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徐宗昔
陳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楊玉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訴請訴外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於87年1月21日具狀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而由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改判中匯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0萬0,462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另追加之訴,則由該院裁定駁回。嗣中匯公司與被告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及提出抗告。上訴部分,由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雙方之上訴,中匯公司並於90年4月17日收受裁定書,故上開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應於最高法院之裁定書送達時,即00年0月00 日生確定之效力。而抗告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嗣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以對中匯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56 0萬0,462 元,就被告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中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存在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嗣經該院裁定應更正為574萬8,862元。
㈡由上所述,被告於87年1月21 日具狀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法定
抵押權存在之前,中匯公司已於84年1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建號778 號,門牌為宜蘭市○○路42之8號5樓之建物賣予原告徐宗昔,並於84年2月2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另附表所示建號780 號,門牌為宜蘭市○○路42之8號7樓之建物,於84年3月7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淑真,周女並於93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明。準此,被告當時以原定作人中匯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縱獲有上開勝訴之判決,然其既判力自無從及於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之原告。故被告持效力不及於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無據。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因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護交易安全,關於物權之變動,我國民法採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凡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為之,始發生變動之效力。依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此即為公信原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61條、第948條參照。然被告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及其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究竟多少?並無如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有登記資料足資參考,故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系爭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綜上,兩造間既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則鈞院准予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即失所依據。退一步而言,縱執行名義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因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債務人中匯公司已明示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而由鈞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然上開法定抵押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55年台抗字第616 號)。再者,債權人主張行使民法第513 條修正前已發生之法定抵押權時,其債務人原則上固為定作人,然聲請時,定作人已將工作物讓與他人,則所謂債務人自應包含原定作人及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乃為當然之解釋。之所以為當然解釋,乃因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護交易安全,凡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均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非法律行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因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對於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上善意第三人,是否因公信原則之適用而受排除?容有經由被告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
2.本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定作人中匯公司已將工作物讓與原告徐宗昔、訴外人周淑真,並由周淑真再讓與原告陳志明,而原告徐宗昔、陳志明既對債權之發生及存在有爭執,自應由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方足以保護原告之利益,並維護交易之安全。由上所陳,被告對原告否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既未對原告徐宗昔、陳志明提起確認之訴,即逕持其與中匯公司間之確認判決而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者,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理由。再者,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形式認定,非實體判決,且被告不得以中匯公司之確定判決來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法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存在。退一步而言,縱執行名義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因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上述債權經最高法院駁回即於90年3月 22日確定,故於95年3月21日5年時效已屆滿,而被告95年度執字第5766號執行事件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視為未執行,故時效未中斷。而債務人中匯公司已明示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部分有於99年11月16日陳報狀檢附之存證信函為證,再者,從95年3月21 日迄至目前為止法定抵押權除斥期間應已超過5 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非無理由。
3.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於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二人。另被告於87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其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之前,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原告徐宗昔、訴外人周淑真,故被告仍以中匯公司為對象,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既判力當然不及於原告二人。又系爭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原告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應受公信原則之保護,均屬實體上爭議,原告既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本件因中匯公司就時效部分有為抗辯所以原告加以援引,至於是否有逾民法第880 條抵押權除斥期間,由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各項
請求權一有存在,對於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即取得抵押權。換言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被告果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又本條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修正前已發生之承攬法定抵押權不須登記,仍發生效力。本件承攬所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主文確定在案,即確認被告就被告所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有了使用執照後始能向有關機關接水電或營業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均法所明定。是系爭建物是在84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再者原告係在建物登記以後辦理移轉,所以也就是在使用執照登記之後,所以是系爭法定抵押權追及之範圍,亦即法定抵押權是在工作完成時就已經成立,不以起訴在後而認為法定抵押權發生在後,且法定抵押權有追及效力,工作物縱使所有權有移轉也不會影響法定抵押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匯公司與被告間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及於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即原告徐宗昔、陳志明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本件法定抵押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513 條規定,始為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之承攬報酬債權之確
