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依據行政院民國85 年9月25日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申請自願於85 年11月1日資遣,並依系爭處理要點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15,907 元,且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現被告已另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954 元,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被告應將領取之勞保損失補償金繳還原告。若被告不願將勞保損失補償金繳回,又以已計發補償金之勞保年資聲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無異被告就其資遣前之勞保年資重複申請,領取 2次給付,有不當得利之情,不符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之意旨。經原告於 98年11月19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3950號函暨 98年11月27日南投中興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還,該存證信函並於98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惟迄未返還,爰依法起訴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切結書之內容明訂返還勞保損失補償金之前提是「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惟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即未再參加勞保,不符合切結書及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之情形,自無需補償。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機構應代扣原領之補償金,返還原發機關。」惟勞工保險局並未代扣被告之老年給付,顯見被告並非返還勞保補償之對象,原告請求係屬無據。況被告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原告竟不法追討,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保給付不得扣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任職於原告,於85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離職,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515,907 元,並簽立切結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10月起,按月領取6,954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於98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還勞保損失補償金515,907 元,該存證信函業於98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事實有系爭處理要點、原告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切結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860834560號函、98年11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810303030號函、南投中興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任職於原告,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11月聲請專案裁減離職,當時因未合於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遂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515,907 元,此情已詳如前述,被告領取上開勞保損失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專案裁減時,其尚未合於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如無業、死亡等),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在於倘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重新投保或年紀屆滿老年給付之要件,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連同自事業單位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勞工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是應返還先前預為補償之款項。就本件而言,被告於85年11月離職,不論其離職後是否另覓新職,續繳保費,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由勞工保險局將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投保年資納入計算,認定被告之投保年資為19年又105 日,依此計算出被告每月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6,954 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8 日保給老字第09860834560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於85年底預先領取之勞保損失補償金515,
907 元,即重複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歸還,於法有據,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作法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於85年底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之依據係系爭處理要點,而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此亦為原告不得委請勞工保險局自被告之老年年金給付中代扣補償金之緣故,此觀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8日保給老字第 09860834560號函及98年11月10日保給老字第 09810303030號函自明,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又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損失補償金乙情無關,併敘明之。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515,9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允。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9年1月4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其送達日期誤載為98年1月4日),是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1月5日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