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原名賴秀華.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原名為賴秀華)及丁○○,分別於民國80年至83年間擔任原告所屬之宜蘭副食供應站會計期間,因經營副食貨款會計作業疏失,經手帳目不清造成短收以致公款虧損。嗣經原告所屬宜蘭副食供應站曾分別函知被告2 人,請其出面賠償在案;隨後被告戊○○曾於88年6 月28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意分66期攤還原告損失,迄89年3 月止計已返還新台幣(下同)3萬5,600元,截至97年8月份止仍餘27萬1,029元未依約繳付;另被告丁○○則自始從未依規定返還分攤之金額46萬2,546 元;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依協議及通知繳清或繳還所欠款項,且本案衍致多年來迭遭審計及監察單位一再要求原告追查結案。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萬1,029 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萬2,546 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略為:
1、伊於80年8月16日起至83年6月30日接任會計員職務,副食款採人工帳冊記載,期間因採購單位常未依照結算表繳款,銀行亦無相關單據可證明,導致採購單位副食費誤植發生。伊於副食帳款產生差異時,曾多次向原告主計室反應,得到的回應總是錢先收進來入帳,每月會依會計月報與採購單位核對繳款帳目,釐清未回繳之單位,每月會計月報亦清楚載明各單位未繳之貨款。直至87年10月5 日至87年10月15日期間原告派主計室主任余上校率乙○○、甲○○及高小贛等人到副供站及赴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查察副食款帳匯款情形,最後仍無法查出匯款單位。同時原告亦派遣北部地區管理處財務官周孝達少校及周憲剛到站查帳,確定所有金額落入私人口袋後,監察員高小贛隨即以工作權為由並語帶威脅稱如不簽具切結書以後在福利總處便很難待下去等話語,要求相關人員簽立切結書,簽切結書當時並保證只是先簽名,回去後會協調總處長要求主計室一併負責且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亦非伊所填,伊基於單親尚需扶養年幼小孩,不得不簽下切結書。又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每月宜蘭地區全體國軍以自身單位採買代號填具單據後,至本站提領所需物資(伊與特定簽約廠商約定依採購單位填具之單據數量提供),於每日提領完後與該特定廠商之會計人員結算並登帳,俟翌日採買單位再持留存之單據至本站對帳,每日復同如此方式,並以每10日為一結算單位,由伊開立單位至各採購單位自行至銀行匯款予原告,可知會計人員均未經手任何金額,亦不接受任何採購單位之現金或支票,一律於銀行內作業,而會計員每日均會至銀行拿取對帳單進行銷帳核對,如採購單位逾45日未清償貨款,除由會計員電話催繳外,並依規定報請上級單位即原告暨其所屬北部地區管理處催繳,此有原告制式統計表可佐。是以,伊根本未經手任何款項或金額,伊之工作內容僅是事後將銀行已收訖之款項予以登載,如發現有單位逾期未予匯款,依伊之職責亦僅能向上級單位反應,由上級單位另依行政程序向積欠款項之單位追償。換言之,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其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上開事項,伊任職期間均按長官指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職務內容而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問題,實不知原告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及事由究係為何。末者,即令原告有款項短收,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蓋因原告自80年設立宜蘭副供站以來,從未要求各消費單位於匯款之際需加註匯款單位,故各單位或以現金臨櫃存款,自無法知悉存款單位名稱,或雖以劃撥存款,但當時銀行作業本即無強制要求匯款人填寫名稱,縱有填寫銀行也不會將名稱鍵入,此觀歷年銀行存款對帳單即可為證。換言之,銀行未登載匯款單位,此乃銀行之一貫作業流程,原告並同此舉,從未要求或告知銀行及各匯款單位應註記匯款單位名稱,原告係遲至86年7 月開始方請求銀行加註。綜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終均不曾要求銀行加註匯款單位,伊身為基層之會計人員,實無從干涉或強制銀行及各採買單位應加註單位名稱,其乃沿襲原告一向之作業流程及銀行手續,故並非伊應為不為而有疏失未予查證校對,實則係因銀行本身即未有此作業手續,其係經原告發函通知始為如此,87年10月擔任原告主計室主任之余金鈺上校曾一同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詢問,亦得到如此答覆。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與銀行聯繫查詢匯款單位而有疏失云云,誠屬誤會,伊並無原告指述之疏失甚明。
