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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祺展被 告 方錦龍

方錦福方錦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林祺展」之印文係偽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已改名為林楷迪)、方炫琛所簽章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另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屬於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因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敏欽(已改名為林楷迪)所有同段595 地號土地於分割合併前之原宜蘭縣○○鎮○○段595、597地號土地(下稱原595、597地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即林楷迪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訴外人方炫琛所有同段596、606地號土地,前因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88建管字第3541號、89建管使字第286號即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27號房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88建管字第3332號、89建管使字第284 號即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37 號房屋),而列為建築基地,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遭到建管法令之限制,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原告主張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與訴外人林敏欽(已改名為林楷迪)所有同段595 地號土地於分割合併前之原595、597地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即林楷迪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前之原595、597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於民國88年間偽造原告同意被告在合併分割前之原59

5、597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而提出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合併分割前之原595地號土地面積291.87 平方公尺及合併分割前之原597 地號土地面積311.70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先後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88建管字第3541號、89建管使字第286號即系爭327號房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88建管字第3332號、89建管使字第284號即系爭337號房屋)。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內之面積291.87平方公尺,因遭被告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手段列為建築基地後,目前仍處於受限制狀態,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89建管使字第

286 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放話稱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又被告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手段,將系爭土地納為建築基地,使其總宗建築基地之面積因而增加。從而建蔽率及容積率亦相對增加,因而免向他人租用或承購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95,346 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9,682元,合計為385,028 元,另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撤銷89建管使字第28 6號使用執照日止,按年給付80,62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方炫琛所簽章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撤銷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626元。

(二)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鑑於原告於88年間無法預知94年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羅東地區商業活動會因此日趨繁榮,加上原告無法預知因分割遺產糾紛需貸款逾2,000 萬元買回亡父遺留之房地,導致非開發投資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營旅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將無法長期支付貸款本息,原告因上述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任何權源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80,626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原595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上完成分割剔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62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如附件1、2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之父親方炫棍持交同意書由原告之父親林金田所蓋用,其原因係兩家於83年間共同起造之宜蘭縣○○鎮○○路○○○號、329-1號、329-13號房屋將方炫棍及方炫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之596、596-1、597、606、606-1 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因使用上受限制,故於興建系爭327、337號房屋時,乃請原告之父親林金田用印申請建照執照,兩造乃分別相互使用他方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其過程皆由林金田所經手及同意,應有原告合法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況。且原告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經營養生館及旅店事業,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自難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系爭土地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因為目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興建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所致,如經拆除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亦可重複建築使用,原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長期以來由原告經營汽車旅館,其所有權行使並未受到妨害。且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應該是不定期的使用借貸關係,應依物之使用性質來決定使用期限,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595、597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已改名為林楷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述2 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同段595、595-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595-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7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

(二)被告前於88年間提出如附件1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原5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1.87(爭點整理之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291.78)平方公尺列為建築基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建系爭327 號房屋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89建管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

(三)被告前於88年間提出如附件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原59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11.70平方公尺列為建築基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88建管字第3332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建系爭337號房屋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89建管使字第284號使用執照。

(四)原告取得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291.87平方公尺土地轉載為系爭327 號房屋(宜蘭縣政府核發89建管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如附件

