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魏育山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魏麗珍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4之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4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曾多次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供擔保,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貸款。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住居使用,並在1 樓開設「乾紅機車行」。詎被告企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潘阿鑫,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5年1月
12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顯為合夥關係。今被告已於 98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36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潘阿鑫,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應進行清算。然被告不僅不為清算,更否認原告之出資。實則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已支付買賣價金及營建費用逾700 萬元,爰依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退步言,被告已自認原告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140萬元。又依證人魏古月紅所述,房屋1坪之造價為 55,000元,而系爭建物3層面積共計171.21平方公尺、陽台12.26平方公尺、屋突層17.71平方公尺,合計為202平方公尺(即62坪),故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不含二次施工及裝潢)為341萬元。雖證人魏古月紅證稱:被告有支付472萬元款項,然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之393萬元係於95年5月30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建物係於95年1月12 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承攬人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不可能容忍定作人長期拖欠承攬報酬,故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約5 個月始貸得之339 萬元,殊無用於支付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之可能,而應係用以出借訴外人吳淑娥或支付裝潢及二次施工之費用。依此,被告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多僅為 133萬元,其餘208 萬元應係原告支付。綜此,原告至少支付系爭土地價金140萬元及興建系爭建物費用208萬元,從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4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8月16 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265,470 元,並自行起造系爭建物。兩造之所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起造系爭建物,係因原告欲經營機車行希望有獨立店面,但資力有限無法單獨購買,而被告具公務員身份,收入穩定,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故在母親居間協調下,被告不僅擔任原告向農會貸款之保證人,負擔一半利息,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另向銀行貸款,前後出資多達10,308,474元,而原告僅出資140 萬元。雙方前已約定購得之系爭土地及起造之系爭建物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前段店面,供經營其「乾紅機車行」使用,後段住宅部分則由被告及母親共同住居使用。兩造並無信託或合夥之關係。
(二)原告雖以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93年8月16日向員山鄉農會貸款750萬元,然原告僅出資 14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價款,其餘款項係原告挪作他用,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至於93年12月31日原告增貸金額至1,000萬元及95年4月3日再增貸至1,2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貸款係用以支付起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另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13日向員山鄉農會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係原告用以清償大姊魏翠雲之借款、92年6月9日向員山鄉農會借款20萬元之借據,係原告供自己使用,均與購買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於93年9月10 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則於95年5月5日辦畢保存登記,此部分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有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合夥目的已達成,有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或合夥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合夥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信託之目的或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均無一論述,其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內容難認明確,契約之構成要件內容既有不明,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合意即屬可疑。原告雖舉借據5 張欲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出資購買、起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仍應進一步就其貸款金額是否確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與建物乙節詳加證明。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曾志華、簡阿富、李文德、吳張芳開立之證明書各乙份,欲證明確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惟該證明書係原告自行於99年間在審判外委請曾志華、簡阿富、李文德、吳張芳開立,其中李文德、吳張芳簽立之證明書上更載明:「以上所簽註不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之文句,是其可信性甚為可疑,應不可採。原告復未進一步聲請上開人等到庭具結為證或提出相關之工程單據,則其此部分之舉證仍無法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三)再者,證人即兩造之母親魏古月紅於本院證稱:是伊和原告去看系爭土地,看中意後才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在外地工作,所以是伊和原告去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認為價格可以後就決定要買,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講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出錢比較多,原告也同意,買受系爭土地共花了600多萬元,被告出資500多萬元,當時大家都沒有計較,後來起造系爭建物時,因為伊是作版模的小工,認識一些工人,就自己找工人來作,都是伊和工人接洽、結算,被告有將錢交給伊用來支付起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原告則沒有,所以也不知道原告實際出資多少,原告是否自己拿給工人伊也不知情,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並未談及日後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現在是伊和被告在居住,1 樓前半部分供原告作店面使用,1樓的廚房是伊在使用,2、3 樓部分只有伊和被告在使用,目前系爭建物之貸款還是被告再繳等語,依證人魏古月紅所述有關買受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之過程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等情,均難認兩造於買受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時有成立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合意,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信託或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給付700 萬元之出資額,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額確為700 萬元,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或合夥契約之合意,其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