2、又原告既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姑不論原告提出之應收貨款統計表數額是否正確,惟其既已統計並列明原告機關內部各單位積欠之款項數額,則其自應經由內部流程向積欠之單位追償,且所謂各單位係隸屬原告機關,本為同一法人格,顯見該筆款項仍留存於原告機關甚明,其有何損失?退步言,縱原告機關自認之損失,亦係因採購單位未完全清償,與伊何干?金額短少係來自原告機關內部單位因行政疏失未匯款,或內部人員涉有侵吞公款之情至明,原告機關應主動積極向未繳納之單位或人員催繳,甚至應對涉有侵占罪嫌之人員提出刑事追訴,原告捨此不為,包庇放任經手金錢交易之人員侵吞該款逍遙法外,卻對從未經手金錢之委外約僱會計員即數位弱女子窮追猛打索賠金額,其意無非要弱勢非軍職人員賠出該款後,此事結案,藉此保護實際獲利涉及侵占之軍職人員與上級長官。末者,倘如原告所稱此款項應由伊負責賠償,則他日如積欠款項之單位或人員予以清償,原告豈不雙重得利?由此顯示,本件原告向伊請求顯有謬誤。至於原告於歷次自行召開協調會中稱因積欠之單位官兵已退伍離職或單位已裁撤而無法追回款項之情事,更屬無據。承前所述,原告機關自行放任或包庇內部單位人員侵占款項,不肯追討,事後卻以前述理由,反向從未碰觸金錢之伊索賠包庇之心彰彰明甚。且該款項既以內部單位為對象,其自可逕向該單位追償,與當時負責採購之官兵是否已退伍有何關連?而如該單位已遭裁撤,則其必有整編繼受之單位,原告當循體制內之管道或法律途徑向原單位或合併整編繼受之單位追償,其竟怠為請求,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受有損害而逕向伊主張,自不待言。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不論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中,均以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為債權證明文件,然前開文件僅為原告片面召開或製作,相關與會人員雖有允諾予以賠償,然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迫於無奈,或因上級壓力等原因始為填具,不得而知,惟相關與會人員之協議或承諾究與伊無涉,伊更無因其他人員允諾予以賠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至明之理。況且,原告認定伊任職會計期間共計損失110 萬9,566.73元之款項無法收回,其計算之憑據何在?此部分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縱有損害,其損失數額俱未盡舉證,徒憑主觀認定即為請求,顯於法有違;更甚者,原告於87年12月7 日召集歷任副供站站長開協調會,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熟料其餘與會人員竟逕自決議上開損失金額由歷任站長負擔30%,而伊應負擔70%,該次會議之後原告並以前開比例計算數額後向伊請求,此舉實令人瞠目結舌,法治國家豈容私相授受,在於法無據之狀況下徒憑他人決議即可令伊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嗣後原告更於88年4月30 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會中盡是恫嚇威脅之語,其心態只為求有人負責,至於是否於法有據,則非所問,軍中風紀敗壞至此,令人不敢恭維。至原告所述之講習資料與實際操作不相同,因為銀行匯進來的錢沒有標明匯款人,造成伊等實際製作有困難,故雖然有這些講習內容,但實際上不是這樣。
3、此外,伊係於98年11月11日才收到支付命令繕本,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算利息,即屬有誤。又伊於87年10月間遭原告監察室人員高小贛以工作權不保為由脅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原告上開行為自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伊雖已逾同法第93條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伊仍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再者,本件依原告主張,伊簽立切結書性質,既為因公款虧損,因而依會計法第67條、審計法第76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核系爭切結書亦載明「…擔任宜蘭副食供應站財務員期間,因管理不善造成貨款虧損,經計算本人應賠償金額…。」可見本件切結書之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逾時效而消滅,且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系爭賠償款伊僅繳至89年3月,仍積欠27萬1,029元,而原告僅於93年3 月25日以函催告依速依規定繳款,並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且本件係原告於87年間發現有虧損,並請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伊於89年3月後即未依約賠償,原告並未於2年內起訴請求,且從侵權行為之87年至原告起訴(98年11月),亦已逾10年時效,因之原告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已逾10年時效而消滅。除此,伊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民第第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1、伊於83年7月1日任職於原告所屬之本站擔任會計員及財務出納一職,因當時人手編制不足,故由伊同時兼任2 職。而財務出納之工作內容為每月原告將工作獎金、交通費、特別獎金等費用匯至銀行由財務出納開立支票具領,該支票均需經由站內主管、經理確認蓋章後方可支領;另會計之工作內容則如被告戊○○答辯聲明第1點所述。嗣伊於85年11月因患有精神官能焦慮症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因身體健康因素,請求提前解約離職,並主動要求配合將83年7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任職於原告單位期間之帳務資料再予核算並交接,當時原告總處長田樹勳少將指示當時擔任原告北部地區管理處財務官周孝達少校及原告主計室乙○○至本站核對帳務,依每10日、每採購單位採購金額最原始之銷帳憑證及銀行對帳單予以核對,鉅細靡遺的將每筆進銷檢視校對,並由原告總處長田樹勳少將於86年農曆春節期間親至本站督導詢問,經當時本站站長張錦章中校表示均核對無誤後,遂遲至86年2 月28日始同意伊離職,伊當時就是認為已經離職,離職前已經交接、查帳,確認無誤才會讓伊離職,事後才跟伊說,伊當然不願意負責。