定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云云,依民法第867 條不動產讓與之追及效力及同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於完成一定建築物之工作時,因此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對建築物生法定抵押權之物權存在,雖無需登記,仍視同有登記相同,於終局確定判決時起(即視同於84年1月6日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生效日期)有追及效力存在,不受既判力之影響或拘束,否則即非法定抵押權之真意,自不待言。換言之,與一般訴訟前即已設定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原告顯有於修正前民法法定抵押權相關等規定適用,原告起訴主張恐有於法律或法規上之誤解所致。又系爭執行名義為鈞院所核發94年度拍字第182 號准予抵押物拍賣之確定裁定,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意旨:「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係以聲請人確有抵押權與債權存在,暨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其實質要件。」觀之,本件聲請係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實質要件為釋明,有其證明力,況債務人即原告亦對之無爭執,於裁定前並未提出異議,即表示原告同意本件抵押物之拍賣,自可作為強制執行許可之裁定,原告事後再起訴爭執於法不合,否則司法之公信力何在?又何能保護承攬人之利益?再者,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為確定判決,是項判決已就實體上之爭執確定在案,已有確定法定抵押權之產生、生效,依民法物權篇特別於第867條明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及修正前民法第883條亦定有:「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等規定詳觀之,即知原告準用之,有追及效力,並無可另提於實體法上再予審酌判決之異議之訴之餘地,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已逾5 年時效,因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給付乙節,對於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乙事,原告恐有未查之疏認存在,其理由不足為採。又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已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間亦陸續提出強制執行在案,如94年度拍字第182號、95年度執字第5766號、97 年度執字第16679號、98年度執字第13799號,均在卷可稽,自始即開始進行執行行為迄今不斷,原告據此作為時效消滅完成為請求妨礙事由,恐有未合。況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即謂請求權不可行使時不予計算。換言之,不以終局確定判決為惟一認定起算計算標準。苟該終局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明,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完全可行使時起算,否則不完全之請求權又如何能正確行使債權?而違上開民法之反面解釋及一般社會上經濟活動之常理,為當然之推理解釋,自不待言,足見原告之起算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時效應自93年10月30日起起算,其消滅時效應計算至98年10月29日止後,始為生效。果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詳觀之。本件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於92年間(即鈞院92年度執字第5587號及7864號暨執聲再字第1 號)為開始執行行為中,且於94年11月間向鈞院實行抵押權在案,並獲准以鈞院核發94年度拍字第182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5年度執字第5766 號、97年度執字第16679號、98年度執字第13799 號等向鈞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卷可稽,自非子虛,足證不但未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限,而尚須待除斥期間之適用無疑。況果有逾5年時效時,尚有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之適用,足見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縱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
其聲請被撤回時,視為不中斷而言,亦不影響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參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次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依上開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依本案雖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及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確定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發現有誤即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故依法提出判決之更正(參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非子虛,而是項更正裁定分別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3月4日確定在卷可稽。故於法律上之障礙已全部排除已不存在,請求權自可行使起算。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之認知恐有誤解,本件自上開可行使請求權起算,迄實行抵押權及強制執行而言,並無原告所據之民法第144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尚有同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無疑,自不待言。末者,原告徐宗昔是中匯公司股東,所以他知道被告與中匯公司承包狀況,不是善意第三人。另原告陳志明是向周淑真購買,購買時間已經是在被告跟中匯公司訴訟判決確定後的事情,而周淑真是中匯公司的駐工地的會計,所有中匯公司帳目她都很清楚,所以她應該知道工程款有無給付,訴訟繫屬中也曾到庭作證兩次,對於工程款給付多少應該很清楚,她知道被告訴訟贏了以後才將名下不動產轉售給原告陳志明,原告都知情,所以沒有所謂善意第三人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中匯公司所有,嗣於84年
間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宗昔及訴外人周淑真所有,又其中周淑真所有上述不動產部分,嗣再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明所有。
㈡被告楊玉章曾於85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中匯公司給付承攬報
酬(即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被告嗣於上訴審另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訟標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86 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訴外人中匯公司應給被告承攬報酬560萬0,462元,並另以裁定駁回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部分。其後,關於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0 年3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駁回各自上訴而告確定。
㈢另被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
抗字第13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認被告以對訴外人中匯公司560萬0,462元承攬報酬債權,就訴外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對訴外人之上述承攬報酬債權,嗣於92年10月29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裁定更正訴外人應給付被告金額為574萬8,862元;另法定抵押權部分,則為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裁定更正確認被告以對訴外人中匯公司574萬8,862元承攬報酬債權,就訴外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㈤如附表所示原告徐宗昔、陳志明所有建物,被告楊玉章曾於
94年間持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以被告就上開建物業經判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為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㈥被告就前述對訴外人中匯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曾分別於92
年至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中匯公司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執行案號分別為:92年度執字第5587號、92年度執字第7864號及93年度執字第5539號等給付承攬報酬執行事件;另被告取得前述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曾於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66號),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雖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仍均遭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㈦其後,被告又持前開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
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原告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遂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㈧訴外人中匯公司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曾於99年11月間以郵
