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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訴訟代理人 張榮騏被 告 都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興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昇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宗公司)於宜蘭市○○路○ 段之興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磁磚,雙方於民國96年9月7日簽立材料訂貨合約書。簽約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磁磚送交昇宗公司,並由被告工地主任李文男及李育祈等人簽收,原告共已交付聚晶石淺米奈米磁磚(以下簡稱:系爭磁磚)1754片,惟被告僅支付1362片之貨款,短付新臺幣(下同)834,960 元。另除上開短付貨款外,被告尚扣留原告211,319 元之保留款,未予發還,然該工程業已驗收交屋多時,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遲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均按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付款,即以完整的磁磚片數來計算磁磚價格(每片1,230元)與工資(每平方米900元),並無爭議,惟自97年7 月起,被告始減少計價數量,主張應按裁切後實際經被告施工之磁磚才能列入計價範圍,因而短付貨款。倘係按被告主張方式計價,等於由原告吸收耗材部分,與兩造間之合約不合,亦與被告先前履約付款之方式不同。倘被告對計價方式有意見,因何9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係按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付款,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三)就被告所指逾期交貨及物品瑕疵部分,原告依約僅負責交付裁切後之磁磚至工地予被告施工,至於被告何時施工、如何施工,非原告所能干涉。被告空言:原告未如期交貨云云,顯屬無據。又材料訂貨合約書合約附則第6 點已記載,關於品質之爭議,是以CNS 國家標準為判斷依據,被告認為磁磚品質有瑕疵,原告送檢驗後,鑑定報告認為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磁磚片數為1754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依兩造材料訂貨合約書合約附則9 規定:「合約價目單項次 2,除了以實際進退貨數量計價外,計算方式以實際樓梯磨邊工資(㎡)計算。例如:樓梯磨邊工資共1358.4㎡,則磁磚計價為1358.4÷1=1358.4,計1359 片。」之所以會約定以實際磨邊的面積計算磨邊工資與磁磚數量,是因為磁磚價格高達1,230 元,且係由原告負責加工磨邊,如原告不能就每片磁磚為有效之利用,必然產生大量廢材,被告根本無法控管,為避免原告增加交易數量,故約定廢材由原告吸收。倘若不是以實際磨邊的面積計算磁磚數量,當原告以多報少時,缺乏核算之基礎。又被告於簽約時,預先交付原告200萬元訂金,以合約總價為9,632,000元觀之,被告交付之訂金高於一般行情,且樓梯磨邊工資每平方公尺900 元,亦超過一般市場行情,而被告仍願向原告訂貨,原因即在於是以實際磨邊的面積計算磁磚數量,即廢材由原告吸收。原告所辯合約附則第9 條僅規定磨邊工資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查被告承攬昇宗公司之新月帝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總計系爭磁磚實際磨邊工資未逾1362㎡,故被告以1362片計價給原告,並無不合,被告並無積欠貨款。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均按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付款,並無爭議,惟自97年7 月起,被告始減少計價數量,主張應按裁切後實際經被告施工之磁磚才能列入計價範圍云云,惟原告第1次向被告請款 40片磁磚及第2次向被告請款576片磁磚價格時,因距合約預定之1488片相距甚遠,被告不疑有他,逕依原告所指之數量計價,而未核算實際樓梯磨邊數量,惟原告第3 次向被告請款973片磁磚價格時,總量已達1589 片,超出合約預定之1488片甚多,加上原告尚有其他未進貨部分,被告察覺有異,始於核算磨邊數量後,支付584 片磁磚價格。原告第4次向被告請款165片磁磚價格時,被告於核算磨邊數量後,支付55片磁磚價格。此過程為一般建築之常態,不能因此表示被告贊同原告之計價方式。

(四)依兩造材料訂貨合約書第16條規定:「逾期罰緩: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工程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查被告曾因原告未如期交貨及品質瑕疵而於97年5月24 日函知原告,因原告無法交貨及補正瑕疵,乃於

97 年7月17日來函表明取消進貨,總計原告逾期超過53日,故以每日按合約總價9,632,000 元計罰千分之一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510,496 元,爰以此與原告請求之211,