事後,87年11月20日,原告派遣數名不詳軍官登門指稱伊於任職期間統計之貨款有誤,要求伊需到宜蘭副供站說明,伊表明相關金額已於其86年2 月離職之際經多方核算無誤,應無再為說明之必要,孰料在場數名彪形大漢態度強硬,稱其前後任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戊○○、訴外人己○○)均已到場等候,伊不得已僅得隨其前往,豈知到場後旋即遭監察室之調查人高小贛帶往小房間隔離,並語帶威脅稱如不簽具切結書,將不讓伊回家等語,甚於切結書末行以刑法偽證罪恫嚇伊,顯見伊當時處於軍中封閉嚴肅之氣氛下之龐大壓力,伊並遭留置至當日深夜,實不堪負荷,在無奈之狀況下始為簽名,故該切結書是否即為當事人之真意,殊堪研求。又綜觀切結書全文,至多僅說明伊任職期間尚有貨款並未繳回,然伊自始至終俱未承認未追回貨款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甚者,伊根本未見相關計算原始憑證,原告僅提出總額之貨款統計表要求伊確認,故充其量該切結書僅能佐證伊肯認其加總之數額無誤而已,但對於各項金額均無從審認,此觀切結書記載內容等文義可證。則該切結書是否基於伊之自由意志下簽立已非無疑,且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伊自承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允諾賠償,原告無從據該切結書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並依此為請求依據,乃至明之理。
2、再者,原告既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則其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伊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有命原告先舉證說明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77年台上字198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倘原告係以不完全給付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於伊確已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況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伊給付之內容究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並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始能謂原告已盡其初步之舉證責任,殆無疑義,惟迄今均未見原告對此說明。觀諸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庭呈之辯論狀中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可證明伊仍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理由無非略以:⑴伊簽具之切結書記載未追回貨款計有67萬2061.3元;⑵伊於講習資料及教材中對經辦之會計人員均要求需依銀行匯款通知單記載繳款人單位、名稱及解款行,未遵循相關規定;⑶原告自始即有舉辦相關會計作業之訓練;⑷原告於87年10月16日檢附之相關貨款統計表已逐筆查證金額;⑸另按審計法第76條、會計法第67條之規定,如經辦人員因繕寫錯誤或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⑹據原告提出之「總處主計室財務抽查審查副供站報告」檢附之應收貨款統計表,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⑺伊因歷任站長自願代為承擔30%之賠償責任,故伊尚須自負70%之賠償責任;⑻證人甲○○之證詞已證明伊之疏失云云,惟查:伊簽具之切結書,姑不論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惟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允諾或同意賠償,並不足以認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至於原告指陳按會計人員講習資料及教材之作業規定,伊應要求採買單位匯入銀行之款項需依「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上列明繳款人單位及名稱等事項,而伊未按規定故有疏失云云,然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及教材,但伊根本從未參加任何講習,遑論其知悉該作業規定之存在,是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以該講習資料而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細閱該份講習資料後發現,從頭到尾未見有原告所稱規定,是原告空言指稱伊負有上開義務,顯屬無據,又原告雖有提出「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惟其日期乃99年2月9日,並非伊任職期間,如此比附援引恐有錯亂,實則於伊任職期間不論原告、銀行或採購單位三方俱未曾主動提出或要求填載單位名稱,此有同案被告戊○○於87年間偕同當時原告主計室主任余金鈺上校至銀行查詢亦同此結果可證,由此益徵原告於80年至85年間確從未規定或要求匯款單位於匯款時應填具單位名稱,而係至86年7 月後始為如此要求,此有當時銀行存款對帳單及證人己○○之證詞可佐,是原告主張伊未按作業規定辦理,顯屬無稽。
