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旻君被 告 官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90,992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4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結婚後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銀(現為渣打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渣打商銀、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計9家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定約定條款,亦經上述9家銀行核准消費額度,並發給卡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九家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按年利率19.71%不等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遂向原告先行借貸,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小孩安心就學,經原告墊付帳款共計888,187元。另原告墊付新光保費帳款共計23,953元。
㈡、民國95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中第4條約定名下不動產之貸款、買賣等由雙方共同負擔,經原告得被告同意處分後房貸被告須負擔計78,429元,不動產賣售被告負擔損失金計300,223元。
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償還該筆債務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庭則以:信用卡墊款並沒有口頭約定伊要還給她,並非她拿出收據就表示是她繳納的,伊也有拿錢給她去繳納,而且這是共同生活的費用。而房貸的部分依據離婚協議書第5條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至於出售不動產損失差價的部分我只說我要分擔利息,我並沒有要幫他補處分差價的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72 頁)。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墊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損失差價是否應由被告負擔1/2?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之信用卡帳單費用,口頭約定被告日後需償還原告。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完全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主張之事實,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銀31,296元、新竹商銀10,668元、中國國際商銀49,162元、玉山銀行34,396元、富邦銀行111,229 元、誠泰商銀37,834元、渣打銀行198,763元、日盛銀行325,708元、台新銀行89,131元,共888,187元,及新光人壽保費23,953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本院卷第45至58頁)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並非原告提出收據即證明為原告所繳,且伊亦曾拿錢給原告去繳納,況那些是共同生活費用云云,然收據為繳納之人所收執,此乃社會一般通念,然被告並未指出究竟曾繳納若干金額,所辯即非有據;至於所抗辯係與原告共同生活所生費用云云,亦未據被告具體指出其金額為何,而上開墊款均係以被告名義所借,依常理而言本即應由被告繳納。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是以原告就應由被告負擔之912,140元信用卡債務及保險費先行墊付,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費用受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1/2即78,42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損失差價1/2即300,223元,業據其提出房地產點交書、匯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仲介費收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3、59至63頁)。被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其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貸2分之1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損失差價1/2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後,乙方(即原告)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雙方均擁有處置權。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本院卷第63頁)。
顯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已約定由雙方共同負擔,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即78,429元,為有理由;惟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損失差價1/2即300,223元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該損失差價1/2,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