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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乙○○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 戊○○人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丁○○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宜蘭市○○○段262、288、271、259、260、256、2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艮門小段 234-1、234-15、234-72、235-98、235-100、235-112、235-11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在代書即被告戊○○有計畫之安排下,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分4期付款,雙方全權委託被告戊○○辦理。詎被告戊○○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管理法第20、21及34條之規定,與被告甲○○、丁○○、己○○、丙○○共同詐欺原告,將宜蘭市○○○段○○○○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丁○○,同段260、25

9、255、288、256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甲○○,侵占原告財產後,即拒不付款,並搶奪伊1張889,838元的支票。

(二)原告迄今只收到買賣價金260 萬元,被告共同侵占、詐欺、搶奪等行為業經原告報警,並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己○○為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與代書即被告戊○○共同詐騙原告;被告丁○○、甲○○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已分別取得伊所有之土地,並幫助被告丙○○搶走伊889,838元的支票,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98年10月20日被告丙○○、戊○○,簽發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889,838元、1,610,162元,原告有收受 1,610,162元那張支票,但金額 889,838元那張支票被被告搶走,所以第2期款也沒有付清,第3、4 期款更是沒有付清。雖然伊自被告處已收受260 餘萬元,但因被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以伊要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包括剩下500多萬元之買賣價金及200多萬元之賠償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甲○○以:98年10月2 日被告丙○○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第1期款定金100萬元;98年10月19日土地增值稅稅單核出後,被告丙○○給付原告第2期款250萬元。依該契約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丙○○即履行第3期款200萬元之給付,但因原告所有之宜蘭市○○○段○○○ ○號土地上仍有地上權未釐清,仍訴訟中,尚未辦理過戶,同段262 地號土地上則有地上物未排除,被告丙○○為保障自己權益,於原告請求付款時,開立面額共150 萬元支票支付,原告卻拒絕收受。由於原告未能依約將土地上之地上權排除,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包含於第2期款中之889,838元部分係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兩造之買賣契約第6 條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是無所謂被告搶奪原告之票乙情,被告並無違約,亦無侵權,純粹係原告為逃避繳納增值稅之責任,而誣陷被告。又原告與訴外人趙秀美間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99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亦違背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是被告暫停付款應屬有據,嗣原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即依約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以:98年10月2 日原告與被告丙○○至趙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7筆、建物1棟,其中宜蘭市○○○段○○○ ○號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地上權人已有死亡者,無法取得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放棄書,故雙方約定以贈與方式申報贈與稅及登記,並於買賣契約第14、15條約定買方即被告丙○○願承擔271 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及訴訟結果,賣方即原告就地上權之塗銷與否不負責任。一直到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原告見其中 271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其餘6 筆為原告,遂要求伊一同詐騙被告丙○○,說要由被告丙○○繳納土地增值稅,伊不從,原告即主張271 地號土地為贈與而非買賣,拒絕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還說用來繳納增值稅的那張889,838元支票是被搶奪,至今該筆27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為沒有全部過戶,所以被告丙○○沒有全額支付第3期款,被告丙○○本欲先行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仍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10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50 萬元,將原告所有之宜蘭市○○段艮門三段 262、288、271、259、260、256、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艮門小段 234-1、234-15、234-72、235-98、235-100、235-112、235-11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丙○○。

(二)原告所有之宜蘭市○○段艮門三段262地號土地於98 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同段260、259、255、288、256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至同段27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原告業已收取被告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之第1 期款100萬元及第2期款250萬元中之1,610,162元。

(四)上述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 7份及支票3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搶奪、詐欺、侵占等方式,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曾聲請證人庚○○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未到後,原告又表示:因為被告戊○○私下去找證人,證人不願意到庭,不需要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等語,此外即無任何舉證,是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要件事實尚無從證明,其訴請被告賠償尚無憑據。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而未主張契約關係,惟依兩造所述之基礎事實,兩造之糾紛應係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產生爭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付款方法:第1期付款(定金):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支付100 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第2期付款:250萬元整於增值稅稅單核下2 天乙次支付完畢。第3期付款:200萬元整於產權移轉完成2 天內乙次支付完畢。第4期付款:200萬元整於交屋日乙次支付完畢...」第3期款200 萬元之交付應以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為要件,現宜蘭市○○段艮門三段27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尚未移轉予買受人,是被告丙○○陳稱:因為土地還沒有完全移轉,為保障自己權利,僅願支付部分款項,伊無違約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述889,838元支票遭搶奪乙節,被告辯稱: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非搶奪,伊無違約等語,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本買賣之增值稅經議定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契稅監證費由甲方負擔....」是不論稅捐單位核課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由何人出面繳納,最終均應依約由出賣不動產之原告負擔。依原告所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紙所示,僅宜蘭市○○段艮門三段262、288、2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即分別為234,177、90,086、370,500元,計694,763元,尚不含同段259、260、256、255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是被告前述辯詞應可採信。依此,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其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尚無理由。又依兩造曾敘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或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基礎,是其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