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65-7 地號、地目田、面積310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5-1 地號、地目田、面積118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即:
(一)方案乙圖示(C)橘色部分面積3214.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己○○單獨取得;
(二)方案乙圖示(B)藍色部分面積1071.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甲○○、乙○○、丁○○、丙○○、戊○○○應各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原起訴請求:請准兩造共有座落於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65-7地號及265-1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3,214.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測量時為準) 歸原告己○○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二)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面積1,071. 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時為準)分歸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五人所有,仍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2.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追加請准將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65-7地號及265-1地號二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再行分割,其餘分割方法同上。
3.訴訟費用依兩造分割所受利益分擔。
(二)事實及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5項訂有明文。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擁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被告甲○○等5人,則各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
而本件二筆土地乃相互毗鄰,共有人又均相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以增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分割請求而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法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減少分割後之土地筆數,請准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後再為分割。
2.原告父親於52年間過世後,原負責耕種之原告長兄遂將父親遺留之土地按稻穀生產量平均分為4 份,由原告及兄弟共4 人(含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良盛)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分別耕作之範圍及位置,惟均言明此僅為暫時耕種分配之位置,將來分割時仍須重新按面積平均分割;之後,原告兄弟遲至66年間方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及兄弟共4 人各取得包括本件系爭265-1及265-7地號之土地在內之遺產,各應有部分4分之1,因兄弟中有2 人將原告名下之其他繼承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併處分掉,乃於73年間及80年間將其等於本件系爭265-1及26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作為對原告之補償,故迄80年間止,原告即持有系爭土地各4分之3應有部分。
被告等人則於74年8 月4日因被繼承人林良盛過世,於75年4 月1日以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各取得本件系爭265-1及265-7地號土地各20分之1應有部分。
3.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良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協議)或分管事實存在,被告主張之分管範圍亦有不明。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南北二端興建房屋居住及於各自房屋周邊從事農作及共同填土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論雙方已有分管事實或分管契約。原告出租部分土地與第三人榮工處時,因出租土地未及全部面積之10分之1 ,未出租到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故未分租金與被告,不能以此證明雙方有分管事實。填土是兄弟共同為之,並非各自填土,且現被告僅有建物於其上,其餘土地未加使用,亦與所主張之分管範圍不合。況分管契約或分管事實之存在,均不能妨礙共有人依法請求分割之權利,分割方法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依公平適當之方式定分割方法。
4.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甲,原被告雙方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當,但有拆屋還地或越界建築價購土地問題;方案丙使被告全數分得價值較高土地,對原告極度不公。方案乙無拆屋還地或價購越界土地問題,但被告應補償原告分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應屬較可行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異動索引資料2份,並請求勘驗現場位置及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1.不反對分割之主張。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即同意先將本件2筆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行分割。
2.本件土地曾由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兄弟4 人,於50多年間父親過世後,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分管使用,並依分管合意各自回填土方砌石興建房屋居住,兄弟之間並有講好以後分配土地時,要依照土地面積來分割土地。故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依分管現況及面積作為分割準據,即應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丙來定分割方法,即希望原物分割,同時同意分割後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3.本件土地有分管之證據如下:(1)原告兄弟4人於50幾年間有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耕作面積、位置之事實(2) 各自據地填土、興建房屋居住之事實(3) 各自利用所佔部分土地出租或經營餐廳,未曾與對造分配租金所得之事實。
4.承認利用共有土地開餐廳時,有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但此僅係尊重原告之意,不表示雙方無分管事實。
5.對於民國50餘年間,原告之大哥(即被告甲○○之等之伯父,被告戊○○○之夫兄)以土地稻穀之生產力為標準,將父親遺留之土地分成稻穀產量相同但面積不同的四個區塊,由原告兄弟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各自耕作的區塊,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兄弟均同意抽籤決定各自耕作之位置區塊,此乃土地共有人針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協議,性質上自屬契約,且為分管契約,事甚明灼。惟系爭土地囿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原告兄弟才維持共有局面,本件確有分管之事實。
6.複丈成果圖甲、乙2 方案,都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大部分坐落在價值較低之265之1地號上,有價值不公問題,對被告極為不利。複丈成果圖方案丙,是基於行之有年的分管事實來分割,且被告亦能分到價值較高的265之7地號上部分土地,無方案甲、乙價值不公問題。故丙案較符合公平原則,若不採丙案,應命原告對被告為找補,方符實質公平正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經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2.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先將本件2 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行分割;被告則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允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各為原告4分之3與被告4分之1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等則均為10、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且2 筆土地互相毗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及地籍圖謄本1紙在卷可按,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 所示兩宗以上土地禁止合併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請求先將本件兩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再行分割,被告並同意之。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減少共有土地筆數等目的及被告之同意,本件自得准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65-7及265-1地號2 筆土地先合併為1筆後,再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比例均相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後裁判分割之爭點有:
1.本件有無不能分割之法令上原因?