319 元保留款互為抵銷。原告雖提出陶瓷面磚測試報告,然該報告並無會驗人員之簽章,被告否認報告之真正。縱認報告為真,亦僅係原告片面送驗,根本無法證明原告送請測試之樣品與原告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及昇宗公司認定有瑕疵之磁磚係屬同一。且被告於97年5月24 日即告知原告磁磚有瑕疵,然原告在歷經5 個半月,被告已另覓得供應商配合完工後,始於97年10月9 日片面送驗,未依合約附則第6 點規定立即處理,縱認報告為真,亦無解於原告違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昇宗公司於宜蘭市○○路○ 段之興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磁磚,雙方於96年9月7日簽立材料訂貨合約書、合約附則及合約價目單。

(二)原告交付被告之211,319 元保留款,倘無被告主張之抵銷情事存在,被告依約應交還原告。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打版圖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承認有下如打版圖示所示之訂單。經兩造核對,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

(四)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46外,被告就原告關於各筆打版圖示之實際磨邊面積之計算,不爭執。

(五)上開事實有材料訂貨合約書、合約附則、合約價目單(卷一第7-17頁)及打版圖示(卷一第193-195、205-226、229-230、233-241、244-247、251-254、256、261-276、278-280、282、290-314、317-320、322、324-326、331-33

6、338-340、342-345、350-355、362-370、376-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就系爭磁磚部分,被告尚積欠834,960 元之款項,是否有據:①兩造間就系爭磁磚之計價,係如何約定?係原告主張之按「完整磁磚片數」乘以2,130元(1,230+900)?或係被告主張之按加工後磁磚之「實際磨邊面積」1比1換算成片數,再乘以2,13

0 元?②倘係按原告之主張計價,則原告交付被告之「完整磁磚片數」為何?③倘係按被告之主張計價,則原告交付被告之加工後磁磚之「實際磨邊面積」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留款211,319 元,是否有據?(三)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編號87793N(80×80)地磚有瑕疵,且無從補正,認合於兩造「材料訂貨合約書」第16條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510,496 元之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合約價目單項次2 記載,系爭磁磚之規格為100×100,單價為每片1,230元;項目7記載,樓梯磨邊工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合約價目單之下方並註記有「以上單價不含施工費用」之字樣(卷一第17頁),又兩造簽訂之合約附則第9 點記載:「合約價目單項次 2,除了以實際進退貨數量計價外,計算方式以實際樓梯磨邊工資(㎡)計算。例如:樓梯磨邊工資共1358.4㎡,則磁磚計價為1358.4÷1= 1358.4,計1359片。」(卷一第14頁),由於合約附則第9 點係專就合約價目單項次2 為規範,所舉之例示又顯示,係以合約價目單項次7 樓梯磨邊工資之單位,即磨邊後之平方米面積,一比一換算成磁磚片數,依此契約文義,關於系爭磁磚每片1,230元之片數應按合約價目單項次7樓梯磨邊工資之單位,即磨邊後之平方米面積,一比一換算得出,文義甚明。原告雖主張:合約價目單項次7 樓梯磨邊工資之計算應和完整磁磚片數相同,例如被告97年4、5月份買受40片完整磁磚,每片1,230 元,加計磨邊工資,也是以40片1比1換算成40平方米,每平方米900 元計算云云(卷二第107-108頁),然原告前曾稱:以97年4、5 月份為例,被告係買受40片完整磁磚,每片1,230元計價,40 片磁磚磨邊加工後之面積為30.37125平方米,磨邊工資為每平方米900元計價云云(卷二第4頁),說詞顯有不同。又依前開合約附則第9點之文義,係專就合約價目單項次2之系爭磁磚為規範,而非規範合約價目單項次7 之樓梯磨邊工資,倘如原告所述,樓梯磨邊工資之計價係按完整磁磚片數1比1換算,則合約附則第9 點之例示,因何計算樓梯磨邊工資之面積會有小數點之情形,適足證原告主張之不可採。再者,原告固主張應按完整磁磚片數計算合約價目單項次2及項次7之費用,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主張完整磁磚片數之依據,甚且自承稱:這必須拆圖判斷,就是以被告指定打版圖示之規格去套繪,判斷用掉幾片完整的磁磚,但事實上會有誤差,因為有剩料可以再利用等語(卷二第109 頁),是加工後成品之片數與原始完整磁磚之片數並不相同,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磁磚均是加工後之成品,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檢驗加工前原始完整磁磚之片數及規格,在一般之交易關係中,被告焉有可能不加檢視,片面聽憑原告呈報之完整磁磚片數,而同意以完整磁磚之片數計算合約價目單項次2及項次7之費用。綜上理由,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主張之按加工後磁磚之「實際磨邊面積」1比1換算成片數後,再乘以2,130元(1,230元+工資900元),較屬有據。另原告雖再稱:被告於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均按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付款,並無爭議,其後被告始提出自己之計算方式,是為了殺價而殺價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向被告請款 40片磁磚及第2 次向被告請款576片磁磚價格時,因距合約預定之1488 片相距甚遠,不疑有他,乃逕依原告所指之數量計價付款,而未核算實際樓梯磨邊數量,惟原告第3次向被告請款973片磁磚價格時,總量已達1589片,超出合約預定之1488片甚多,加上原告尚有其他未進貨部分,被告察覺有異,始自行核算磨邊數量等語,核其所辯尚非全無可能,是尚難以被告於履約初期付款之方式,逕認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定計價方式之意。