局存證信函(即原證12號所示基隆樂利郵局存證信函96號)向被告表明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即原證13號所示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債權存在,而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援引中匯公司對被告時效抗辯並認系爭法定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完成,而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債權存在,而主張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前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
7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因原告即債務人對於被告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有爭執,原告遂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尚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自無不許。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開抵押物拍賣裁定時未提出異議,即表示原告同意本件抵押物之拍賣,事後再起訴爭執於法不合,且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無可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2.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第8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起實施)前之民法第513 條亦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如未就其法定抵押權所附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依法律行為就該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尚不能主張其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3.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為訴外人中匯公司所有,嗣於88年間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宗昔及訴外人周淑真所有,又其中周淑真所有上述不動產部分,嗣再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明所有。惟如附表所示建物,被告因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所生債權,曾於86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中匯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被告嗣於上訴審另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訟標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訴外人中匯公司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560萬0,462元,並另以裁定駁回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部分。其後,關於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駁回各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認被告以對訴外人中匯公司560萬0,462元承攬報酬債權,就訴外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裁定駁回訴外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對訴外人之上述承攬報酬債權,嗣於92年10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裁定更正訴外人應給付被告金額為574萬8,862元;另法定抵押權部分,則為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裁定更正確認被告以對訴外人中匯公司574萬8,862元承攬報酬債權,就訴外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後,被告楊玉章於94年間以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業經判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為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佐,自堪信屬實。依此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由此而生之法定抵押權,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當屬有據。
4.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債權存在,其理由無非以:(1)被告於87年1月間具狀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前,中匯公司已於84年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建號778號建物賣予原告徐宗昔,並於84年2 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另附表所示建號780號建物,於84年3月間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周淑真,並於93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明。被告當時以原定作人中匯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生效力,被告縱獲有上開勝訴之判決,然其既判力自無從及於承攬建築物之現所有人之原告。故被告持效力不及於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無據;(2)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因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護交易安全,關於物權之變動,我國民法採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凡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為之,始發生變動之效力。依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此即為公信原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固非全然無據,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之確定判決,原告非債務人或其繼受人,該判決既判力雖不及於原告,然上揭承攬報酬債權,既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且被告前開債權就訴外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6日建局管字第8531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時點係在89年5月5日新修正之民法第513條施行前,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本院自無以任意擴張其解釋及適用。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依法取得之此項法定抵押權,縱未經登記,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後依法律行為就該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二人,仍為該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尚不能主張其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其理甚明。再者,此乃抵押權追及效力使然,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屬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上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其後持前述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援引中匯公司對被告時效抗辯並認系爭法定抵押權除斥
期間已完成,而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2、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復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債權存在,但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於90年3月22 日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未行使或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均遭駁回確定,時效不中斷,故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訴外人中匯公司曾於99年間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通知,故援引訴外人中匯公司對被告時效抗辯,又系爭法定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其除斥期間亦已完成,被告即不得再實行系爭法定抵押權等語;就此,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9年間收到訴外人中匯公司拒絕給付通知,但否認該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被告已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間亦陸續提出,自始即開始進行執行行為迄今不斷。況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即謂請求權不可行使時不予計算。換言之,不以終局確定判決為惟一認定起算計算標準。從而,本件時效應自更正裁定確定後即93年10月30日起起算,其消滅時效應計算至98年10月29日止後,始為生效。縱時效消滅,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本院實行抵押權在案,並獲准以本院核發94年度拍字第1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5 年度執字第5766號、98年度執字第13799 號等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民法第880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等語置辯。又被告對訴外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分別於92年至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執行案號分別為:92年度執字第5587號、92年度執字第7864號及93年度執字第5539號等給付承攬報酬執行事件;另被告取得前述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曾分別於95年、9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66 號及於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上述爭執之重點乃在於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又系爭法定抵押權除斥期間是否已完成。