3、另原告主張伊違反「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規定」第7 條及審計法第76條、會計法第67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需以伊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致登載與原始憑證不符之內容而使公款遭受損失為要件,惟所謂原始憑證(即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上本即無登載匯款單位,何來登載與原始憑證不符之謂?至於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予追回之款項得否列為原告之損失,復有疑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有何違法或重大過失之處,徒引上開條文遽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謬誤。至於原告檢附之「總處主計室財務抽查審查副供站報告」及「宜蘭副供站應收貨款統計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其查核統計之原始憑證或單據,此由證人己○○之證詞可證,是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又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其計算曾出現前後不一之結果,其計算結果之憑信性已然薄弱,且損害數額之證明豈容原告自行空言主張而無庸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是以,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之每月會計月報表,即因月報表上均會記載當月各採購單位採購數額、積欠數額、本期匯入等等資料,足供核對原告究有多少貨款未追回,自有命原告提出予以查核之必要,然原告遲遲不肯提出,如該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則自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失多寡,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額,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乃至明之理。而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於擔任原告會計人員期間,每月均製作月報表將短收之貨款呈報上級單位,經上級單位簽核,是應由上級單位另循程序追繳,且原告確係於87年後始發現採購單位於匯款時未註記代號之問題,故自87年起方要求會計人員、採購單位及銀行需載明匯款單位代號,此與伊提出之銀行存款對帳單於87年後始有記載匯款單位代號之資料相符,足稽被告所言屬實。綜上,伊根本未經手任何款項或金額,各單位應匯款之數額則係根據其與廠商核算後自行加總而來,並非由伊計算後告知,故伊之工作內容僅是事後將銀行已收訖之款項予以登載,如發現有單位逾期未予匯款,依職責亦僅能向上反映,由上級單位另依行政程序向積欠款項之單位追償。換言之,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上開事項,伊任職期間均按長官指示執行職務,並無違反職務內容而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問題,實不知原告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及事由究係為何。至於證人甲○○因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倘如證人所稱當時銀行即有提供匯款單位之記載,則何以未於存款對帳單上顯示?再者,依現行金融實務運作,匯款人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匯款時,銀行亦無強制要求匯款人需填載匯款人姓名等資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遑論本件伊擔任會計職務之83年間,銀行實無強制填載匯款人姓名之可能。況證人之證詞本身即已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其證述又顯與常情有違,復與客觀稽證不符,顯不足採。
4、末者,即令原告有款項短收(惟原告並無舉證有款項短收或提出計算短收之依據,詳如前述),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請求伊分攤賠償之數額僅憑其單方會議之結論,且與自身規定有違,是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87年至本站清查時,發現82年度至84年度應收副食貨款分戶卡遺失無法逐筆核對,致87年9 月份會計月報內應收副食貨款明細表餘額與分析可收回款短少114萬1381.31元,認定伊有違前開法令云云,惟伊於離職前俱已核對所有帳目無誤,並經相關人員偕同校對審核,倘確有上開金額之短少,原告斷無可能於未查明前即准予離職,此乃當然之理,豈知原告事隔多年後,竟翻異前詞,無端主張伊有若干缺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是否為掩自身缺失而有此謂,殊堪懷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其係因遺失82年度至84年度之應收副食貨款分戶卡而無法核對,則該分戶卡之遺失是否係因原告保管不當所致,如是,則其無法核對相關明細之責豈能推諉予伊?上開事涉法律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原告俱未予以詳細說明,徒憑片面臆測之詞即主張伊有違背法令之處,顯有違誤。綜上,本件原告徒以其單方製作之會議記錄而逕自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揆櫫前揭實務見解,自屬未盡舉證說明義務,其主張不足採信。況原告主張有未追回之貨款,而其計算基礎無非係以統計表為據,然據證人甲○○之相關證述可知,系爭統計表記載之欠款單位及欠款數額與實際情形俱不符合,則實際未追回之款項為何已非無疑,原告豈能據此認定該數額即為其損失之數額,並要求伊負責賠償?