(二)次查,原告主張實際磨邊後之面積為151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統計之4、5月份訂單31.45765平方公尺+6月份訂單

499.8802平方公尺+7月份訂單822.07097+8月份訂單1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46 關於梯形、三角形等多邊形磁磚面積之計算,係取最大之長、寬相乘,而得出總計為425.694 平方公尺之面積,此計算方式與計算正方形、長方形之面積無異,顯非加工磨邊後之真實磁磚面積,是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46所示之算式計算,總計為232.776 平方公尺。依此,被告所下打版圖示之磨邊後實際面積(即0000-000.694+232.776)尚未逾1362平方公尺,被告既已支付原告1362片之磁磚及加工費用,應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如期交貨及交付貨物有品質瑕疵等違約情事,且未補正,依材料訂貨合約書第16條,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510,496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應就原告確有遲延交貨及給付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其發函原告及原告回覆被告之函文,就被告發函原告之函文,固載明:「一、良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於96年4 月14日開始交運工地磁磚,編號 63528(30×60cm)壁磚與樣品不符,貴公司派員勘查後,確認本公司所述無誤;經過新月帝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會議紀錄,准予運抵工地編號63528(30×60 cm)壁磚2512片先行使用,其餘須依照樣本儘速交貨,至今貴公司尚未承諾交貨時間。二、96年5月19日鋪貼編號 87793N(80×80cm)地磚,發現地磚有翹曲現象,先行利用角材處理,並通知貴公司先行處理過程,貴公司於96年5月21 日派員勘查,認為鋪貼後無法判斷,並說明下批地磚與本次(90片)會不同批,下批地磚運抵工地時將會同勘驗。三、由於貴公司交貨時間遲疑不決,已經直接影響本公司對昇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業主)規劃進度,屆時業主對於進度落後懲處本公司,貴公司須負責。四、針對貴公司磁磚品質參差不齊,交貨至今發現色差、翹曲、與樣品不符等情事,期望貴公司針對貨品加強管理,並於爾後貨抵工地時派員勘驗,不合格貨品將依合約處理」等語(卷一第139 頁),然原告函覆被告之函文亦表示:「....原指定使用於一樓地磚之產品流砂80×80,由於雙方對於產品品質之翹曲問題有所爭議,以致所備之產品尚無法確認是否進入進貨流程。若依合約精神及合約附則第6 條而言,甲方對所訂購之產品若有品質爭議,雙方同意以CNS 國家標準及工廠所定之品質標準為判斷依據。其產品經初步判定,為符合CNS14909國家標準品質之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之高度要求,以及施工期之順利,在雙方協調下,已經工地李主任向賴董事長確認後,而同意無條件取消一樓地磚流砂80×80之進貨程序....」(卷一第140 頁),是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就產品品質是否符合標準即有爭議,尚難逕依被告發函原告之函文內容逕認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或遲延之情。又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文男固曾證稱:履約過程中,兩造曾就磁磚瑕疵的問題產生爭議,因為業主昇宗公司不接受被告交付的編號87793N(80×80cm)地磚,被告就退貨給原告,原告沒有再提供新的貨物,是被告另尋廠商購買,因此工程有延宕,遭昇宗公司罰款,但伊不知道被罰多少錢,只知道有被扣款等語(卷二第27頁),然其所述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磁磚之品質曾產生爭議,並有退貨之情,然仍未能證明原告之給付係有何具體之瑕疵情況,且被告工程之延宕與原告之交貨究有無關連亦未可知,於被告未進一步為其他舉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形成不利於原告之心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並以之與為被告扣留之保留款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834,960元並返還保留款211,319 元,就保留款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兩造各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99 年2月25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34 頁),是遲延利息應自99年2月26日起算,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