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熙堉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