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張甄茹原名張白雪.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林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五六0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因債信不佳,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遂於民國97年3 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因此順利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330 萬元,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於五結鄉農會辦理25萬元之信用貸款未正常繳付本息,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農會聲請假扣押,原告恐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乃自98年6 月起代被告清償該信用貸款,按月繳納本息4,400元迄今,金額共計66,000元(4,400×15);另支付該農會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執行費用3,800元。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目的已達,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依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付之69,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所陳為真,是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三)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278 號公告、匯款單、放款繳款存根、存款憑條、無摺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各乙份及繳款收據4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所陳為真,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僅有匯款單4,500 元、放款繳款存根13,462元、存款憑條15,500元、無摺交易明細單13,500元、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收據1,00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收據500元、假扣押執行費收據1,800元、擔保提存費收據500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顯示之99年3月15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9日各跨行轉出4,400元至被告五結鄉農會帳戶,合計金額為68,362元(4,500+13,462+15,500+13,500+1,000+500+1,800+500+4,400 ×
4 ),逾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所請於68,3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則乏憑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是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張自送達日起算,容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