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楊慶賢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吳楊彩雲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被 告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兼前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被 告 楊誠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68年間起在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363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64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建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中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字38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C1所示範圍部分及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所示範圍(如附圖編號A、B1、B2、C1、C2、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並於98年12月16日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上開土地共有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否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就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自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本列吳楊彩雲、吳胤辰、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楊達新及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劉松樹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63、364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屋坐落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嗣後原告撤回劉松樹部分(劉松樹之繼承人即本列為被告之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應辦理被繼承人劉松樹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000分之5651、系爭3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400分之1666之繼承登記。二、確認原告就系爭3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95平方公尺與系爭36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5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惟被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於99年8月30日就其早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系爭363、3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8頁),故原告除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外,並於本院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並因土地重測而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C1所示範圍、就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所示範圍,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是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更正,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誠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47年10月間原告經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碧雲,就坐落於上開364地號土地上之本國式木造住家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系爭舊建物),向地政機關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然而當時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訴外人楊塘波、楊丁茂、楊塘池、楊塘海、楊坤長、楊坤松、吳楊彩雲等7人,因礙於國民政府甫播遷來台不久,有多位共有人身陷大陸地區而無從尋覓,故無法依當時「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於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此,依當時地政機關之變通作法,遂由原告提出房屋登記保證書,保證「不登記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以便辦理系爭舊建物之登記。故上開房屋登記保證書之目的與作用僅在因無法覓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而表示暫時不設定地上權,並非主觀上不行使地上權。故依47年10月間關於系爭舊建物之申請登記資料即可知悉,聲請系爭舊建物登記之意願,即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建築建物於他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又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當然是希望保有建物且使建物能於基地上長久合法存在,如果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保有建物且使建物能長存於基地上,難道還有其他意思?嗣後系爭舊建物因道路拓寬拆除,而經原告於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迄今,依該等客觀事實,原告絕對係以在土地上建築建物之目的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故算至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之日止,顯已超過10年甚至20年,自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楊誠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被告吳楊彩雲部分:因本件事實年代久遠並不清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胤辰部分:因本件牽涉年代較為久遠,需上一代的長輩才能瞭解來龍去脈,故認為必須有土地所有權狀者,才有地上權事實及理由可予以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及楊達新部分:
1.47年間原告就系爭舊建物申請建物登記時,即與親族為相同之考慮,除不請求於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64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並出具房屋登記保證書載明「不設定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事」等語。故既然出言保證,即係承諾永久均不設定地上權。是原告主張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另雖原告主張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身陷大陸而無法覓尋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且若原告無法證明時,則更可證明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原告可設定地上權。
2.另原告所主張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若建物與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云云。如因某些原因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同意設定地上權者,當時地政實務之變通作法是該登記申請人必須提出保證書承諾不設定地上權始予受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如此不僅可保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又能兼顧解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問題。
3.又占用他人土地建有房屋,其原因有多端,不能僅憑占用之事實,即可當然認為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用。故原告主張嗣後興建系爭房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等情,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4.縱使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然系爭房屋本來僅是占用系爭364地號土地的部分,本來不包含系爭36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如附圖關於占用系爭363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係後來近幾年才興建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碧雲於47年間就系爭舊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總登記,嗣後系爭舊建物因道路拓寬拆除,而經原告重建為系爭房屋,而分別占用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舊簿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自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使用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迄今已逾20年,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自68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363、364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是否自68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37年6月18日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此項規定顯為避免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時,而衍生占用權源之紛爭而設。經查,原告於47年10月間經由法定代理人楊碧雲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與房屋共有人名冊、稅捐收據、房屋登記保證書等,就系爭舊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總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惟因系爭舊建物之權利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此有上開土地與房屋共有人名冊可查,本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然上開房屋登記保證書其中保證原因欄記載「不設定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事」、保證事項欄亦記載「本房屋不設定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是實」,顯然原告於申請系爭舊建物總登記時,係以切結保證縱未依上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規定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致與土地權利人發生糾紛等情之方式,而使系爭舊建物得於未設定地上權之情形下,經地政機關於48年1月24日以宜蘭縣○○鎮○○段99建號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一第47頁)。由上以觀,原告於47年間就系爭舊建物申請建物總登記時,所提出上開房屋登記保證書或不願設定地上權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關於「不設定地上權」之用意,僅係因系爭舊建物之權利人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為避免違反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規定所為權宜措施,是上開內容雖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已經承諾永久不在系爭363、36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等情,但亦無法因此推論出原告於47年10月間就系爭舊建物申請建物總登記,即表示有於系爭舊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364地號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三)再者,原告復主張原告於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云云。經查,系爭房屋雖分別占有系爭363、364地號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而如前述。然此占有情形僅屬系爭房屋客觀上分別坐落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縱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只是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是占有人在無其他法律上之權源情形下,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更何況,興建建物因為建築材料多屬木造、磚造甚或混凝土,本即屬可供長期居住使用居多,是在原告未提出關於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據供調查之情形下,單純以興建為長久居住之系爭房屋或使系爭房屋合法存在於坐落土地上之想法,實難據以推論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
363、36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是依首揭說明,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原告既未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C1部分;占有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部分,即認為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六、爭點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68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C1部分及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770、77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