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邱麗文被 告 李楷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30日期間,在其住處張貼大字報、每日一封恐嚇信、車子以廣告顏料寫字,並在公開部落格留言辱罵不堪字句,寫信給其研究所師長與合作廠商,並寄給原告多封電子郵件,以「要你死」、「一起陪葬」等語,及多封恐嚇簡訊,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造成其身心痛苦,更致其退縮、害怕,終日精神恍惚,無法工作而結束網路商場,即造成其名譽、精神、生活領域、個人尊嚴的重大傷害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含因其部落格張貼、廣告顏料寫車子、住處張貼大字報,個人名譽、精神損失20萬元,師長信件、合作廠商信件,造成個人尊嚴、社會資源損失20萬元,收掉網路商場,無法工作約10月及未出售的貨品3 萬,損失20萬元、參與諮商個案敘事治療課程約3萬元,此部分請求5萬元,總計請求
6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刑事部分已判決緩刑,伊也是受到很多傷害,因一時感到委屈才會做那樣的行為,原告亦有回罵,只是互相間的辱罵,伊認為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間因債務等糾紛,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上11時38分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12時12分止,接續以電子郵件傳送「你要我死、我絕對拖你一起陪葬;我昏天暗地,要死就一起死,沒有你自己去爽的道理;你要告我,歡迎來告,我要瘋狂之前,我要你先發瘋,我要死以要拉你一起死」等語恐嚇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8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
原告另以被告於98年9 月30日晚上11時9分起至98年10月2日凌晨,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原告於PChoom商店街插畫星球店家留言版,留言有「你欠的錢何時還,拖累人是不好的行為,沒信用的人,應該也不用做生意吧;有錢做生意沒錢還?…沒有信用的人,應該倒店,騙子;你倒店了嗎?…害人騙人的人,上天會罰你…;弄個商店,然後就什麼都不賣,就像當初叫我去付條碼協會的24000採油的60000…」等語,有妨害名譽之行為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4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家暴恐嚇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所為涉及對於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然未具起訴之原因係與刑事法律之規定未合;且民事訴訟程序本應獨立認定事實,非全由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拘束。故被告如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個人尊嚴、社會資源損失20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及心理治療課程5 萬,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惟,原告就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未積極舉證以對,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損失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其中多以強烈害及原告生命及精神之字詞相脅,自屬對原告之精神施以侵害,妨害其自由及安全,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顯為無稽,不可採信。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老師,每個月收入約38,000 元(其中1/3經被告強制執行在案),名下有房產;被告從事導遊工作,收入雖不穩定,但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參,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竟仍辯稱伊前開以強烈害及原告生命及精神之字詞恐嚇原告之犯行未損害原告權益,復以刑事部分已判緩刑云云意圖為己開脫,足見對於所犯罪行並無悔悟之意,且無視所為行為對於原告會造成如何精神上壓力,益可徵原告遭伊恐嚇時精神勢受有重大痛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上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