由此顯見原告之請求實屬荒謬。伊認為未追回部分是機關怠於追回,如果他們有追償的話,就不會產生損失,又遺失資料的部分也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即令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惟依國軍防止虧損辦法第20條規定理當由主管單位即主計室,或主官人員即站長負賠償責任,伊之職責僅為貨款統計表之製作、統計,並非主管單位或主官人員,故本件縱有損失亦核予伊無涉。今歷任主官人員即站長為脫免其責,竟自行私下召開協調會達成站長僅需負擔30%損害賠償之決議,而將70%賠償責任轉嫁予伊,不僅與上開辦法有違,另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及數額多寡竟可單憑他人決議而命不相干之伊負擔,更顯荒謬,誠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答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80年8月16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被告丁○○於83年7月1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分別受僱於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之宜蘭副食供應站擔任會計員(財務)乙職。
(二)被告戊○○(原名賴秀華)曾於88年6 月28日向原告所屬北部地區管理處簽具切結書,載明:「本人賴秀華自80年8月1日至83年6 月30日止,擔任宜蘭副供站財務員期間內,因管理不善造成貨款虧損,經計算本人應賠償金額計32萬8,523元整,本人基於會計責任,自願無條件分66期自88年6月1日至93年11月10日止攤還賠償款,每期 5,000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之內容;前開分期繳付款項,迄89年3 月止計已返還3萬5,600元。
(三)被告丁○○曾於87年11月20日由原告所屬監察室調察員高小贛調查時簽具切結書,載明略以:「…在我任內(83年7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由貨款統計表上看,未追回貨款有67萬2,061元3分。…我已在貨款統計表上簽名確認。(以上所述)完全屬實」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分別於80年8 月16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83年7月1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先後受僱於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之宜蘭副食品供應站擔任會計員(財務)乙職。嗣於87年10月間原告總處會員人員前往督察宜蘭副食供應站業務,發覺有帳務勾稽不清之情事,經責成專案小組清查結果,發覺82年度至84年度應收副食貨款分戶卡遺失無法逐筆核對,核對相關帳冊憑證分析後虧損短收114萬9,276 元(元以下4捨5入),並與各任財務即被告2人及證人己○○等3 人當面對證、核對虧損無誤,並具結存證。虧損主因乃因作為原始憑證之「銀行存戶月資料查詢單」上未註明匯款單位,只列金額,會計未能與銀行聯繫查詢匯款單位,逕以採買單位採買數與匯款數相符者,即計入該採買單位帳上,致自80年7月1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發生誤差或未追回貨款,遲至86年7 月以後,始通知銀行於查詢單上註明匯款單位。在發現虧損後,因相關憑證時效已過均已銷毀且單位官兵已退伍離職或單位已經裁撤,而無法追回誤差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切結書、國防部福利總處北部地區管理處呈、國防部福利總處令、宜蘭副食供應站副食貨款虧損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國防部福利總處案件調查作證人切結(書)、宜蘭副站應收貨款統計表、宜蘭副供站虧損案報告、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責任作業規定、審計法及會計法所定財務責任規定、總處主計室財務抽查宜蘭副供站報告、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呆帳處利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詳卷附支付命令卷宗第6、7、14至32頁、本件卷宗第18至38、126至133、159至160頁)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我在原告福利總處工作,擔任會計的工作。任職期間為79年1月1日直到現在都是擔任會計工作」、「87年10月1 日至10月15日我曾經跟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小姐到宜蘭副食供應站查帳,當時我們去督導宜蘭副食供應站的業務,發現帳務勾稽不清楚」、「看該站明細帳以後,發現回籠貨款與帳務無法吻合」、「主任就派我與乙○○再次去該站了解,我們發現他們收回來的錢與付款單位無法吻合」、「(無法吻合的款項)當時有按照年度作1 個統計表」、「當時是用手寫的,(內容就如支付命令卷宗第19-21-1頁及本件卷宗第24-26頁所示統計表)這份是後來用電腦繕打的」、「因為匯款單位最多只能列出6到7個字,發生此狀況就要打電話去銀行查明,匯款的時候一定要註明全銜,所以要打電話問銀行,隨時都可以打,過了以後也可以打,只要去銀行調他們電子檔都可以查明」、「(問:向銀行打電話查證,是否是每個會計人員應遵循的基本作業程序?)是的」、「(問:以本案來說,當時被告都是會計人員,你們查核的發現帳目不清,無法勾稽核對,此時去向銀行查明是否還可以核對?)應該可以」、「本來也是要如此處理,可是後來查了幾個單位,他們都有提出他的匯款單據,表示已經付款,才知道應收及未收有張冠李戴之情形,所以就變成沒有辦法核對」、「當時就是依據統計表,例如從其中找出1 個單位,請我們北部管理處去向該單位催討,說他們欠我們多少錢,結果該單位說他們已經付款了,並且提示匯款單,所以查了結果,實際欠款單位和欠款情形與統計表不符,發生剛才我所稱的張冠李戴的情形」、「(宜蘭副食供應站)報總處的月報表是餘額表,只知道各單位的結欠數,如果要了解結欠數是多久期間內的結欠數,就要到站上去看明細帳,就可以看出每日銷貨多少及回籠金額」、「(問:系爭帳目無法勾稽的情形,是否無法從每個月會計月報表看出?)是的」、「(總處收到會計月報表)會核對應繳及應收,核對數目對不對而已,催繳是由副食供應站去作催繳單」等語(詳卷宗第176至182頁)為證。
