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楊旗順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沈榮華訴訟代理人 張錦秀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99年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投、開票後,以138票較原告之94票多出44票,經公告當選石城里第19屆里長,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 7月30日宜選一字第0990601249號函及檢附之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99年6月2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求當選,於選前唆使近百名幽靈人口,違反戶籍法規定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徙戶籍至石城里各戶內。據查於99年1 月間至少有:(一)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被告戶內增加幽靈人口7人。(二)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呂林笋戶內增加幽靈人口7 人。(三)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沈萬益戶內增加幽靈人口5 人。(四)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沈振榮戶內增加幽靈人口2人。(五)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楊志敏戶內增加幽靈人口1人。(六)門牌宜蘭縣○○鎮○○路○段○○○ 號吳國慶戶內增加幽靈人口7人。(七)門牌宜蘭縣○○鎮○○路○段○○ 號游阿堂戶內增加幽靈人口5人。經鈞院傳喚證人游美玉、楊惠欣、吳美芬、沈燕秋、沈燕儒、楊志敦、游桂霖、吳國慶、吳國賢、沈啟昌、沈邱秀鴻、沈全國、沈金龍、沈玲君等到庭調查後,可知證人多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址,應屬幽靈人口,且證人多有去投票,又多與被告有親友關係,足認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上開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為投票,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原告同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為求當選,唆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依鈞院函調之資料,被告並未受託為他人辦理戶籍遷徙。且遷徙戶籍者並非全是99年1月間發生,也有98年11月、12 月即發生者,又遷入者均是戶長之兒女或兄弟姊妹,並非無血緣關係之外人。另依據頭城鎮戶政事務所網路人口數所示,石城里自93年至99年,以6月為基準,平均人口數為421人,20歲以下人口約佔17%,歷屆選舉人數自91年至98年平均皆有

350 人以上,91年第17屆里長選舉係同額競選,選舉人數即達363人,而本次第1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為367人,差距不大,並非原告所述選舉人從200多人增加到400多人。被告於95年即參加第18屆里長選舉,得票數為108 票,落後當選人35票,然被告事後加倍服務里民,爭取里民認同,迄至本次選舉終獲里民認同,倘如原告所述有幽靈人口近百人,豈非被告僅獲得30多位在地里民之認同,明顯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 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二)查①選舉人游美玉、楊惠欣、楊于萱、楊智凱、楊智鈞委由游桂霖於99年1月20 日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登記,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參加石城里里長投票。②選舉人吳國賢、洪秀琴、廖玟玲、廖育德委由吳國慶於99年1月21 日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登記;選舉人吳美芬、呂明穎則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9年1月21 日自行辦理戶籍遷入上址之登記,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除呂明穎外,餘均於99年6月12 日參加石城里里長投票。③選舉人楊智敦於

98 年11月26日自行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登記,並於99年6月12日參加石城里里長投票。④選舉人沈啟昌、沈全國、沈金龍、沈游淑珍、陳雅惠、沈燕秋、沈佳亭委由沈邱秀鴻於99年1月25 日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登記,嗣沈全國於99 年3月26日自該戶籍遷出,餘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除沈金龍、沈佳亭外,餘均於99年6月12 日參加石城里里長投票。⑤選舉人沈燕儒委由被告之長女沈玲君於99年1 月25日、選舉人沈學侃委由被告胞兄沈錫樟於同日辦理戶籍遷入被告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登記,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惟僅有沈燕儒於99年6月12日參加石城里里長投票。以上事實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14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宜蘭縣頭城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437號函附之戶記謄本、宜蘭縣頭城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900 01650號函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次查,證人游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在板橋開工廠,伊因為在石城里有地,想要蓋房子置產,才遷戶籍到宜蘭,伊小孩楊惠欣、楊于萱、楊智凱、楊智鈞也都遷到宜蘭,只剩先生還有另一個女兒楊惠琳還設籍在板橋,楊智凱在台北念研究所、楊于萱在台北中興醫院上班、楊惠欣結婚了,平常也住在台北、楊智鈞則在蘭陽技術學院唸書等語;證人楊惠欣證稱:伊已結婚,先生住台北,伊大部分住在板橋,有時候回宜蘭,因為母親要照顧外公、外婆,打算長住和投資,所以先將戶籍遷回來,看看有何發展,是先生要伊先遷回來看看,父親為何沒有遷回來則不知情等語;證人游桂霖證稱:游美玉遷戶籍的原因是要回來照顧父母,而且他有土地在這邊,要回來蓋房子,游美玉的先生仍設籍在板橋,游美玉和她的先生一起在板橋上班,住在板橋,假日才回宜蘭,游美玉的子女也一樣,平常沒有住在宜蘭,放假、有空才回來,楊惠欣結婚了,先生在台北,但楊惠欣和游美玉一起住在板橋,濱海路7 段35號是一個鐵皮屋,是放拜拜的東西,沒有人住在那,伊住在濱海路7段51號,伊父母住在同段47 號,游美玉大部分住在51號,有時住在47號,伊和父母仍設籍在35號,所以游美玉也遷到35號,而不是51號或47號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選舉人游美玉、楊惠欣、楊于萱、楊智凱等人平日仍在台北、板橋等地就學、就業,甚至均住居在台北、板橋,參以游美玉、楊惠欣之配偶均未隨同遷移戶籍至宜蘭,又照顧父母、土地投資等事由均與戶籍遷徙無涉,縱未遷移戶籍,亦非不得從事照顧父母、投資建屋等活動,是證人游美玉、楊惠欣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

