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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歐耀北

歐亮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鄭榮聰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榮聰新臺幣(下同) 5,037,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榮聰5,037,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037,62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重訴卷第98頁),核其追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所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承擔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乙情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且訴訟資料亦可彼此援用,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其追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鄭榮聰及訴外人鄭榮讚共計20,150,500元,經被告同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鄭榮聰對被告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鄭榮聰所有之債權比例為 1/2,而被告間對原告鄭榮聰之債務亦為可分,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榮聰5,037,625元(即20,150,500×1/4)。

(二)被告就承擔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20,150,500元債務乙情並無爭執,僅否認該借款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鄭榮聰間,並辯稱:該借款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且被告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前揭債務,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鄭榮聰債務,或需待處分被告提供之7 筆土地,結算後方可確定被告是否仍負有債務云云,惟依證人鄭榮讚、鄭吉雄於鈞院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鄭榮聰可代表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至於原告鄭榮聰受清償後是否需依協議書內容與家族成員按比例分配金額,則屬原告鄭榮聰與鄭榮讚、鄭吉雄等家族成員間之內部問題,與原告鄭榮聰之請求無直接之關聯。再者,被告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中書寫「向台端等借款」,其語意顯係表示該借款債權為原告及鄭榮讚所有,被告所言,要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已提供7 筆土地抵償云云,然原告鄭榮聰與被告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依證人鄭榮讚、鄭吉雄於鈞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該7 筆土地之過戶係證人鄭吉雄個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自不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爰依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鄭榮聰。倘鈞院認為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榮聰5,037,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5,037,62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證人鄭吉雄是親家關係。原告鄭榮聰與證人鄭榮讚、鄭吉雄是兄弟關係,共同實際掌控鄭氏家族企業即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0年間被告歐耀北所經營之歐德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歐林秀雲)投資失利,遂透過鄭吉雄徵得原告鄭榮聰及鄭榮讚之同意,陸續向元凱機械股份公司借款,金額共計20,150,500元。被告歐耀北為清償積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遂在鄭吉雄協調下,於87年10月20日由被告歐耀北及長子歐亮宏出面,又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於社會一般觀念中,家族企業下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常混為一體,難以區分,故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由鄭吉雄、鄭榮讚及原告鄭榮聰三兄弟為代表,與被告簽定「債務承擔切結書」,由被告承擔歐德建設有限公司對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歐耀北並開立歐德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13張交由原告鄭榮聰及證人鄭吉雄、鄭榮讚三兄弟收執,然鄭吉雄以對外有負債不便曝光為由,未於債務承擔切結書上列名,惟該債權仍屬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鄭榮讚及原告所有。此亦經證人鄭吉雄、鄭榮讚於鈞院證述在案。

(二)88年5 月間,被告為清償債務,經由鄭吉雄居間溝通,協調原告鄭榮聰及鄭榮讚,由被告歐耀北提供次子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 地號土地共計7 筆抵償該債務,並約定信託登記予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名下,該7 筆土地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元,迄今仍由被告按期繳納,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被告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與原告元凱機械股份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退步言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上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被告將上述7 筆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鄭順吉時,僅約定用以抵償積欠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於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是於該7 筆土地處分結算前,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仍負有債務,原告之起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鄭榮聰與訴外人鄭榮讚、鄭吉雄為兄弟關係。

(二)被告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債務承擔切結書,載明:「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等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收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並開立本票共13張,總金額為20,150,500元交原告收執。

(三)被告歐耀北於88年間將其子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地號土地共7筆,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名下,並分別於88年5月28日、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以上事實有債務承擔切結書影本乙份(司促卷第3 頁)、本票影本13張(司促卷第4-7 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7份(重訴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對被告有20,150,500元債權之人為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鄭榮聰及訴外人鄭榮讚2 人?抑或原告鄭榮聰及訴外人鄭榮讚、鄭吉雄3人?(二)被告移轉宜蘭縣○○鄉○○○段364至369 地號及373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鄭榮讚次子鄭順吉,是否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消滅其債務?被告是否仍積欠債務?數額?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對被告有20,150,500元債權之人應為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出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上雖載明:「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等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收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似可認債權人應為原告鄭榮聰及鄭榮讚。然證人鄭榮讚證稱:本件2,000 多萬元的債權、債務糾紛是起因於先前伊和原告鄭榮聰、訴外人鄭吉雄合夥經營之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由被告寫下債務承擔切結書並開立本票,當時伊和原告鄭榮聰、鄭吉雄都在場,因為鄭吉雄和被告歐耀北是親家,關係很密切,不需要特別寫,所以就由伊和原告鄭榮聰代表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列名在被告簽立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上,但借款人還是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伊和原告鄭榮聰,錢也是要還給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伊和原告鄭榮聰、鄭吉雄3 兄弟可以代表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然伊和鄭吉雄在公司內沒有正式職位,但大家都稱「大董」、「二董」(台語),被告寫債務承擔切結書時,伊並沒有特別想到公司和伊兄弟間之差別,被告知道伊三兄弟就可以代表公司,所以有誠意要寫給伊和原告鄭榮聰,又98 年4月間,伊和鄭吉雄將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原告鄭榮聰,大家有簽協議書,約定債權日後若獲得清償,要依原有的股份比例進行分配,就是鄭吉雄32%、伊28%、鄭榮聰40%,簽協議書時,鄭吉雄有說被告已經過戶