2.本件有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事?
3.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
4.本件裁判分割之公平適當方法為何?是否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或限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上限制,且本件土地為地目田之農業用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對原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不爭執,惟對分割方法有爭執,嗣經本院宜蘭調解庭調解後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以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分管」乃共有人協議各自占有共有物之一部,使各共有人依約定之共有物特定範圍,分別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為目的之契約,此為依協議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暫時狀態,其共有關係不因此而消滅,核與「協議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迥然有別;是分管契約若未同時約定消滅共有關係,即不能以分管契約或分管事實之存在,限制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及其分割方法。
3.查,被告戊○○○於本院99年5月20日現場履勘時供稱:「土地本來是大哥在做,約在56、57年間大哥說要分家兄弟各自承受,大哥決定依稻穀生產數量來決定所承作土地位置及面積,因為當時土地都是他在耕作,他知道那塊土地可以生產多少稻穀,就由山邊往海邊由上往下分4 區塊相同生產力的地,再由兄弟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分持各自的土地,我們現在的位置就是當時承作的位置,原告分得土地有部分我先生有將它賣掉」、「另按照土地稻穀生產力結果,原告分得土地較多,但兄弟之間大家有講好,以後分土地時要按照土地面積來分,因為靠山部分的土地較肥沃,生產量較大,分種面積較小,靠海邊部分土地比較不肥沃,分得面積比較大,所以兄弟之間有約定以後分配土地時,要依照土地面積來分配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勘驗筆錄),依上供述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兄弟4 人間,於父親死亡後分配各自耕作之土地時,係以稻穀生產力作為標準,將全部繼承土地劃分相同生產力之4 份土地,由兄弟各自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50餘年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等4 兄弟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各自耕作之土地範圍時,乃以兄弟各4分之1應有部分為基礎,約定共有人耕作之暫時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亦堪認定。嗣73年及80年間,原告因贈與之原因關係,繼受系爭2 筆土地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80年5 月時,原告已取得本件土地4分之3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異動索引資料2份在卷可按;則上開50餘年間之分管權利基礎即生變動,原告自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核先敘明。
4.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台上2569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
(1)本件土地於50餘年間兄弟定耕作之暫時狀態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兄,分別於系爭土地臨馬路之南北二端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 段○○○號及258號之2層樓合法加強磚造樓房各1棟居住,且系爭土地西側臨北宜公路,地勢較高,與路面平,於兩造房屋後方之土地,則向東側陡降,高低落差約有2 公尺,地形不平整;兩造分別於各自房屋周圍搭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及闢建小範圍之菜圃果園外,其餘為雜草叢生之不平整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現場履勘圖乙紙及現場照片20紙附卷可考。
(2)本件系爭265 之7地號(面積3,103平方公尺)及265之1地號(面積1,183平方公尺)土地,跨○○○鎮○○○○號路線價區段及第100 號一般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98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68成評定,265 之7地號為2,008元/平方公尺,265 之1地號為1,585元/平方公尺,其計算式如下(單位為/平方公尺):265 之7地號2,008元=2,400元(273區段)×0.72+1,000元(100區段)×0.28;265之1地號1,585元=2,400元(273區段)×0.418+1,000元(100區段)×0.582。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7日宜地三07字第0990008384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8頁),足見本件系爭2 筆土地,均分跨價格較高之273號路線價區段與價格較低之100號一般區段,其中265之7地號的路線價區段占全筆面積百分之72;265 之1地號的路線價區段占全筆面積百分之41.8,因此265之1地號之公告現值始較265之7的公告現值為低。又依上開函示說明反推,本件系爭土地273號路線價區段及100號一般區段之正常交易價格分別為3,529.4(2400÷68%) 元/平方公尺及1,470.6(1000÷68%)元/平方公尺。
