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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歿而無人繼承。惟被繼承人乙○○因生前預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市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建物遺贈予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遺贈登記時,仍應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故被繼承人乙○○因無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協同遺囑執行人辦理遺贈登記,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死亡,其父陳寶堂、

其母陳袁石妹、其胞兄陳清祥、陳清輝、陳清林、陳清照、陳清德、其胞姐陳氏蜜、袁氏唐妹、施陳阿蘭、謝陳緞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遺囑等件在卷為憑,堪信屬實。秉此,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關於處理受遺贈物事項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當屬首開法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此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首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合理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嗣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所賸餘之遺產交歸國庫處理。查被繼承人乙○○為民國000年出生,現知其父母兄姐均已死亡,亦無配偶子女,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為死亡絕戶。然被繼承人乙○○因預立遺囑,經本院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甲○○同為受遺贈人,故為辦理遺贈事項,尚須遺產管理人會同辦理,此經證人即地政士陳文褔到庭結證:其承辦聲請人關於遺贈及遺囑執行事項,經與地政機關承辦人聯繫後,確認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為同一人,並不影響相關事項辦理等語綦詳,利害關係人丙○○亦到庭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是本院認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