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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旺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必須透過法院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作成確定判決,始最能適當地排除該危險或不安定,則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0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暫編653C、E 區建物係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既有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054 號標的物5項建物,暫編653C、E區所有權為伊所有。依民國83年、85年林務局航照圖,證明系爭暫編653C 區係於86年5月27日設定抵押前即以存在之房屋,嗣後售予訴外人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固公司),並由地主訴外人黃薛阿娥設定地上權在案,雖然開發家樂福大賣場失敗,由原告公司承受並需償還山固公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開發基金,故系爭C區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另暫編653E建號係原告公司於90年5 月23日出資興建,此可由89年5 月15日之航測圖該區欲仍為一片空地足以證明,再參照91年10月15日之航測圖比對,該空地上興建乙棟建物,即暫編653E區建物,嗣經原告公司在出資將該建物遷移,此可從上開航測圖上原興建地點遺留有支柱基礎之痕跡可證,後原告再將建物遷移至目前位置,此可由95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證明之。引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及其歷審判決之主張及證據。爰為訴之聲明:確認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暫編653C、E區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緣被告前於97年以訴外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薛阿娥等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封併付拍賣債務人不動產及其上未保存登記系爭暫編建號653C、E 區之系爭建物,係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054 號案受理,並於98年12月29日拍定在案,是被告僅為上述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系爭建物係座落宜蘭縣○○鄉○○段69、69之

1 地號土地,據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山固公司指稱,前述地號土地係由原地主黃薛阿娥售予山固公司並設定地上權在案,惟前述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鈞院95年7月14日瑞民執94 溫字第5311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嗣經原告公司及山固公司不服後聲明異議,並經鈞院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執字第5311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查本案系爭建物與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暫編615C、E 區建物為同一標的物,原告公司前述請撤銷鈞院94年度直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暫編615C、E 區建物之執行程序,歷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前開判決可稽。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系爭暫編653C、E區建物,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暫編653C、E 區建物為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就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上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對同一標的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615C、E 區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雖提起上訴,然所據之證據復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615C、E區建物即本件系爭暫編653C、E區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原告非系爭暫編653C、E 區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依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暫編653C、E 區建物為其所有,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