7 筆土地,是要用來抵償債務,鄭榮聰沒說什麼,大家就按協議書的內容來分配,至於7 筆土地是全部還是部分抵償,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鄭吉雄亦證稱:是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錢給被告,被告簽債務承擔切結書時,伊和原告鄭榮聰、訴外人鄭榮讚都在場,因為伊自己也有債務問題,所以要求不要在債務承擔切結書上列名,當時是認為有人代表就可以了,不需要將所有股東的名字都寫上去,被告日後還款還是要還給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只是錢要按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20日改組前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被告先前已經有提供土地登記在鄭榮讚兒子名下,土地還沒有出售,可以抵多少債還不知道,當時被告經營公司失敗,土地會遭人查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算多少,伊自己是有跟被告說其他部分不用還了,但伊無法代表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伊個人意見等語,再參以證人鄭榮讚提出之協議書第4 條首段載明:「有關家族或合資事業之股份、債權、產權或其他權利目前暫時無法處分…」可知第4 條所規範者係關於「家族或合資事業」之權利分配,而非鄭榮讚、鄭榮聰個人之權利供家族分配。第4條之第4項更清楚載明:「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13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票面總額合計20,150,500元。該債權日後如獲清償,仍依元凱原有股份比例....」(重訴卷第61頁),亦可證出借款項者係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鄭榮讚、鄭榮聰個人。再者,原告鄭榮聰之主張對證人鄭榮讚而言,亦無不利,證人鄭榮讚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有20,150,500元債權之人應為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確定被告移轉與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之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 地號土地價值前,被告積欠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尚無從確定: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證人鄭榮讚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第4項載明:「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13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票面總額合計20,150,500元。該債權日後如獲清償,仍依元凱原有股份比例(即甲方佔32%,乙方佔28%,丙方佔40%)分配之。此債權如因甲、乙方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40%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60%之比例額。」(重訴卷第61頁)又被告辯稱:已提供土地7 筆供抵償債務等語,證人鄭榮讚證稱:因為是農地,沒辦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先過到鄭順吉名下,簽協議書時,鄭吉雄有說被告已經過戶7 筆土地,是要用來抵償債務,鄭榮聰沒說什麼,大家就按協議書的內容來分配等語,證人鄭吉雄亦證稱:被告先前已經有提供土地登記在鄭榮讚兒子名下,土地還沒有出售,可以抵多少債還不知道,當時被告經營公司失敗,土地會遭人查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算多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原告僅就證人鄭吉雄與被告間之約定對其有無拘束力乙節為爭執,而未就該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另為其他主張而足認與被告之債務無涉,復未有其他舉證之情況下,應可認該7筆土地係屬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3行末所載:「此債權如因甲、乙方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之涵攝範圍。

3、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文義,係授權甲、乙、丙三方各自向被告催討債務,任何一方自被告處有所得者,均應按固定比例分配予他方,且被告償還債務之種類不限於現金,亦包括有待變現、換價之資產。又上開約款中所稱之甲方包括:鄭文淦、鄭陳阿美、鄭崢任、鄭惠僔、鄭超勤,乙方包括:歐寶珠、鄭順吉、鄭順隆、鄭順銘,丙方則包括:原告鄭榮聰、鄭巧郁、鄭文婷、鄭又學及張銘戀。

甲、乙、丙三方均為98年4月20 日簽立協議書時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佔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92%,嗣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0 日改組後,上開協議書中之丙方持有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5%之股權,此有98年4月20 日前後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25-131 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協議書僅係以甲、乙、丙三方之名義簽署,基於債之相對性,似與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然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甲、乙、丙三方實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占絕大多數股權之股東,其股權數早已逾股東會決議之門檻,且協議之標的又為元凱公司之債權,應可認已有股東會決議之實質。況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股份數有95%為上開協議書中之丙方所有,謂丙方實質控制元凱公司應不為過。上開協議書中之丙方一方面與協議書中之甲、乙方達成合意,授權各自得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被告前業已提供7 筆不動產移轉於乙方成員鄭順吉供抵償,對於被告提供不動產供抵償債務,性質上應有追認之效果,嗣上開協議書之丙方又轉換以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否定被告移轉7 筆不動產所有權之抵償效力,實有悖於誠信。為避免包括原告鄭榮聰在內之丙方,得藉由其實質掌控之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規避協議書之內容,造成被告交易上之不利益,此時應穿透形式外觀,認為於協議書上簽名之丙方與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該協議書對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拘束力。依此,被告於88年間移轉與上開協議書中乙方鄭順吉之宜蘭縣○○鄉○○○段364至369地號及373 地號土地,應有抵償部分債務之效果。

4、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該7 筆土地係代物清償,可抵償全部債務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證人鄭吉雄亦證稱:被告先前已經有提供土地登記在鄭榮讚兒子名下,土地還沒有出售,可以抵多少債還不知道,當時被告經營公司失敗,土地會遭人查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算多少,伊自己是有跟被告說其他部分不用還了,但伊無法代表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伊個人意見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其與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之關係。惟上開協議書第 4條第4 項已授權甲、乙、丙三方各自向被告催討資產或現金,而「資產」一詞之範圍廣泛,舉凡廠房、機具、車輛等無一不包,在未經出售確認市價前,諒甲、乙、丙任一方均不敢逕自認定該等資產可抵償之債務數額,是終需有一結算程序,以確認債權額。此種約定本即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惟此種不確定性不應由被告承擔。是於確定該土地價值前,被告積欠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尚無從確定,而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是於債務數額不明之情況下,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對被告有20,150,500元債權之人應為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鄭榮聰,是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被告有債權,然其債權數額無從確定,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其備位之訴亦應駁回。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