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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賴彣綺被 告 陳威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該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地為宜蘭監理站,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國忠與被告係高中同學且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INFINITI G35汽車,惟因債信不良,遂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繳交貸款、汽車稅金及罰單等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現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8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簽立之協議切結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據,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今被告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 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足認原告不知被告之居所,非因原告之過失,故原告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20頁),依民法第97條規定,自屬有效。

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