2、而按,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6條、會計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自80年設立宜蘭副供站以來,從未要求各消費單位於匯款之際需加註匯款單位,故各單位或以現金臨櫃存款,自無法知悉存款單位名稱,或雖以劃撥存款,但當時銀行作業本即無強制要求匯款人填寫名稱,縱有填寫銀行也不會將名稱鍵入,此乃銀行之一貫作業流程,原告係遲至86年7 月開始方請求銀行加註。伊等身為基層之會計人員,實無從干涉或強制銀行及各採買單位應加註單位名稱,其乃沿襲原告一向之作業流程及銀行手續,並非伊應為不為而有疏失未予查證校對,實則係因銀行本身即未有此作業手續,其係經原告發函通知始為如此,87年10月擔任原告主計室主任之余金鈺上校曾一同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詢問,亦得到如此答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與銀行聯繫查詢匯款單位而有疏失,乃有所誤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前任職原告宜蘭副食供應站擔任會計員(財務)職務,負責工作內容主為每月宜蘭地區全體國軍以自身單位採買代號填具單據後,至供應站提領所需物資(原告與特定簽約廠商約定依採購單位填具之單據數量提供所需物資),於每日提領完後與該特定廠商之會計人員結算並登帳,俟翌日採買單位再持留存之單據至本站對帳,每日復同如此方式,並以每10日為一結算單位,由會計開立單據至各採購單位核對無誤後,由「各採購單位自行至銀行匯款」予原告,供應站之會計人員不接受任何採購單位之現金或支票,一律於銀行內作業,而「會計員每日均會至銀行拿取對帳單進行銷帳核對」,如採購單位逾45日未清償貨款,除由會計員電話催繳外,並依規定報請上級單位國防部福利總處、國防部福利總處北部地區管理處催繳,甚將懲扣當月會計員及主管之特別獎金,此乃為被告所自承(詳卷宗67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則前述銀行對帳單顯為被告擔任會計製作會計簿籍、進行銷帳(核銷)之重要原始憑證,倘遇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不明而無法辨別該憑證所示付款對象時,自應依職權主動向銀行索取該銀行匯入款項通知單,或查詢匯入者之相關資料,確實查明該查詢單所列繳款人之單位及名稱等事項,方得據以按實登載於會計簿籍上,以落實會計作業及統計程序。然被告2 人卻僅以「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為憑,囿於該查詢單欄位受限無法顯示單位全銜,即逕自推估,以採買單位採買數與匯款數相符者,即計入該採買單位帳上,致自80年7月1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發生誤差或未追回貨款,實已構成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之情事,此除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外,且證人己○○亦到庭結證:「(我是)86年1、2月起到88年初(任職原告處擔任財務)」、「我們的單位沒有註明單位代號,所以匯進來款項就不知道是誰支付的,就變成呆帳,當時我們每個月都有將報表呈到上面」、「因為匯入單位沒有載明代號,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付款」、「有時候採購單位匯入的錢不是按照每10天的結算金額來付款,有時候是先支付部分,造成我無法判斷是何單位付款」、「(問:是否有被要求賠錢給原告?)…我部分賠了7千多元」、「我只有接手3個月,就發生這樣情形,之後就有匯款單位要載明代號了,所以就沒有爭議」、「87年以前都沒有要求註明單位代號,87年之後都有註明,就知道如何催繳」、「(問:87年以前如何製作各單位之催繳數額?)匯款單位進來之後,我們就是以人工去詢問或者自行核對認為可能是何單位付的錢款。都會列明應繳數額及未繳數額,只是未繳數額可能不正確,因為那個數額我們自行核對的」、「(問:在此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把付款單位搞錯?)是的」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43至149頁),堪信屬實。
3、況退步言,縱被告所辯原告自80年設立宜蘭副食供應站以來,從未要求各消費單位於匯款之際需加註匯款單位,故各單位或以現金臨櫃存款,無法知悉存款單位名稱,或雖以劃撥存款,但當時銀行作業本即無強制要求匯款人填寫名稱,縱有填寫銀行也不會將名稱鍵入等語屬實,則被告在多數匯入款項單位不明之狀況下,顯難判別付款單位為何據以進行核銷,又如何有辦法製作相關會計簿冊,據以進行後續「採購單位如逾45日未清償貨款,除由會計員電話催繳外,並依規定報請上級單位國防部福利總處、國防部福利總處北部地區管理處催繳」之催收行為?則如有前開情事存在,被告職司會計(財務),當知會計帳務務求確實、正確之重要性,故依其職責倘有上開制度結構性之問題存在,本應立即向原告反應,以尋求統籌解決上述查核困難、無法正確銷帳及催收之問題,而非私自逕行推估,以採買單位採買數與匯款數相符者,即計入該採買單位帳上進行銷帳,致產生實際付款者與銷帳單位不符之錯誤,且被告2人先後於80年8月16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83年7月1日起至86年2月28日止任職,在合計長達約5 年半之期間均以上述方面處理帳務,致延宕多年造成因上開錯誤所產生之短收款項無法正確判別單位或追索困難,於87年10 月間清查時已達百萬元之鉅。從而,被告2人所為,實難認其已盡擔任會計(財務)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之情形,乃可歸責於被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關於被告戊○○部分
