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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李苓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何坤池

何美月何美雲何慧滿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坤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八點九八平方公尺,RC造增建房屋)、編號C~D(長度二零點零六○○○區○○路旁矮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坤池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何坤池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256條均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何坤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5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33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B部分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及C部分圍牆(面積約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訴外人何色添之繼承人即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何慧滿等人為被告,並於100年3月14日再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83平方公尺,成興路87號磚造木頂房屋、以下簡稱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何坤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8.98平方公尺、成興路87地號RC造增建房屋、以下簡稱編號B之地上物)及編號C~D(長度20.06平方○○○區○○路旁矮牆、以下簡稱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更正,除未變更請求標的外,並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訴外人何色添之繼承人被告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何慧滿未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開追加被告與聲明更正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李苓珠及訴外人王春成、王林秀琴、王金獅、何色添、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等人所共有。惟查該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所興建,何色添業已死亡,然尚未辦理繼承,而何色添之繼承人有上開被告5人,因之將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之所有人列為被告,而如附圖編號B、C~D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何坤池嗣後所自行興建,此兩部分僅列何坤池為被告。系爭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有王阿順、王萬益、王萬全3位共有人,被告何坤池之祖母何里於39年2月3日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期限為10年之地上權,嗣地上權屆期後已於83年11月1日塗銷。

是上開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地主與被告之祖母何里、父親何色添之間,即無地上權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方面亦未再支付任何使用對價,是上開地上權於48年間期限屆滿後,被告方面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法律權源;雖何色添於82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然何里、何色添或被告等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開附圖編號A、B、C~D地上物之興建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上開附圖編號A、B、C~D地上物之興建顯然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何坤池提出88年至90年、90年至98年曾交付地租與共有人之一即王春成,然此僅屬王春成個人所為,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是上開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確無正當法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並聲明如前所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坤池則以: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早於何里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時即已存在,只是不知何原因地上權遭塗銷。

而且渠等每年均有繳納地租給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收取,並非無權占有。伊不知道那麼詳細,有那麼嚴重嗎?只是蓋個廁所及風頭擋風而已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美月、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滿則辯稱,附圖編號

A 之地上物係祖先所留下迄今,過去只是曾經修繕,不可能沒有權利等語,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舊簿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照片12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被告何坤池所有附圖編號B、C~D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係由王阿順、王萬益、王萬全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之母何(氏)里於32年9月1日自建坐落宜蘭縣○○鄉○○路○號(嗣後門牌號碼整編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28坪5厘即94平方公尺,39年2月1日登記為宜蘭縣○○鄉○○段119建號、重測○○○鄉○○段539建號)後,38年10月27日何里與上開王阿順、王萬益、王萬全3人共同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之一部40坪之範圍、權利期間為10年、以建築物為目的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39年2月1日登記完竣(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嗣後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145 條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核認符合規定,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1日辦竣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舊簿資料、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申報表、房捐收據、宜蘭縣○○鄉○○段119建號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羅地測(11)字第1000000686號函、戶籍資料為憑。

六、再查,系爭地上權設定依據之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2頁、123頁)標題雖載明「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惟契約書首行則記載「何氏里茲向王萬全等三名租用土地特定立租約如左:」、第2條約定「租用期間」(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定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不定年限)、第3條約定:「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第4條則約定租金之繳納等情,是可見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簽訂,且該契約書中業已約明租賃之標的、租用期間、租金等,此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約定相符。另觀該契約內容「一、租用土地之標示」、「三、租用之原因係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六、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時出租人可終止契約」、「七、本契約共繕貳份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乙份」,由上開之約定顯然此一契約於債權關係上係租用基地建屋之租約,以作為物權關係即地上權設定之原因事實。因此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應係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租地(租賃)契約並存之性質。

七、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租用期間亦約定「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定契約或自民國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顯然出租人於訂約當時亦未有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而有阻止續約效力之約定。且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租用期間屆滿後,兩造不爭執昔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顯然上開租地契約當事人是有意以不定年限之方式繼續上開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48年10月28日地上權期限屆滿後,被告方面亦未再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云云。然於上開租用期間內之44年間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王阿順曾向何里提出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並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是王阿順個人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何里提出調整租金之聲請,當可推知王阿順應為上開租地契約法律關係之租金管理者。再比對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共有人王阿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分別於70年間贈與王春成、王林秀琴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0分之50、240分之10,另並於71年間由王金獅、王金波各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又王金波另於82年間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等情,是被告提出88年至98年由繼受王阿順大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王春成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等情,當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春成並非基於自己私下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係延續共有人王阿順負責上開租地契約管理之事實。尤有進者,上開何里建造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嗣後整編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並於75年6月1日由何色添繼承,是何色添既係因繼承而取得昔日早已存在之上開房屋所有權並為現實使用,則實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尚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並有給付租金予王春成之必要,是上開收據所載之租金應非王春成私下出租其他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何色添或被告何坤池之對價。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上開收據為上開租地契約之對價,而由王春成代表收取一節,應屬可採。則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租地契約性質部分於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如上地租,且上開契約亦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時可為不定期限等情,而符合民法第451條所定情形,是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租地契約之性質部分,已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契約而繼續存在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間。原告上開主張48年10月28日地上權期限屆滿後,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或何色添之母何里之間即無再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八、承前所述,依前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何里以建築房屋(即上開坐落宜蘭縣○○鄉○○路○號,39年2月1日登記為宜蘭縣○○鄉○○段119建號,嗣後門牌號碼整編為宜蘭縣○○鄉○○路○○號)為目的與王萬全等3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40坪之範圍有租地建物契約關係存在。且上開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以不定年限之租地契約繼續存在迄今。而租賃範圍依何里當時所建上開建物雖經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為94平方公尺(即28.5坪),而被告繼承何色添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內部屋頂及天花板可見樑椼之木造結構部分)之磚木造平房,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示之127.83平方公尺(約38.67坪),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是依上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記載關於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40坪等情,與上開附圖編號A地上物所使用興土地之範圍相近,足認附圖編號A地上物應在上開租地契約範圍內。是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既有上開租地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即非有理由。

九、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C~D地上物係被告何坤池於99年3月間間起始興建,此為被告何坤池不爭執,而被告何坤池自行新建之上開地上物與上開昔日何里或何色添所興建之上開附圖編號A地上物結構不同,且均具獨立性,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上開租地契約之範圍既為40坪即約為上開附圖編號A地上物,則被告何坤池於租地契約範圍外自建附圖編號B、C~D地上物即難認附圖編號B、C~D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開租地契約之範圍內。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色添雖於82年間受讓王金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被告所繼承。然何色添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何坤池,並無證據足證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

B、C ~D地上物,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何坤池顯然已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何坤池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而為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之請求,係有理由。

十、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何坤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且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何坤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