(3)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因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若以土地面臨馬路向內起算40公尺之價格較高路線價區段與其餘價格較低之一般區段土地,各按兩造應有部分4分之3 與4分之1比例分割結果,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方案甲,雖較符合土地價值、面積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臨馬路部分佔全筆土地總長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符合兩造原占有位置等因素之公平分配。但被告共有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將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恐衍生拆屋還地或被告須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土地問題,不利被告房屋之完整利用,分割方法亦不符土地現有地形、地貌,原告於審理中亦表明願放棄此分割方案。
(4)如附圖方案丙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分得之土地全數坐落在臨馬路向東側起算40公尺之價格較高路線價區段內,未分配到地價較低之一般區段土地,且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其面臨馬路之長度,幾占全部土地臨馬路長度之3分之2,核其價值顯超越全部土地價值的4分之1甚多,為顯不公平之分割方案,殊不值採。
(5)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此方案乃斟酌兩造各自占有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之繼續利用目的、被告等5 人因繼承關係而對系爭土地及上開258號房屋各有20分之1及5分之1的應有部分、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事實因素,及令被告等共有人得完整使用上開258號房屋之目的,以上開258號房屋之南側陽台及東側卵石坡堤腳為基準線,再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土地之分割,乃較佳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土地面積雖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但被告分得土地面臨馬路之比例,顯大於全部土地臨馬路部分之4分之1,且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1398號函所載(本院卷第92頁),方案乙所示被告分得之 (B)部分土地即藍色部分面積1,0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中,價格較高之273 號路線價區段面積有754.44平方公尺,價格較低之100 號一般區段面積為317.06平方公尺,核此部分土地之正常交易總價格應為3,128,989元【(754.44×3,529.4=2,662,720.54)+(317.06×1470.6=466,268.44)=3,128,989元】;(C)部分土地即原告分得之橘色部分面積3,214.5平方公尺土地中,價格較高之273號路線價區段面積有1991.49平方公尺,價格較低之100號一般區段面積為1223.01 平方公尺,核此部分土地之正常交易總價格應為3,128,989元【(1,991.49×3,529.4=7,028,764.8)+(1,223.01×1470.6=1,798,558.5)=8,827,323 元】;而本件系爭土地全部之正常交易總價額即(C)(B)2筆土地正常交易總價額之和為11,956,31
2 元(8,827,323元+3,128,989元),其4分之1之土地正常交易價額為2,989,078 元;則本乙方案被告分得土地之正常交易價額超過全部土地正常交易價額之4分之1部分,有139,911 元(3,128,989元-2,989,078元)。本件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完全兼顧共有物之價格,就原告而言,顯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有不相當情事,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格受分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被告依如附圖方案乙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B )所示土地價格,既高於其應有部分4 分之1,金額達139,911元,此即應命被告為金錢補償原告部分。
(6)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載有明文。故本件應命各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原告之金錢,各為27,982元(139,911÷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另依兩造分割所受利益命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