(四)證人吳美芬證稱:因為和先生吵架,打算離婚,所以在98年11月辦理戶籍遷移,目前先生、小孩都設籍在台北縣泰山鄉,伊就宜蘭、泰山兩地跑,伊還沒有提起離婚官司,濱海路7段245號之戶長是伊胞兄,還有無其他人遷入伊不知情,伊只知道大哥吳國賢有遷進來,大嫂洪秀琴也有,其他人就不清楚,吳國賢、洪秀琴放假就回宜蘭,回去的時間不一定,不一定會碰到等語;證人吳國慶證稱:吳國賢、洪秀琴在基隆的房子賣掉了,所以回宜蘭住,吳美芬是和先生感情有問題才回來住,廖玟玲已經離婚了,所以回來住,廖育德是要回來辦船員證,呂明穎則是在宜蘭家樂福上班,吳國賢現在在基隆上班,假日才回宜蘭,廖玟玲、廖育德、呂明穎都是吳美玉的小孩,但吳美玉已改嫁,所以廖玟玲、廖育德、呂明穎設戶籍在宜蘭,他們也和吳國賢一樣,有空才回宜蘭,但廖育德比較頻繁,因為他是臨時工,沒工作都在伊那,呂明穎有時加班比較忙會住在家樂福員工宿舍等語;證人吳國賢證稱:伊在基隆上班,平常也住基隆,住在伊兒子新豐街住處,假日或有空才回宜蘭,因為打算要退休,所以將戶籍遷回宜蘭,廖玟玲平常也住基隆,在新豐街那邊的早餐店工作,有空或假日才回宜蘭,廖育德本來也在基隆,回宜蘭看有沒有工作,聽說是要抓魚,廖育德、廖玟玲是吳美玉和前夫所生,呂明穎則是吳美玉和現任丈夫所生,呂明穎現在宜蘭的家樂福上班,伊很早就請吳國慶辦理,因為伊上班沒法辦,是吳國慶也要上班才拖到現在才辦,被告是伊前姊夫,平常很少往來,但多少還是會聯絡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吳國賢、洪秀琴、廖玟玲仍在基隆工作、住居,是否確有以濱海路7段245號為戶籍住所之意思實有可疑,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

(五)證人楊志敦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現在臺北市○○路的工地工作,因為要回來辦船員證,要住一段時間,伊太太現住土城,伊也住土城,休息時才回宜蘭,伊不知道有無規定辦船員證必需遷移戶籍,但住在宜蘭辦的機會比較高,伊家人目前都還設籍在土城,要跟那個單位辦船員證、到哪裡上課伊都不知情,都是嫂嫂通知,因為伊胞兄本身就是在跑船等語,依其所述,其仍在台北等地就業,並與配偶住居在土城,且其配偶未隨同遷移戶籍至宜蘭,又其聲稱欲辦船員證始遷戶籍,惟就聲請辦法、受理單位等取得船員證之細節毫不知情,其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並無於一定地域內設籍滿一定期限始得辦理船員證之法令規範,是證人楊志敦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

(六)證人沈燕秋證稱:伊在桃園威信公司上班,平時住台北,假日才回宜蘭,因為伊不是正職,不是很固定,淡季時可以休息1、2個禮拜,父母沈啟昌、沈游淑珍都回宜蘭住,所以遷戶籍至宜蘭,父母現在沒有工作,有工作時會住台北弟弟沈彥志那邊等語;證人沈啟昌證稱:因為父親年紀大了,伊在台北也沒有工作,所以就遷回宜蘭,沈燕秋、沈佳亭都在台北工作,他們說台北工作不好找,宜蘭的空氣比較好,既然伊都遷戶籍了,他們就跟著遷等語;證人沈邱秀鴻證稱:因為沈啟昌沒有工作,他的太太、女兒也一起遷進來,沈全國、沈金龍是沒有工作才回來住,沈燕秋、沈佳亭有工作就留在台北,沒有才回來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沈燕秋仍住居在台北,並於桃園工作,是否確有以濱海路7段245號為戶籍住所之意思實有可疑,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

(七)證人沈燕儒證稱:伊住板橋,上班地點在台北,因為本來就是宜蘭人,且當時奶奶生病,伊就將戶籍遷回來,伊父親本來設籍在瑞芳,也有遷回來,伊平常住板橋,是因為父親名下有土地要過給伊,伊也想回來蓋民宿,所以會遷戶籍,伊是委託父親辦,伊父親再請伊堂妹沈玲君辦理,伊父親沈錫樟在華航當保全,現在松山機場工作,台北、宜蘭兩地跑,被告係其叔叔,與伊父親是親兄弟,伊沒有實際住居在宜蘭,只有假日才回宜蘭等語;證人沈玲君亦證稱:沈燕儒工作在台北,假日就回宜蘭,因為沈燕儒在宜蘭這邊有土地,長輩的身體不好,所以才遷回來,沈燕儒遷戶籍前後之作息都一樣,差在奶奶身體不好,想回來分土地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選舉人沈燕儒平日仍在台北就業,並住居在板橋,遷徙戶籍前後之住居狀況並無變動,且其配偶張裕豐之戶籍亦未隨同遷移至宜蘭,再者繼承土地等相關事宜與戶籍遷徙無涉,不因遷徙戶籍與否而影響沈燕儒之繼承權利,是證人沈燕儒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應堪認定。基於投票秘密之原則,雖無從查證沈燕儒之投票結果,惟其於投票前虛偽遷徙戶籍至被告戶內,且與被告有至親關係,並參與投票,依此客觀情事,應可認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思。又證人沈燕儒係遷入以被告為戶長之宜蘭縣○○鎮○○路○ 段○○○ 號戶內,受託代辦者又係被告之長女沈玲君,被告既為該址之戶長,豈有可能未經其同意、協助,任由他人遷徙戶籍至伊戶內,是被告謂此部分戶籍之遷移亦與其無關云云,殊與經驗法則相違,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沈燕儒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確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主張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