.被告盧耀煌、盧黃祖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6 8-4及266-95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4.被告盧耀煌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69-95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5.被告盧耀煌、盧黃祖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建號143號建物返還給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6.被告盧耀煌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建號438號建物返還給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7.被告盧東政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142建號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及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盧燿煌、盧東政答辯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明珠生前,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於91年5月24日向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申請得殘障診斷證明書,旋持以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因資格不符,遭駁回,被要求重新鑑定。潘明珠於92年4月17日再赴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鑑定,而取得如原證六之診斷證明書,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手冊,固獲核准。但事實上,潘明珠迄往生前,其身體健康狀態均同常人,生活起居自如,未有記憶力及人事時地物定向感喪失之情事,亦非無自理生活能力,此由:1、91年6月14日,赴宜蘭渭水路郵局辦理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手續。2、91年6月24日,親赴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3、92年4月18日,因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親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4、92年8月27日,親赴林際敏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買賣簽約等手續。5、92年8月27日,親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綜存第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手續。6、93年9月6日,赴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申辦第00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手續,並在開戶確認書本人(委託人)欄簽署「潘明珠」等事實即可明證。是潘明珠雖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等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實際上仍能自理生活,而有行為能力,已如前述,則其於97年11月27日,與被告盧燿煌、盧黃祖及盧黃炳煌四人為協議分割盧水木所遺之財產,委由黃崇德代書代擬,而共同簽訂原證四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因潘明珠於92年4月17日已經診斷罹患嚴重老人失智症,喪失記憶力及人事時地物定向感,無自理生活能力,不可能為該法律行為;縱認該協議書非出於偽造,但潘明珠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則其就盧水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2、潘明珠於91年間,為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42建號建物出賣與被告盧東政,而於91年6月24日親赴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請領變更後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復於92年4月18日親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此有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宜市戶字第0990002822號復鈞院函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9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11017號復鈞院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可稽(見鈞院卷第51至60頁)。92年8月27日,潘明珠與被告盧東政同赴宜蘭市○○路○段○○○號林際敏代書事務所,親自在被證六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乙方(賣主)欄簽署「潘明珠」並捺指印,並委任林際敏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時林際敏代書之助理見潘明珠年邁,因恐日後有爭議,曾於潘明珠簽名及捺指印時拍照存證。同日,潘明珠又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現已改為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親自在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410號復鈞院函所檢送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及存摺存款總定書立約人欄簽署「潘明珠」。嗣林際敏代書於潘明珠與盧東政就上開房地完成簽約並付款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經該局調查結果,以「納稅義務人潘明珠女士於92年08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並於92年9月22日將該證明資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一。足見潘明珠與被告盧東政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確係出於潘明珠本人自主之意思,而非被告盧燿煌、盧東政所為偽造,且盧東政並確已支付買賣價金,殆無疑義。故原主張被告盧東政實際上未支付潘明珠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3、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盧黃祖答辯則以:

1、早在81年間以後幾次討論遺產問題時,被繼承人潘明珠已明確表示兄弟間有共識即可,但最好能保留其名下之土地、房屋,故本件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被繼承人潘明珠之意願。又原告主張由被告盧燿煌、盧黃祖取得大部分遺產云云,並非實在,蓋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即知取得遺產之比例依序為潘明珠、盧燿煌、盧黃炳煌、盧黃祖。

2、就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中第二至六項聲明,係關於盧水木之遺產,此部份僅存潘明珠、盧燿煌、盧黃炳煌、盧黃祖等四人為合法繼承人,原告盧璜端已為拋棄繼承,其主張於法不符。又就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中第七項關於宜蘭市○○段11至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2建號建物部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繼承人潘明珠之遺產,今遭人過戶,被告盧黃祖亦為受害人之一。

3、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中第一、二、三、五項之聲明。

㈢、被告盧黃炳煌答辯則以:原證四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所親簽,分配原則為被繼承人盧水木之遺產中房子部分屬於潘明珠所有,其餘則由盧燿煌、盧黃祖及盧黃炳煌協議即可。97年11月簽立系爭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繼承人潘明珠精神有時候好,有時候差,意識有時候清楚連年輕時如何養育小孩的經過都可以清楚描述,有時候不清楚連問話都不會答等語。

㈣、被告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紀湧欽、紀珍如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潘明珠在過世的十多年前就已經有失憶症。約97年3、4月間,其已臥床,完全無法辨識被告等人,依據被繼承人潘明珠當時的情形應無法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三、被告林秀黛、林秀玲、盧品彤(即陳盧信子)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乃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明珠與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所作成之繼承盧水木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潘明珠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進而請求返還登記予潘明珠全體繼承人如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顯然係基於潘明珠之財產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而有所請求。然原告僅以其一身為原告、列被告盧燿煌、盧黃祖、盧東政而為本件起訴;嗣後則追加潘明珠之其餘繼承人盧黃炳煌、林秀黛、林秀玲、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盧品彤(原名陳盧信子)、紀湧欽、紀珍如為被告,雖被告林秀芬、林秀婷、林建宏、紀湧欽、紀珍如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仍有被告林秀黛、林秀玲、盧品彤未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原告為本件起訴,既未將同意其為本件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列為共同原告,亦未取得未到場其餘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林秀黛、林秀玲、盧品彤之同意,即為本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