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吳美玉被 告 黃良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13,2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訴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4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每月10日開標、每會10,000元、底標800 元、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被告參與兩會,分別於92年11月及92年12月標得第2及第3會,總共取走會款413,250 元。惟被告於93年1 月後向原告表示無力繳納死會會員應繳款項,而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因身為會首,自認有責任代被告繳納得標後每期應繳款項予後續得標會員,故為被告代為繳納。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會錢420,000 元(計算方式為10,000*21*2=420,000),被告卻均未置理。
(二)另被告先後向原告佯稱:「我是前副總統李元簇之學生,李先生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關係良好,我可以透過李先生之財務長將金錢投資到太平洋公司,按月收取優厚之紅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0年間同意委交投資款400,000元及200,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600,000元,以作為投資太平洋公司之資金,其中200,000元部分因被告答應嗣後始開立收據於原告,故原告僅能提出被告所開具400,000 元部分之收據以為證明。然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從報紙上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刑之報導中發覺有詐,故於此後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被告並分別於94年4月15日、94年9月7日先後匯予原告共100,000元,惟因被告提供錯誤地址,自此之後避不見面,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00 元。另被告誘使原告投資匯率以賺取紅利收入,致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600,000 元,此有被告開具之收據為證,原告同樣於92年12月27日從報紙報導中發覺有詐,而向被告追討無果。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總計損失1,520,000 元,爰依據合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返還詐騙之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0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共有24會,伊參加兩會,先於92年11月標得1會,獲取211,300元;再於94年7月,亦即會期結束前3會,標得另1 會,並取得會款151,100元,此經原告先行扣除尚餘之3個月會款後交付,此外被告仍每月按期交付會款20,000元,是被告已將兩會之會款繳清,並無積欠會款之情事,互助會在94年就已經結束,如果被告沒有給付會款,原告早就應該提起訴訟,不會拖到現在。又此事已過5 年之久,原告卻只以當年會員名單提告,加上原告先前對此提出之刑事部分告訴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至見原告誣陷被告之意甚明。
(二)又原告與被告相識於89年8月間,雙方交往4個月多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需借款使用,因而向被告借得400,000 元,原告並立借據為憑;同年12月間,原告又向被告表示急用,再向被告借款280,000元,同時亦簽具借據。後原告於90年3月間先歸還400,000 元,因被告遍尋不著先前原告所開立之借據,故應原告要求簽具收據交付予原告,以示收回400,000 元借款,以防被告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同一筆借款;另28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亦已還清,並同前情形,由被告另簽具280,000元之收據,以示已收回280,000元借款。如今原告卻以400,000 元部分之收據稱係被告向其取款之證明云云,絕非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投資外匯賺取匯差及虛構投資太電之事云云,蓋任何投資之事,必須有簽訂合約或有收取資金之證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僅前後不符且其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是利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的刑事案件判決的內容作不實的陳述。至於原告稱被告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用以還款云云,被告並未有此匯款行為,原告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只載有「現收」二字,並無匯款人姓名,故應係原告本人存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4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每月10日開標、每會10,000元、底標800 元、採內標方式,被告參與兩會,被告並於92年11月標得1 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單影本乙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12月標得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嗣後卻積欠死會之會款共計420,000 元,且被告虛構可投資太電並捏造投資外匯賺取匯差,詐騙原告,扣除已返還者,尚未返還之金額共計1,1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標得系爭互助會之時間為92年11月及94年7 月,已將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繳納完畢,並無積欠,另否認原告指稱被告虛構可投資太電並捏造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之詐騙行為,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後,於還款時由被告出具收據以為證明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會款420,00
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投資太電及外匯匯差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尚有1,100,000元之部分並未返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會款420,000 元,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參與兩會,其中1 會已於92年11月得標取得合會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得標第2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稱其係於94年7月始標得第2 會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影本乙份為證,然該會員名單上並無任何會員之簽章,足以證明何時由何人得標及出標之金額等事項,僅為原告單方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是否屬實。
2 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起即未給付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互助會之會期早於94年9 月10日止業已結束,縱然原告係基於會首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死會之會款,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至少應於系爭互助會之關係結束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會款,然原告卻遲至99年9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事隔5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系爭互助會期間內依約繳交死會會款應為常態之事實,未依約繳交死會會款則為變態事實,原告提出之前開會員名單,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按約給付死會之會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代繳之死會會款420,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投資太電及外匯匯差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尚有1,100,000 元之部分並未返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投資太電及外匯匯差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尚有1,100,000 元之部分並未返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提出4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收據,主張此係被告虛構前述投資之事由詐騙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相關金錢之證明云云。被告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否認,然其辯稱該收據係原告向伊借款,原告返還借款時由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等語。經查:前述2張收據,僅記載被告收到400,000元及600,
000 元,然被告開立收據之原因事實可能多樣,或為原告主張之事由,或為被告主張之事由,無法憑此直接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雖主張其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
5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9年度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為詐騙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予以核閱,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屬一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前述之詐騙行為,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論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此部分僅為假設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因被告之相同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國家無須再啟動刑事偵審之程序所為形式上之論述,並非即可憑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論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等語,是原告援引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本件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5 號判決之偵審卷宗,經本院調閱後予以審核,查無有關原告遭到被告詐騙之證據資料可資審酌,本院自無從因為被告曾有詐欺之犯行而逕予認定原告亦有遭被告詐騙之行為事實。
3 原告另提出金融存摺簿明細資料影本,主張被告先後於94年4月15日、同年9月7日還款50,000元共計100,000元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主張當初存摺是交給被告保管,上面記載之金額就是被告所匯的紅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金融存摺簿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資料僅有記載何時有金額不等之現收及現金存入,無法判斷是何人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存入,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之信函影本2 紙,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附此敘明。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所指稱之詐騙行為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再行舉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及2次提解費3,700元,共計19,7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