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偽造?(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27 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85,691元及按年給付80,626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1 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林祺展」之印文,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2 經查: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被告之父親方炫棍所經手承辦,證人方炫棍到庭證稱:因為我要蓋房屋,我的土地跟後面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共同使用基地,因為後面的土地沒有直接面臨道路,必須借用我的土地來聲請指定建築線,我要蓋房屋的時候,因為是共同基地,所以也是要經由後面土地所有人同意,就是原告方面的土地,當時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拿給林金田蓋的,當時我有先蓋好方錦龍、方錦福、方錦璘及方炫琛的印章,林金田問我為何要拿給他蓋章,我有告知他原因,後來林金田說要問建築師,叫我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放在他那邊,隔天再去拿,第二天我去拿的時候,已經有蓋好林敏欽、林祺展的章。(既然你是拿給林金田,為何是蓋林敏欽、林祺展的印章?)因為林金田當初買該土地時,就是登記在他兒子林敏欽、林祺展二人名下所共有。(林金田是否有告知曾經過林祺展、林敏欽之同意?)這我不知道,因為以前相關事務都是林金田處理,我這一方面雖然是用方錦龍三人的名義,但實際上也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趙田義證稱:我是建築設計師,當初都是方炫棍來找我,因為方炫棍、方炫琛兩兄弟土地都面臨光榮路的道路,所以要以他們土地為主來聲請建築執照,裡面的土地要和面臨道路的土地合併聲請建築,涉及指定建築線的問題,不得不將土地合併共同聲請,我只負責建築設計,因為御花園KTV先蓋,後來據我記憶御花園KTV原本的合作契約提早撤銷,方炫棍要蓋327、337號房屋,所以必須要回頭去找原告的父親林先生蓋章同意,當初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方炫棍及原告的父親林先生接洽。(針對建築設計的事情,是否有與原告的父親林先生接洽嗎?)我當初已經先把32

7、337號房屋的建築聲請案件書類都已經準備好了,交給方炫棍,請他拿給林老先生蓋章,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記得是某一天的下午,我接到林老先生的電話,他有先自我介紹,他說他是御花園林某,他說方某土地使用是怎麼情形,我就把幾年前他們土地合併利用的狀況跟他解釋,他說這個我知道,他關心的是方炫棍蓋的房屋是否會使用到他的土地,我跟他解釋,雖然當初是合併聲請建築,但方炫棍目前要蓋的房屋都是坐落在他自己的土地部分,他就回應說他知道了謝謝等語大致相符。

3 次查:原告及被告前於83、84年間曾以共同起造人之名義,以原595地號土地及同段596-1、606-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現整○○○鎮○○路○○○○號房屋);以原597 地號土地及同段

596、60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現整○○○鎮○○路○○○○號房屋);以原595、597地號土地及同段596、596-1、606、606-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7月22日府建管字第0990097257號函檢送之83建管字第7882號(卷宗旁記載為造字第7882號)、84建管字第308號(卷宗旁記載為建字第308號)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卷宗資料可資參照,並有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返還房屋事件(本股審理,後經原告撤回終結)所提出之使用執照3 紙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上開由兩造共同起造興建之建物,係被告於88年申請興建系爭327、337號房屋以前即已興建完畢,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欽(已改名為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於83年間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陳雪玉及被告方錦龍經營御花園KTV 使用之事實,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前開99年度訴字第10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卷宗內可資參照。

4 再查: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鎮○○路○○○號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89年6月26日建管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係於已領有本府核發84年1月26日建局管字第308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光榮路329-1號)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其申請基地範圍應與現有建築物之基地範圍相同(同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一宗基地)。另有關建蔽率檢討應將基地內之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檢討○○○鎮○○路○○○號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89年6月23日建管使字第284號使用執照)係於已領有本府核發84年1月26日建局管字第31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光榮路329-13號)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其申請基地範圍應與現有建築物之基地範圍相同(同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一宗基地)。另有關建蔽率檢討應將基地內之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檢討。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9 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9129042 號函文乙份在卷為憑。要言之,由於兩造先前共同起造興○○○鎮○○路329、329-1、329-13號房屋時(後兩者整編為陽明路90-7、90-6號),已將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596、606、596-1、60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而為申請,受到前述建築法令之限制,系爭32

