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立「馬祖珠山發電廠發電計畫A2-2標發電區土建工程-鋼構製作工程」及「馬祖珠山發電廠發電計畫A2 -2 標發電區土建工程-鋼構材料工程」兩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業主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即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因而發生剩餘鋼料補償問題,為此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補償剩餘鋼料,嗣後當事人雙方於民國97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後,給付乙方(即原告)。乙方如對於求償之項目及費用等仍有未能解決的爭議部分,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由甲方代位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結案後,含台電補償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6,500,000 元整,差額由甲方補足。乙方領取之金額需開立發票於甲方」。是以,依系爭協議內容,不論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補償金額多寡,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至少6,500,000 元,縱使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金額超過此數額,被告亦應全額給付予原告。至於系爭協議固約定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惟為避免業主台電公司遲遲未能核准補償金,亦有約定如有未能解決的爭議部分,應由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以解決爭議。然系爭協議簽立至今已有2 年之久,被告仍未為任何申請調解之行為,致系爭協議給付條件遲遲未能成就,由此可知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案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爰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第3 條雖有約定「甲方應於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後,給付乙方。乙方如對於求償之項目及費用等仍有未能解決的爭議部分,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由甲方代位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結案後,含台電補償金額未達6,500,000 元整,差額由甲方補足。乙方領取之金額需開立發票於甲方」等內容,然由此協議內容可知,必須符合:1 、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後;2 、原告對於求償之項目及費用等仍有未能解決的爭議;3 、原告應負擔費用、備妥相關資料,由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4、履約爭議調解結案後;5、含台電公司補償金未達6,500,000 元等要件時,始由被告補足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金差額後給付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不論業主台電公司給付金額多寡,被告至少均應給付原告6,500,000 元。其次,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為要,被告並未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且系爭協議內容並無「為避免業主台電公司遲遲未能核准補償金,如有未能解決的爭議部分,應由被告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以解決爭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簽立至今已有2 年之久,被告未為任何申請調解之行為,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原告6,500,000 元,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云云,要無可採。況業主台電公司至今尚未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費予被告,甚至並未決定最終之補償金額,故系爭協議之內容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再者,原告業經台電公司多次要求提送關於剩餘鋼料處理方式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配合提送,致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不成就,益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業主為台電公司。
(三)因業主台電公司就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變更設計,引起兩造間就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發生爭議,兩造嗣於97年3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後,給付乙方(即原告)。乙方如對於求償之項目及費用等仍有未能解決的爭議部分,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由甲方代位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結案後,含台電補償金額未達6,500,000 元整,差額由甲方補足。乙方領取之金額需開立發票於甲方」。兩造均同意上述內容為本件給付之條件。
(四)原告曾於98年4月18日寄發如證物2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7日內給付6,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協議第3 條所約定給付條件不成就?(二)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第
3 條所約定給付條件之成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之:
(一)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協議第3 條所約定給付條件不成就?
1 經查:因業主台電公司就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變更設計,致發生剩餘鋼料補償之問題,為此兩造於97年3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自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以觀,形式上需符合:(1)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後;(2 )原告對於求償之項目及費用等仍有未能解決的爭議;(3 )原告應負擔費用、備妥相關資料,由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4 )履約爭議調解結案後;(5)含台電公司補償金未達6,500,000元等要件,被告給付原告剩餘鋼料補償金額之條件始為成就。本案業主台電公司既尚未給付主機廠房空間減量設計變更剩餘鋼料之補償金額,故前開給付要件尚未該當,此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2日電建字第09911008461 號函文及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馬祖珠山發電廠發電計畫A2-2標鋼構餘料處理方案96年9月15日、97年2月19日、97年9 月22日會議記錄、被告兩次向台電公司提出之求償明細以及工程監造單位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98年4月2日之審查意見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2 系爭協議給付之條件不成就,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係原告至今未依系爭協議之內容配合提出主機廠房空間減量剩餘鋼料處理所需資料云云,然查:原告已於97年5 月15日以榮聖總發字第97010號函、於97年12月10日以榮聖總發字第97021號函先後檢送主機廠房空間減量剩餘鋼料處理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先後於97年8月9日以(97)靖瑋A2字第437 號函、98年2月26日以(98)靖瑋A2字第593號函將相關資料送予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之事實,此有台電公司前述回函所附之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故客觀上原告已提出主機廠房空間減量剩餘鋼料處理所需之資料,且被告當時已將上述資料送予台電公司,並無反對之意思。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一再陳明願意負擔費用請求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已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乙份為證,足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協議所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備妥相關資料,由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給付條件。被告抗辯原告至今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提出剩餘鋼料處理所需資料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辯稱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協議第3 條所約定給付條件不成就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給付條件之成就?原告主張業主台電公司之回函稱變更設計後剩餘鋼料處理方式之補償金額,依工程監造單位益鼎公司之建議已決定為3,924,447 元,且該補償金額應可與其他工程款項分開申請放款云云,惟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範圍,固包含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內,然被告與台電公司的工程金額高達十幾億元,相關的工程履約爭議有很多項目,包括履約的時程即工期,工期涉及兩點,工期延長是否要給付例如管理費用,還有是否因工期遲延而須付逾期罰鍰,另外還有其他變更設計的爭議等,不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而已,為被告當庭所陳明,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爭議項目非僅於系爭工程合約涉及之變更設計後剩餘鋼料處理方式之補償金額而已。被告與台電公司就彼此間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據台電公司上述之回函,顯見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內容,確實不限於剩餘鋼料補償之履約爭議而已,本件剩餘鋼料補償處理既為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工程契約之一部,與其他契約之給付義務及履約爭議項目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自得本於其最佳利益之考量,與台電公司協商處理包括本件剩餘鋼料補償問題在內之所有履約爭議,並具有選擇何時求償與如何求償之權利,此屬於被告基於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對待給付義務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行使,應由被告自行決定,無法強令被告不顧契約其他爭議部分而單獨就此本件剩餘鋼料補償問題行使權利,則被告主張本件剩餘鋼料處理爭議應與其他履約爭議併同行使其權利等語,應屬可採。況剩餘鋼料補償金之數額,由台電公司之上述回函可知,其僅內部初步審認工程監造單位益鼎公司之建議尚屬合理,惟仍未正式核定該補償金數額並給付予被告,台電公司實際上仍未終局確定補償金額,且自兩造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扣除台電公司核發之補償金額後,被告最終需確保給付原告至少6,500,000 元之補償金額,故就鋼料補償金額部分,被告得向台電公司請求之補償金額多寡同時決定了被告將來需自行給付予原告之補償金額多寡,就此而言,被告與原告之經濟利害關係一致,故被告實無理由刻意消極不行使自身權利或接受較低補償金額而使自己嗣後負擔較高給付金額義務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行使權利,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0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