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啟菁非訟代理人 林祥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阿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黃阿嬰(男,民國前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一,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阿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黃陳坤菊等三人共有,雖黃陳坤菊等三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三年之地上權予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消滅,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自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今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依法訴請塗銷陳阿嬰、張夭壽及黃阿嬰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但因黃阿嬰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爰請選定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阿嬰已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黃

林阿市前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今聲請人為遂行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堪認聲請人為首開法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此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於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即知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是查,被繼承人黃阿嬰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卻遺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應為死亡絕戶,亦即並非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有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之情形。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既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尚認國庫對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具有期待權,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應認尚有實益且可平衡聲請人所提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當事人公平性。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已甚熟稔,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最佳方案且不致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過重之業務負擔,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黃阿嬰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