1.查被告戊○○於80年8月16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原告所屬宜蘭副食品供應站擔任會計員(財務),未善盡確實查明銀行查詢單所列繳款人之單位及名稱等事項,據以按實登載於會計簿籍上,因此造成系爭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之情,乃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戊○○(原名賴秀華)嗣就上述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所致之損害,業於88年6 月28日向原告所屬北部地區管理處簽具切結書,約明:「本人賴秀華自80 年8月1日至83年6月30日止,擔任宜蘭副供站財務員期間內,因管理不善造成貨款虧損,經計算本人應賠償金額計32萬8,523 元整,本人基於會計責任,自願無條件分66期自88年6月1日至93年11月10日止攤還賠償款,每期 5,000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前開分期繳付款項,迄89年3 月止計已返還3萬5,600元之事實,亦有前揭切結書及原告宜蘭副食供應站93年3 月25日(93)民齊字第56號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8頁、支付命令卷宗第5 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被告戊○○雖辯稱:伊於87年10月間遭原告監察室人員高小贛以工作權不保為由脅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原告上開行為自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伊雖已逾同法第93條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伊仍得依民法第
198 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再者,本件切結書之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逾時效而消滅,且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故其得拒絕履行云云。然查,依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情事迫使被告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且由原告所提出原告北區地區管理處88年1月8日(88)努和字第0034號所製作之內部簽呈及系爭虧損案報告(詳卷宗第12
8、19 頁)所載內容可知,關於上述帳務疏失所致虧損,經手歷任會計在協調後係異其處理態度,證人己○○部分已如數賠償;被告戊○○部分就系爭款項原同意分兩年平均攤還,後申請延長及延期,而變更如切結書所示內容,按月每期攤還5,000 元;被告丁○○則不願接受協調會決議。執此觀之,益見上開切結書所示內容,無論被告戊○○當初簽署之考量為何,但應均尚未達到受強暴、脅迫或不法侵權之程度,否則何以會有不同之處理;且前開切結書業表明係因職務關係而為賠償,並非因一般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3.末查,兩造間原約定被告戊○○就系爭債務得分66期,自88年6月1 日至93年11月10日止攤還賠償款,每期5,000元,然被告戊○○僅攤還3萬5,6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故至93年11月10日為止,全部未償債務均已到期。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清償之27萬1,029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於98年11月11日才收到支付命令繕本,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算利息,乃有所誤云云,惟本件債務之各期給付乃屬定有確定期限(即前述分期清償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不足為採。
2、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於83年7月1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原告所屬宜蘭副食品供應站擔任會計員(財務),未善盡確實查明銀行查詢單所列繳款人之單位及名稱等事項,據以按實登載於會計簿籍上,因此造成系爭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之情,乃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戊○○(原名賴秀華)嗣就上述貨款發生短收或帳目不清所致之損害,業於87年11月20日由原告所屬監察室調察員高小贛調查時簽具切結書,載明略以:「…在我任內(83年7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由貨款統計表上看,未追回貨款有67萬2,061元3分。…我已在貨款統計表上簽名確認。(以上所述)完全屬實」之內容,乃有國防部福利總處案件調查作證人切結(書)在卷可按。