3.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定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屬2年短期時效,嗣經被告提起前述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訴外人中匯公司應給被告承攬報酬560萬0,462元,最終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駁回各自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對訴外人中匯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90年3月22日之日起重新起算5年,此觀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自明。至其後發生之更正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所為更正,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之顯然錯誤為更正,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及其確定時期,自不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法效,乃屬當然。況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於被告收受上述給付確定判決後,本即處於隨時得以行使請求權利之狀態,此觀被告於裁定更正前之92年8 月間即持上開給付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中匯公司發動執行程序自明,尚無被告所稱之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故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更正後起算,於法尚乏依據,尚無足採;又被告於取得前開給付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於92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中匯公司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587號執行事件受理,因所檢附之執行名義並非給付判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嗣因逾期仍未補正,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雖被告就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2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提出再抗告,亦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中匯公司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864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因未繳納執行費用,而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被告再於93年9月15 日持上述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中匯公司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被告未遵諭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執行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主張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先後於92年8月間至93年9月間以前開執行事件對訴外人中匯公司發動強制執行,時效因執行中斷而未完成云云,惟前開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均遭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俱如上述,被告就此所辯之詞,自難憑採。是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視為不中斷。揆諸首揭法文及上開說明,被告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3月22日起算至95年3月22日止屆止,被告因未於5 年內行使,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則訴外人中匯公司就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承攬報酬債務,曾於99年11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即原證12號所示基隆樂利郵局存證信函96號,卷宗第120頁至第122頁)向被告表明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即原證13號所示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宗第18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為抵押義務人之原告援引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中匯公司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故被告就此以上揭情詞辯稱應自裁定更正後重新起算時效及消滅時效已因其陸續發動強制執行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4、次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於95年3 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經審認如上。原告固得援引訴外人中匯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乃得於 5年除斥期間未經過前,實行其抵押權,是本件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即為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 日屆至,且因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或重新起算規定之適用,故抵押權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0年3月23日前實行系爭法定抵押權,否則即歸於消滅。準此,本件被告依該法定抵押權取得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曾於95年8月2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雖該次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遭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23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應視為被告未實行系爭法定抵押權,惟被告其後復於
98 年11月11 日持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本次被告實行其抵押權之期日為98年11月11日,尚未逾前開所述除斥期間,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被告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經過前,實行其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法定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其除斥期間亦已完成,被告即不得再實行系爭法定抵押權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自無理由。從而,被告為實行其抵押權,持前述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給付確定判決為抵押債權證明,於除斥期間完成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為被告與中匯公司間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而被告對抵押債務人即中匯公司之法定抵押債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 271號判決確定在案,均已如述,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於法定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執行事件實行其抵押權,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有據,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8,521元 │原告繳納;應由原││ │ │告負擔。 │└────────┴────────┴────────┘附表: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編│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1│778 │宜蘭市津│宜蘭縣新│住家用、│5層 │ │ │ │ │82.52 │ │ │ │全部│共用部││ │ │梅路42之│店段645 │7層樓鋼 │82.52 │ │ │ │ │ │ │ │ │ │分:新││ │ │8號5樓 │地號 │筋混凝土│ │ │ │ │ │ │ │ │ │ │店段 ││ │ │ │ │造 │ │ │ │ │ │ │ │ │ │ │781 建││ │ │ │ │ │ │ │ │ │ │ │ │ │ │ │號896.││ │ │ │ │ │ │ │ │ │ │ │ │ │ │ │33平方││ │ │ │ │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圍: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260 )││ │ │ │ │ │ │ │ │ │ │ │ │ │ │ │所有權││ │ │ │ │ │ │ │ │ │ │ │ │ │ │ │人徐宗││ │ │ │ │ │ │ │ │ │ │ │ │ │ │ │昔 ││ │ │ │ │ │ │ │ │ │ │ │ │ │ │ │ │├─┼──┼────┼────┼────┼───┼───┼───┼───┼───┼───┼────┼───┼──┼──┼───┤│02│780 │宜蘭市津│宜蘭縣新│住家用、│7層 │ │ │ │ │82.52 │ │ │ │全部│共用部││ │ │梅路42之│店段645 │7層樓鋼 │82.52 │ │ │ │ │ │ │ │ │ │分:新││ │ │8號7樓 │地號 │筋混凝土│ │ │ │ │ │ │ │ │ │ │店段 ││ │ │ │ │造 │ │ │ │ │ │ │ │ │ │ │781 建││ │ │ │ │ │ │ │ │ │ │ │ │ │ │ │號896.││ │ │ │ │ │ │ │ │ │ │ │ │ │ │ │33平方││ │ │ │ │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圍: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260 )││ │ │ │ │ │ │ │ │ │ │ │ │ │ │ │所有權││ │ │ │ │ │ │ │ │ │ │ │ │ │ │ │人陳志││ │ │ │ │ │ │ │ │ │ │ │ │ │ │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