7、337號房屋申請建築使用時,亦必須將前已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另根據本院於99年5月5 日履勘現場時,系爭327、337號房屋主要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96、606、596-1、606-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參,且由該履勘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鄰路,顯見證人趙田義前述證稱:因為方炫棍、方炫琛兩兄弟土地都面臨光榮路的道路,所以要以他們土地為主來聲請建築執照,裡面的土地要和面臨道路的土地合併聲請建築,涉及指定建築線的問題,不得不將土地合併共同聲請等語,確屬實情。且證人陳雪玉亦證稱:(是否知道當時御花園KTV 聲請建造的時候,有把方炫棍的土地列入基地聲請建築指定線?)知道,當時聲請御花園KTV 的建造執照的時候,是交由趙田義先生負責規劃設計,一開始沒有把方炫棍的土地列為基地,後來方炫棍說這樣不行,因為將來KTV 租約到期收回後,他的土地上都沒有建物,請趙田義重新修改,把他的土地也列為基地,造成329 、329-1 、329-13三間房屋變成方家與林家共同持有等語。故原告指稱證人趙田義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證詞不可信云云,尚無可採。

5 末查:原告嗣後利用前述兩造共同起造興建之建物一部份,經營裕元庭園旅店乙節,此有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1號之陳述及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21日宜旅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可資參照,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於偵查時自承裕元庭園旅店之資金來自於父親即林金田之贈與,證人陳雪玉則於另案(本院96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簽名沒錯,江宏發、張弘文、方炫棍是他們自己簽的,林敏欽、林祺展是他們的爸爸林金田簽的等語,足證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先前均由原告之父親林金田所主導等情,堪信屬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前由原告之父親林金田所主導,而系爭327、337號房屋因與兩造先前共同起造興建之建物因合併同屬一宗建築基地,故被告興建系爭327、337號房屋,即使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方炫棍、趙田義證述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由林金田處理乙節,均已詳如前述,參酌兩造共同起造興建房屋及系爭327、337號房屋興建迄今均已歷時10多年以上,期間原告從未異議,縱然林金田當時未經過原告之授權,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林金田同意在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負前述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陳雪玉雖證稱林金田在81年元旦就已經中風,但其亦證稱林金田神智清楚,只是行動不便等語,足認林金田縱使有中風,亦無礙於其正確理解前開事項之意思,至於證人陳雪玉雖另證稱:(林金田是否有同意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蓋章用印?)我不知道,通常文書作業都是我在處理,林祺展、林敏欽的印章是我在保管,因為文書工作都是我在作,林金田如果要做任何一件事情,原則上都會先知會我。(妳與林金田共同居住的時間?)81年中風需要我照顧,所以我就跟他住在一起,住到林金田94年往生等語。

亦無從否定林金田同意在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27 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 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27 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前共同起造興建建物合併使用相同之基地,而由原告之父林金田同意在附件1、2所示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是兩造之間並非單純的使用借貸,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相互使用他方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屬無償使用等語,應屬實在。

2 又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既係因兩造先前共同起造興建之建物合併一宗建築基地而提供被告作為興建系爭327、337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解釋上,兩造約定之使用期限須待目的之達成即系爭327、337號房屋至無法堪用時始為屆至,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約定,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鑑於原告於88年間無法預知94年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羅東地區商業活動會因此日趨繁榮,加上原告無法預知因分割遺產糾紛需貸款逾2,000 萬元買回亡父遺留之房地,導致非開發投資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營旅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將無法長期支付貸款本息,原告因上述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前述不可預知之原因是否屬實,況北宜高速公路從施工至通車,耗費十多年以上,且其興建早在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之前,已為一般公眾所知悉,重大交通建設之完成會帶來一定之車流量及商業活動,為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顯非原告不可預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85,691元及按年給付80,626 元,是否有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27、337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既有前述分別相互使用他方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約定,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327、337號房屋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因當初兩造共同起造興建房屋而合併一宗建築基地時即受到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被告並無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減免租金支出之不當得利,亦無因此免於向他人租用或承購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是否有理由?本件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偽造,兩造間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均詳如前述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予以分割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1、2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撤銷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626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變更88建管字第3541號建造執照及89建管使字第286 號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原595 地號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80,626元,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