且前開未追回之貨款,在發現虧損後,因相關憑證時效已過均已銷毀且單位官兵已退伍離職或單位已經裁撤,而無法追回誤差款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北部地區管理處呈、國防部福利總處令、宜蘭副食供應站副食貨款虧損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宜蘭副站應收貨款統計表、宜蘭副供站虧損案報告、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責任作業規定、審計法及會計法所定財務責任規定、總處主計室財務抽查宜蘭副供站報告、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呆帳處利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堪信屬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怠於追償乙節,尚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上開切結書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為佐,故此部分抗辯實難為採。其另辯稱:原告檢附之「總處主計室財務抽查審查副供站報告」及「宜蘭副供站應收貨款統計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其查核統計之原始憑證或單據,此由證人己○○之證詞可證,是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又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其計算曾出現前後不一之結果,其計算結果之憑信性已然薄弱,且損害數額之證明豈容原告自行空言主張而無庸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故自有命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之每月會計月報供核對原告究有多少貨款未追回之必要,然原告遲遲不肯提出,如該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則自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失多寡,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額,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依證人賴秀珍證述之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丁○○所為之切結乃與事實不符。又依前述其所書立之切結內容觀之,被告丁○○自承依伊任內製作之月報表而得之貨款統計表顯示未追回貨款有67萬2,061元3分,並經其在貨款統計表上簽名確認無訛。則被告丁○○既明知其於87年間曾書立上述切結書,原告並因此要求比例攤還而為其拒絕,故日後將有遭原告追償之可能,此當為其所明知,是其事後否認該切結內容實質之真正,自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就此,其雖請求被告提出83年7月1日至86年2月28 日伊所製作之每月會計月報表為證,然前開月報表距今乃達13年之久,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經焚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卷宗第125 頁),則此項不利益衡情自應由被告丁○○承擔,尚難因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縱令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惟依國軍防止虧損辦法第20條規定理當由主管單位即主計室,或主官人員即站長負賠償責任,伊之職責僅為貨款統計表之製作、統計,並非主管單位或主官人員,故本件縱有損失亦核予伊無涉。今歷任主官人員即站長為脫免其責,竟自行私下召開協調會達成站長僅需負擔30%損害賠償之決議,而將70%賠償責任轉嫁予伊,乃與上開辦法有違云云。惟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為審計法第76條、會計法第75條所明定,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丁○○因有前述登載會計簿冊不實造成短少款項無法追回之情事,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追回之貨款損害67萬2,061元之部分款項即46萬2,546元,依法仍應認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丁○○因有前述登載會計簿冊不實造成短少款項無法追回,而應賠負原告46萬2,546 元,固經本院審認如上。然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應付之遲延責任,自應從受合法催告時起算,而依卷附被告丁○○所提出之律師函觀之(詳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僅能認定原告係直至88年1月19 日始發函催告被告丁○○賠償,但何時合法送達被告不明,而被告係於88年1月26 日委請律師回函,故至遲應業於88年1月25 日受合法送達為是,則應自受催告翌日即88年1月26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來怡礽應賠負上述款項自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主張依依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萬1,029 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萬2,546元,及自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040元 │1.原告繳納。 ││ │ │2.由被告戊○○負││ │ │ 擔10分之4 、被││ │ │ 告丁○○負擔10││ │ │ 分之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