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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原 告 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

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飛瑞捷公司)向被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被告蘭陽基金會)承攬「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之協力廠商,被告飛瑞捷公司積欠原告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積欠原告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承攬工程款621,716 元、積欠原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承攬工程款120 萬元,而被告飛瑞捷公司對被告蘭陽基金會至少尚有履約保證金 300萬、第3、4期工程尾款600萬、杏輝贊助款25 萬、遊園車收益277,631元、票券金流671,671元等,合計10,199,302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因對被告飛瑞捷公司尚有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被告飛瑞捷公司對被告蘭陽基金會之上揭金錢債權予以扣押擬強制取償,詎被告蘭陽基金會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飛瑞捷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飛瑞捷公司對於被告蘭陽基金會有上揭債權存在,又被告蘭陽基金會業已對被告飛瑞捷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免裁判矛盾,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被告蘭陽基金會業於民國99年4月1日對被告飛瑞捷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事件),原告亦以輔助被告飛瑞捷公司之身份參加訴訟,有該卷宗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顯係以前述被告蘭陽基金會與被告飛瑞捷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上之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10-09-16